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市场是一种高度组织化的市场,为了保障期货交易有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环境,保障期货市场平稳运行,对期货市场的高风险实施有效的控制,期货交易所制定了一系列的交易制度。所有交易者必须在遵守这些交易制度的前提下才能参与期货交易。与现货市场、远期市场相比,期货交易制度较为复杂和严格,只有如此,才能保证期货市场高效运转,发挥期货市场应有的功能。
(一)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是股指期货交易参与者履行其合约责任的财力担保,是期货交易及结算的核心制度。保证金制度是期货交易的特点之一,是指在期货交易中,任何交易者必须按照其所买卖期货合约价值的一定比例(通常为5%~10%)缴纳资金,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
保证金分交易保证金和结算准备金。交易保证金是指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确保合约履行的资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是指会员为了交易结算,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交易所可根据合约到期的不同阶段,制定保证金收取的不同比例。
对于一般客户来讲,必须通过期货经纪公司才能进行交易,因此,交易所并不直接向客户收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是分级进行的,即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和作为会员的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分别为会员保证金和客户保证金。
会员应在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设专用资金账户,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只能用于会员与代理客户、会员与交易所之间期货业务的资金往来结算。期货经纪会员代理客户交易,客户缴纳的保证金必须存放于会员专用资金账户,以备随时交付保证金及有关费用。经纪会员不得挪用客户资金。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简称中国证监会)会规定,经交易所批准,会员可用标准仓单或交易所允许的其他质押物品充作交易保证金。
交易所可以调整交易保证金,调整保证金的主要目的在于控制风险,但需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比如异常情况下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的风险状况,调高市场整体保证金水平,或者单独调整涉险会员或客户的保证金水平,以提高会员或客户的履约能力。
我国三大期货交易所保证金制度如表1-4所示。
表1-4 我国三大期货交易所保证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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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持仓量(万)变化时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其中上海期货交易所铜、铝从进入交割月前第三个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仅供参考,若有变动,以最新通知为准。
(二)每日结算制度
期货交易的结算,是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的。期货交易所实行每日无负债制度,又称为“逐日盯市”,是指每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所按当日结算价结算所有合约的盈亏、交易保证金及手续费、税金等费用,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同时划转,相应增加或减少会员的结算准备金。
期货交易的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即交易所对其会员进行结算,期货经纪公司对客户进行结算。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当日交易结算后,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会员。期货经纪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的结算,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客户。若经结算,保证金不足,应在规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
(三)涨跌停板制度
涨跌停板制度,又称为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即指期货合约在一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波动不得高于或低于规定的涨跌幅度,超过该涨跌幅度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不能成交。涨跌停板一般是以合约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为基准确定的,也就是说,合约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加上允许的最大涨幅构成当日价格上涨的上限,称为涨停板;而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减去允许的最大跌幅则构成当日价格下跌的下限,称为跌停板。
