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要》对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损害国家利益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确定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规定了在11种情形下,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具体包括:①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②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涉及国防、军工等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以及其他依法禁止转让或限制转让情形的;③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的;④转让不良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⑤实际转让的资产包与转让前公告的资产包内容严重不符,且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的;⑥根据有关规定应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但未经评估的;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与债务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务人、以及三方之间恶意串通,低估、漏估不良债权的;⑦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但未公开招标、拍卖的;或者公开招标中的投标人少于三家(不含三家)的;或者以拍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时,未公开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的;或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的;⑧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⑨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⑩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⑪存在其他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转让情形的。
归纳起来,对于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审查重点有三点:
(1)不良债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即被转让的不良债权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转让的债权。依据《纪要》对转让债权种类的限制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转让的债权属于〔2005〕74号通知第二条规定所禁止转让的债权,即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二是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设置了“禁止再转售条款”,但受让人再度转让该债权的。
在协议约定“禁止转售条款”的情形下,是否可以因此认定再转让协议无效?此次《纪要》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订有禁止转售、禁止向国有银行、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构等追偿、禁止转让给特定第三人等要求受让人放弃部分权利条款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条款有效。
但是,当第三方善意无过错地从受让人处受让该债权时,能否因此确认该合同无效,从而牺牲善意第三人的合同期待利益?若第三人又将该债权转让他方,其合同效力又当如何认定?多数观点认为,在此情形下,应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只要第三人受让该债权时不知道该条款,且对此不知不存在过错,该债权转让合同即为有效。“禁止转售条款”仅仅成为当事人向违反该约定的对方当事人追究违约责任的依据,而不能成为否定其后手合同效力的依据。
(2)对受让人主体资格的审查。即受让人是否属于国家政策规定不准介入购买的组织或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四项明确禁止国家公务员经商牟利;财政部于2005年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2005〕74号通知)第三条亦明确禁止与金融不良债权有关联的人员购买不良债权。这种情况下由于相关人员直接或间接参与不良债权的处置工作,在实践中上述人员往往利用身份、地位和信息的优势获取不良债权的内部信息,在受让不良债权后可获得巨额利润。因此,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从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精神,有必要将受让人的主体资格欠缺作为单独的判断转让合同效力的依据。为此,《纪要》规定:“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关联人或者关联人等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或者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应当认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3)对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即转让过程中评估、公告、批准、登记、备案、拍卖等诸环节是否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www.xing528.com)
根据财政部2004年颁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对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在进行不良债权转让时的处置审批工作都做了明确规定。
审判实践中关于向“三资”企业和境外机构转让不良债权的效力认定问题,《纪要》重申了国家政策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前述发改外资〔2007〕254号《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商务部商资字〔2005〕37号《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处置不良资产审批管理的通知》等规定,对“三资”企业和境外机构转让金融不良债权,必须履行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登记或者备案手续,而且相关部门必须出具具体的行政审批意见。
对于此类债权转让中通常存在原来的国内担保因不良债权对外转让而转化为对外担保的问题,根据上述国家政策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精神,《纪要》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因此,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处置不良资产,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否则将有可能导致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这无论对资产管理公司还是受让人都将有很大的影响。
虽然《纪要》进一步就债权转让的效力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仍可能面临新的问题和困惑。法院在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时,在兼顾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的同时,由于法院审查的度难以把握有效证据取得困难等系列问题,仅依靠法院民事审判难以杜绝债权转让过程中侵犯国有资产的情形。对于《纪要》未涉及而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尚需依据国家的相关政策和《纪要》的精神原则,进一步研究和探索解决的途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