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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法律法规政策解读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合同法在法律层面确认了只有“租赁”和“融资租赁”两个概念,目前的融资租赁立法工作就是针对法律层面的融资租赁进行立法。被推荐的企业经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后,纳入融资租赁试点范围。经商务部审批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可享受融资租赁业务的营业税政策。该办法规定,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负责审批设立和监管,其投资人中必需有境外法人。

融资租赁法律法规政策解读

良好的法律环境是促进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的基础。目前我国与融资租赁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主要包括:

(一)规范融资租赁交易及相关法律适用的规范

1.《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法》第十四章从私法角度明确了融资租赁三方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分配,规定了合同订立、合同生效、合同内容、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和转让、合同终止和解除等法律规范,第一次从法律层面明确了融资租赁的概念,赋予融资租赁合同以法律地位,对该行业的发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合同法在法律层面确认了只有“租赁”和“融资租赁”两个概念,目前的融资租赁立法工作就是针对法律层面的融资租赁进行立法。但是,合同法由于受到调整范围的限制,无法对有关组织法和管理法方面的内容做出规定。而且,基于当时融资租赁业的发展状况,在租赁物的种类、租赁物的登记、违约救济、租赁物取回、风险承担、承租人在供货合同中的权利等方面,《合同法》专章也没有涉及,需要做进一步的补充、完善和发展。

2.《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发布)

为了解决融资租赁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法律未做专门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指导人民法院审理有关融资租赁纠纷,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93次会议讨论通过,于1996年5月27日发布该规定。规定共21条,内容较为广泛。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弥补立法不足的空白,这种没有立法就先有司法解释的做法在全世界也鲜有先例,也是我国法制建设中实事求是、不拘泥于形式的原则体现,解决了融资租赁业当时面临的诉讼难的问题。

1999年我国出台《合同法》后,针对合同中的融资租赁专章,最高人民法院开始起草新的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其实施后将直接取代原1996年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几经修改和在北京、天津宁波等地征求意见,目前已是第四稿。其中,争议主要集中在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的认定和逾期支付租金时出租人的解约选择权问题上。

(二)规范融资租赁业相关的管理规章

1.《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行长2000年第4号令)

2000年7月,央行颁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业开始向民营资本开放,该办法按照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标准,对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审批、业务范围、监管等做了全面规范。中国人民银行(现在是中国银监会)负责审批设立和监管金融租赁公司,这类公司不但可以经营融资租赁和租赁,而且还可以申请经营其他一些金融业务,诸如同业拆借、接受法人机构的租赁委托基金和向融资租赁项下的承租人提供流动资金贷款等,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亚洲金融危机冲击后的融资租赁业务开始了新一轮的重组整合。新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6年12月28日经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中国银监会2007年第1号令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相较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原《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主导的修改稿最大的突破,是允许银行入主金融租赁公司。商业银行的进入,势必对实力孱弱的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带来新契机。

2.《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560号)(www.xing528.com)

该通知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当具备最低注册资本条件:2001年8月31日(含)前设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4 000万元,2001年9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设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17 000万元。

该文件至今仍使用,但需咨询地方商务管理部门,以确定具体条件,并报商务部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租赁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推荐1~2家从事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通信医疗环保、科研等设备,工程机械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轮船汽车等)租赁业务的企业参与试点工作。被推荐的企业经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后,纳入融资租赁试点范围。经商务部审批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可享受融资租赁业务的营业税政策。

3.《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

商务部(原为外经贸部)对其监管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负责审批设立和监管,其投资人中必需有境外法人。可以经营融资租赁和租赁,但不得经营其他金融业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万美元。该办法规定了严格的设立条件: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 000万美元,资产负债比不超过1∶10;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拥有相应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3年的从业经验。

(三)规范融资租赁相关的会计税收法规

1.《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政部财会〔2006〕3号文)

该准则从会计核算的角度将租赁业区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两类,并对两种租赁业务的会计处理做了明确规定。该准则注重融资租赁交易的经济实质,通过区分交易中谁是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人,从而明确由何方在会计账目上对租赁资产进行资本化的问题。该准则充分借鉴了国际会计准则(IAS)的有关规定,但由于其规定较为复杂、不利于融资租赁的业务创新而受到一些置疑。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

该通知在“关于营业额”第十一款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此规定结束了金融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时在营业税方面待遇不同的局面。但对租赁有关的税收政策还存在较大争议。

此外,在海关法、民航法、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也涉及融资租赁的有关规定。

总的来看,这些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和实施对我国融资租赁业二十多年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现实是,我国融资租赁业的行业管理上比较混乱,政出多门、多头管理。现在中资金融租赁公司归中国人民银行管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归外经贸部管理,地方中资非金融性的租赁公司由各级地方政府审批管理。另外,涉及外汇部分还需要外管局审批,涉及税收还要税务部门审批,预提税还需要涉外税务部门审批。在行业条块分割管理的情况下,各条块之间缺乏沟通,所制定的规章、行业政策撞车也是不可避免的,政策法规的不协调也带来了融资租赁业的无序竞争,为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埋下了隐患。因此,为了规范融资租赁的发展,统一监管,人大常委会于2003年将融资租赁立法列入十届人大立法计划。2005年《融资租赁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一稿公布,2006年第二征求意见稿公布。目前,该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已经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草案》共六章,63条。《草案》明确了融资租赁立法的宗旨,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内容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做出了具体规定,明确设立融资租赁企业应当经国务院商务部门及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批准。统一了融资租赁业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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