涨跌板的确定,主要取决于该种商品现货市场价格波动的频繁程度和波幅的大小。一般来说,商品价格波动越频繁、越剧烈,该商品期货合约的每日停板额设置得越大一些,反之,则越小一些。
制定涨跌停板制度,是因为每日结算制度只能将风险控制在一个交易日之内,如果在交易日之内期货价格发生剧烈波动,仍然可能会造成会员和客户的保证金账户大面积亏损甚至透支,期货交易所将难以担保合约的履行并控制风险。涨跌停板的实施,能够有效减缓、抑制一些突发性事件和过度投机行为对期货价格的冲击而造成的狂涨暴跌,减缓每一交易日的价格波动,交易所、会员和客户的损失也被控制在相对较小的范围内。而且由于这一制度能够锁定会员和客户每一日交易所持有合约的最大盈亏,这就为保证金制度的实施创造了有利条件,因为向会员和客户收取的保证金数额只要大于在涨跌幅度内可能发生的亏损金额,就能够保证当日期货价格波动达到涨停板或跌停板时也不会出现透支情况。
国内各交易所期货品种涨跌停板制度如表1-5所示。
表1-5 国内各交易所期货品种涨跌停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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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新合约第一天交易涨跌停板幅度为正常的两倍。
(四)持仓限额制度
持仓限额制度是期货交易所为了防止市场风险过度集中于少数交易者,以及防范操纵市场行为,对会员和客户的持仓数量进行限制的制度。为了使合约期满日的实物交割数量不至于过大,引发大面积交割违约风险,一般情况下,距离交割期越近的合约月份,会员和客户的持仓限量越小。
持仓限额制度可以防范期货交易的操纵行为,同时也可以防止市场的风险过度集中于少数投资者,导致他们无法承担巨额风险损失,最终使得风险蔓延到整个市场。
根据不同的目的,持仓限额又分为以下几种。
1.根据保证金的数量规定持仓限量
持仓限额制度最原始的含义,就是根据会员承担风险的能力规定会员的交易规模。在期货交易中,交易所通常会根据会员和客户投入的保证金的数量,按照一定比例给出持仓限量,此限量即为该会员在交易中持仓的最高水平。如果会员要超过这个最高持仓量,则必须按比率调整其结算准备金。
2.对会员的持仓量限制
为了防止市场风险过度集中于少数会员,我国期货交易所一般规定一个会员对某种合约的单边持仓量不得超过交易所此种合约持仓总量(单边计算)的15%,否则交易所将对会员的超量持仓部分进行强制平仓。此外,期货交易所还按合约离交割月份的远近,规定了会员的持仓限额,距离交割期越近的合约,会员的持仓限量越小。例如,大连商品交易所豆期货合约,一般合约月份净持仓限量为7000手,交割月份前一个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为1200手,交割月份前一个月的第十个交易日起为800手,交割月份为200手。
3.对客户的持仓量限制
为了防止大户过量持仓、操纵市场,大部分交易所对会员单位所代理的客户实行编码管理,每个客户只能使用一个交易编码,交易所对每个客户编码下的持仓总量也有限制。例如,大连商品交易所大豆期货合约一般合约月份每个客户编码的净持仓量(多头持仓量与空头持仓量之差)不得超过2000手,交割月份前一个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为600手,交割月份前一个月的第十个交易日起为400手,交割月份为200手。在执行限仓制度的过程中,对于某一会员或客户在多个席位上同时有持仓的,其持仓量必须合并计算。
(五)大户报告制度(www.xing528.com)
大户报告制度,是与持仓限额制度紧密相关的另外一个控制交易风险、防止大户操纵市场行为的制度。期货交易所建立限仓制度后,当会员或客户投机头寸达到了交易所规定的数量时,必须向交易所申报。申报的内容包括客户的开户情况、交易情况、资金来源、交易动机等,便于交易所审查大户是否有过度投机和操纵市场行为,以及大户的交易风险情况。例如,上海商品交易所的大户申报制度规定,当交易者的持仓量达到交易所限仓规定的80%时,会员或客户应当向交易所申报其交易头寸和资金等情况,对于有操纵市场嫌疑的会员或客户,交易所必须随时限制其建立新的头寸,或要求其平仓,直至由交易所实行强制平仓。
小案例:芝加哥期货交易所(CBOT)的大户报告制度——1989年7月大豆案例研究
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通常不公开评论自己的监管活动。事实上,商品交易法案禁止CFTC披露确认个体交易者头寸的信息,除非在某些极端的情况下。芝加哥期货交易所1989年7月大豆合约的事件及与这个案子有关的各种法律措施在美国国会听证会中被披露。因为这一信息已经被公开披露,而且这一案例中包含了许多监管者关心的问题,所以它为使用大户信息识别市场问题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案例研究。
1988年夏季的一次干旱导致了1988—1989年度大豆供应的短缺。到了1989年7月,由于大豆供应短缺,大豆市场很容易被控制,持仓超乎寻常庞大,并且结算速度很慢。一个公司持有多头总持仓的60%,并持有交割地大豆的60%,潜在需要交割的数量是可交割库存量的4倍。CFTC和CBOT通过大户持仓了解该公司的同一所有权,数月以来他们一直监管这个公司的头寸,直至7月期货合约到期日。尽管该公司声称需要大豆来进行国内加工和出口,但是其之前的期货合约已经进行了交割,而且并没有把这些大豆用于其所说的需求方面。另外,7月大豆合约价格超乎寻常高与8月合约有关,也与现货市场大豆可选择的来源有关。
