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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全面解读金融法律法规政策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除合法约定外,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这一点资产管理公司方面微词颇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十二条”司法解释的答复》中对此予以了坚持。关于涉及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资产的诉讼案件,其“管辖问题”应按《规定》执行。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全面解读金融法律法规政策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资产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法释〔2001〕12号)

该《规定》虽然只有12条,但切实解决了资产管理公司在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具体法律问题。对于资产管理公司的运营中涉及的诉讼主体、诉讼的时效、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银行债权的转移、受让债权的抵押权、资产保全等法律问题做出比较明确的规定。

一是解决了诉讼主体的问题。首先,确认了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的诉讼主体地位。因为根据相关法规,办事处不具有法人资格。而资产管理公司的办事处相当于资产管理公司的分公司,如果它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大量的债权债务纠纷都要由四家资产管理公司自己来起诉和应诉的话,其工作量之巨是难以想象的。其次是对受让前已提起诉讼但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依申请将主体由国有商业银行变更为资产管理公司,简化了手续。

二是确定了管辖。除合法约定外,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这一点资产管理公司方面微词颇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十二条”司法解释的答复》中对此予以了坚持。

三是简化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必须通知债务人。《规定》确认了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只要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人民法院即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解除了一些学者和实际部门人员对通知成本太高或根本无法通知的担心。

四是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有效性。解决了《担保法》中所规定的,困扰国有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的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的问题。

五是将一些事由明确规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非金融机构受让债权后可采用报纸公告形式引起时效中断;公证送达催收通知应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公证书的内容没有明确是向特定人主张权利的,不能引起时效的中断);连带保证债权人或债务人中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或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

另外,还有一些非常有利于资产管理公司的规定,如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前提下,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全保全时可以不提供担保。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

该答复第十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关于涉及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资产的诉讼案件,其“管辖问题”应按《规定》执行。(www.xing528.com)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

该通知将适用主体扩大到国有控股银行。

(四)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

该通知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向外国投资者出售或转让不良资产时,由于债权人变更为外国投资者,使得不良资产中含有的原国内性质的担保具有了对外担保的性质,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补交了注明担保具体情况的不良资产备案材料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缴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法〔2001〕156号)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延长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理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减半缴纳诉讼费用期限的通知》

该通知将减半收取诉讼费的期限延长至2009年2月28日。

这两个通知的意义在于支持国家金融体制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减轻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过程中的费用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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