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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职业道德:公正、勤勉、保密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道正派”四个字高度概括了仲裁员的职业道德。仲裁员为谋求选定而与当事人接触的,属于不符合仲裁员道德规范的行为。仲裁员应认真勤勉地履行自己的全部职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尽可能迅速审结案件。仲裁员应忠实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对涉及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等所有相关问题均应保守秘密。

仲裁员职业道德:公正、勤勉、保密

仲裁是指当事人将民事争议提交给民间仲裁机构由仲裁员进行是非曲直评判并接受其裁决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不仅提倡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平等协商,还能减轻国家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国家更加重视利用民间力量解决矛盾,仲裁就是多元化解决纠纷的方式之一。为保证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仲裁法》,该法在2009年和2017年进行了两次修正。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仲裁法》并不像《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那样明确将仲裁员列为专章,也没有明确规定仲裁员的权利义务及惩戒[8]。只在第13条第1、2款中规定: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①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②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③曾任法官满8年的;④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⑤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公道正派”四个字高度概括了仲裁员的职业道德。从仲裁员的来源渠道来看,大多是资深法官、律师、大学教授、法律研究员以及其他长期从事法律实务具有高级职称的人,这些行业本身都有职业道德要求。只有在严格遵守本行业职业道德规范的前提下,才有可能继续在仲裁领域发挥余热。所以,仲裁员的职业道德是建立在其他法律行业的职业道德基础上的更高要求。

由于“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制度设计,仲裁员“一言九鼎”,执掌着解决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生杀大权”。“有什么样的仲裁员就有什么样的仲裁”,“仲裁的优劣全在仲裁员的好坏”,各仲裁机构都把仲裁员的选择和管理作为永葆仲裁生命力的途径。世界上各老牌的仲裁机构都有《仲裁员道德规范》等规定,如英国皇家御准仲裁员协会就有《仲裁员道德行为规范》,美国仲裁协会与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商事争议中仲裁员的行为道德规范》,国际律师协会制定的《国际仲裁员行为准则》。我国的仲裁机构也采取这种立法例,由仲裁机构制定自己的《仲裁员守则》。分析这些仲裁员守则,内容大同小异。这里选取北京仲裁委员会2006年9月1日实施的《仲裁员守则》[9]作为了解仲裁员职业道德的样本。

第一,仲裁员的基本要求。仲裁员应当公正、公平、勤勉、高效地为当事人解决争议。仲裁员应诚实信用,只有确信自己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主任的指定(以下简称“接受选定或指定”):能够毫不偏袒地履行职责;具有解决案件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能够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并按照《仲裁规则》与《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提高仲裁效率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要求的期限审理案件;参与审理且尚未审结的案件不满10件。

第二,仲裁员的职业披露。仲裁员为谋求选定而与当事人接触的,属于不符合仲裁员道德规范的行为。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时,有义务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包括但不限于:①是本案的当事人、代理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②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的;③对于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④私自与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案件情况,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⑤在本案为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⑥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代理人的;⑦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⑧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⑨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在同时期审理的其他仲裁案件中同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或者首席仲裁员2年内曾在其他仲裁案件中被一方当事人指定为仲裁员的;⑩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交谊或嫌怨关系的;⑪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在仲裁过程中,如果发生可能引起此类怀疑的新情况,仲裁员应继续履行披露义务;未履行披露义务,将视为该仲裁员违反本守则,即使未予披露的事由本身并不构成不宜担任仲裁员的情形。(www.xing528.com)

第三,仲裁过程中平等对待当事人。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应平等、公允地对待双方当事人,避免有使人产生不公或偏袒印象的言行。仲裁员对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耐心有礼,言行得体。仲裁员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仲裁员在仲裁期间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谈话、电话、信件、传真、电传、电子邮件等方式)单独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应慎重决定由一名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如果仲裁庭决定委派一名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有秘书在场,并告知对方当事人。仲裁员不得在本会的仲裁案件(包括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本会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担任代理人,亦不得代人打听案件情况或代人向仲裁庭成员、秘书实施请客送礼或其他提供好处和利益。

第四,仲裁独立。仲裁员应认真勤勉地履行自己的全部职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尽可能迅速审结案件。仲裁员应当独立地审理案件,不因任何私利、外界压力而影响裁决的公正性。

第五,保守秘密。仲裁员应忠实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对涉及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等所有相关问题均应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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