CFTC、CBOT与这个公司进行了一系列口头和书面的交流,以明确该公司的交易意图,同时警告其不能引起价格操纵。这家公司的回应并没有减轻CFTC和CBOT对于它试图挤仓的担忧,因此,在还有7个交易日的时候,CBOT采取了一项紧急措施,要求所有超过100万蒲式耳的头寸予以清算平仓。
这项措施阻止了市场挤仓行为的发生。大户报告制度对于提高CFTC和CBOT了解潜在的市场威胁的能力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CFTC和CBOT采取正确的监管应对措施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六)强行平仓制度
强行平仓制度是与持仓限制制度和涨跌停板制度等相互配合的风险管理制度,是交易所控制风险的重要手段之一。当交易所会员或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且并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足,或当会员或客户的持仓量超出规定的限额,又或者当会员或客户违规时,交易所为了防止风险进一步扩大,将对其持有的未平仓合约进行强制性平仓处理,这就是强行平仓制度。强行平仓的实行,能及时制止风险的扩大和蔓延,把风险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行使强行平仓权应符合以下条件:①只有当交易所及时通知会员或客户追加保证金,且其接到通知后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时,交易所才能行使此权利。如果交易所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强行平仓,给会员或客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②强行平仓合约的金额应相当于应追加的保证金数额;③交易所实施强行平仓行为时,应根据市价来平仓,尽可能兼顾会员或客户的利益。
小案例:国债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
【案情】
原告:陈某
被告:××申银证券公司浦东分公司某营业部
1995年1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国债期货交易,与被告签订了《国债期货交易客户协议书》和《国债期货交易风险揭示声明书》。“声明书”中规定,假如市场趋势不利于原告所持的国债期货合约时,被告可能要求追加保证金,一俟通知,请如期照办。如原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要求的资金,其持仓合约将被对冲,由此而产生的账户赤字,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同年2月20日、21日原告在被告处分两次卖出代码为337的国债期货合约100口,每口平均价137.4元。2月23日,因国债期货波动幅度较大,原告的初始保证金已低于其维持保证金的水平。被告于当日上午通知原告当日必须缴足追加保证金,而原告没有在当天缴足追加保证金,故被告于次日上午将原告代码为337的国债期货合约100口以139.91元的价位平仓,造成原告亏损186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86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当日的价格波动幅度较大,原告337合约的保证金不足,面临爆仓。在原告没有立即追加保证金的情况下,将其强行平仓。
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户进行期货交易,双方签有“协议书”和“声明书”。因国债期货价格发生不利波动,被告发现原告的初始保证金已低于其维持水平。被告及时通知原告当日必须缴足追加保证金,原告接到通知后,未能在当天缴足追加保证金。故被告有权将原告100口未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于次日上午以市价强行平仓。原告以其国债期货合约被被告擅自平仓,要求被告赔偿18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故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办案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客户保证金不足时,期货商有无强行平仓的权利?所谓强行平仓权,是指当客户所持未平仓合约与当日交易结算价的价差亏损超过一定比率后,客户又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追加保证金时,期货经纪公司有权将客户在手合约强行平仓,以降低保证金水平和减小风险,保证客户免受更大的经济损失,强制平仓的后果由客户来承担。
《上海证券交易所国债期货业务试行细则》规定,当客户缴纳的保证金低于最低维持保证金时,证券期货商应立即向客户追收,如追收保证金失败,证券期货商有权强行平仓。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国债期货交易中,经纪公司享有强行平仓权。就本案来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债期货交易客户协议书》和《国债期货交易风险揭示声明书》。
“声明书”中明确了被告的强行平仓权以及行使强行平仓的条件。后在国债期货交易中,当国债期货价格发生不利波动时,被告发现原告的初始保证金已低于维持水平,被告及时通知原告当日必须缴足追加保证金。而原告接到通知后,既没有向被告说明原因,也没有在当天缴足追加保证金。在此情况下,被告采取强行平仓措施是合理的,其将原告代码为337的国债期货合约100口于次日上午以市价强行平仓并无不当。
(七)实物交割制度
实物交割制度是指期货合约的买卖双方于合约到期时,根据交易所制定的规则和程序,通过期货合约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将到期的未平仓合约进行了结的行为。实物交割的一般程序是:卖方在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交易所指定仓库,经验收合格后由仓库开具仓单,再经交易所注册后成为有效仓单,也可以在市场上直接购买有效仓单;进入交割期后,卖方提交有效仓单,买方提交货款,到交易所办理交割手续。商品期货交易一般采用实物交割的方式。
实物交割制度一般有以下规定:
(1)标准仓单。标准仓单是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的、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在完成入库商品验收,确认合格后签发给货物卖方的实物提货凭证。标准仓单经交易所注册后有效。标准仓单采用记名方式,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应妥善保管标准仓单。标准仓单的生成通常需要经过入库预报、商品入库、验收、指定交割仓库签发和注册等环节。
(2)定点交割。货物交割者必须按规定将交割商品运送到指定交割仓库。一般情况下,实物交割发生在交易所指定的交割仓库。
(3)仓单交付。卖方交付有效标准仓库,买方支付货款。卖方只有先交付有效标准仓单,才能获得货款;买方只有先支付货款,才能拥有仓单,到指定交割仓库提取货物。
(4)仓库管理。交割仓库针对交割商品的管理有以下几点:①商品审验及开具仓单;②交割储备商品的管理;③为客户提供配套服务,协助安排交割商品的运输。
(5)仓单转让。标准仓单可以按交易所规定进行转让。转让申请由会员单位书面向交易所申报,说明转让的数量、单价、转让前后的客户编码及名称等,并加盖会员单位公章。标准仓单转让必须由会员在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同时结清有关费用。交易所向买方签发新的标准仓单,原标准仓单同时作废。
(6)违约处理。在规定交割期限内,卖方未交付有效标准仓单或买方未支付货款或支付不足的,视为违约。交易所对违约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风险准备金制度
风险准备金制度是指期货交易所从自己收取的会员交易手续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确保交易所担保履约的备付金的制度。
期货交易是一种高风险的交易活动,期货交易的规则并不能直接减少由于期货价格波动而产生的风险。为了建立和完善风险体系,保证市场正常运行,交易所制定了风险准备金制度。具体来说,风险准备金是指由交易所设立,用户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亏损的资金。
例如,我国风险准备金制度有以下规定:第一,交易所应当按照手续费收入2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第二,风险准备金必须单独核算,专户存储,除用于弥补风险损失外,不得挪作他用。风险准备金的动用必须经交易所理事会批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按规定的用途和程序进行。第三,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交易所业务规模、发展计划以及潜在的风险决定风险准备金的规模。
(九)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是指期货交易所按有关规定定期公布期货交易有关信息的制度。
期货交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信息的公开与透明是“三公”原则的体现。它要求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公布上市品种期货合约的有关信息及其他应当公布的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只有这样,期货交易的所有交易者才能在公平、公开的基础上接收真实、准确的信息,从而有助于交易者根据所获信息做出正确决策,防止不法交易者利用内幕信息获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其他交易者的利益。
例如,我国交易所期货交易信息主要包括在交易所期货交易活动中所产生的所有上市品种的期货交易行情、各种期货交易数据统计资料、交易所发布的各种公告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的其他相关信息。信息披露制定的具体规定是:第一,交易所按即时、每日、每周、每月向会员、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提供期货交易信息。第二,交易所期货即时行情,通过计算机网络传送至交易席位,并通过与交易所签订协议的有关公共媒体和信息商对社会公众发布。第三,因信息经营机构或公众媒体转发即时交易行情信息发生故障,影响会员或客户正常交易的,交易所不承担责任。第四,会员、信息经营机构、公众媒体以及个人,均不得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第五,期货交易信息所有权属于交易所,由交易所统一管理和发布。未经交易所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将之用于商业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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