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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律法规政策解读》信托法实施的重要意义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信托法》的实施对于建立、规范和完善信托市场,促进经济发展,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除非有特别法定事由存在,比如债权人就该笔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或依法申请撤销该信托或委托人死亡、破产时,委托人为唯一受益人等。

《金融法律法规政策解读》信托法实施的重要意义

(一)《信托法》的立法宗旨及法规体现

信托制度在我国属于舶来品,由于历史文化的差异,我国本身并没有信托传统,我国历来已久的“藏富”文化使得信托制度在我国的发展面临诸多障碍,信托理念尚未在我国得到广泛传播,信托的观念与运用在我国长期处于误解和歧义之中。那么为什么要引进《信托法》?就是说,信托制度一定是具有某种功能,比现有的制度好,或者说可以达到现有制度没有办法达到的某种功能。只有如此,这个制度才可能被引进。

从制度的角度看,信托的最大功能是为社会提供了一项优良的外部财产管理制度。这种独特的制度设计分割了财产的管理属性与利益属性、分割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使受益人无需承担财产管理之责就能享受财产之利益,这正是信托成为先进财产管理制度的全部奥秘所在,也正是信托的本质所在。

《信托法》颁布前我国调整财产管理的法律制度有委托代理、公司和物权,信托制度、公司制度和代理制度一起并称为现代财产管理制度的“三驾马车”,与其他两者相比,信托制度更具广泛适用性和灵活性,尤其是在金融制度创新领域,优势明显。《信托法》绝对不是一个叠床架屋的东西,它是要补充我们的《物权法》《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这三种规范上的不足。比较委托制度、信托制度在降低交易成本,保护和实现投资人利益方面具有以下制度优势:首先,信托关系比委托关系更为稳定。其次,信托制度中受托人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然后,信托制度中构造了信托受益人与受益权,赋予了信托制度特有的灵活性与无限的创造空间。与公司制相比,信托是一种有效的破产隔离的财产保护方式,它比公司制更具有对财产的保护能力。在信托制度下,信托财产具有三个不可追及性:其一,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其他财产相区别,委托人过失不可追及信托财产;其二,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的财产相区别,受托人过失不可追及信托财产;其三,信托财产与属于受益人的财产相区别,受益人过失不可追及信托财产。信托制可以有效解决公司制下的管理人责任缺位的问题。公司制下,管理人责任以法人治理结构的形式进行安排。公司制一般不是由股东直接经营,而是通过公司治理结构,由职业经理人组成的经营管理层从事生产经营,这样企业经营的稳定性就因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变存在较大的变数。而信托制下,信托财产的存续是事先以信托契约的形式“固定”的,是一种独立的、封闭的、可持续运作的财产,在信托期限内它既不因受托人也不因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变更而发生变更。这种机制固定了当事人各方的责任和义务,确保了信托财产沿着特定目的持续稳定经营,是一种更科学的制度安排。

我国的《信托法》是一部有具有中国特色的信托法。《信托法》的实施对于建立、规范和完善信托市场,促进经济发展,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信托法》的实施,是我国市场经济逐步完善当中的一项重大举措,标志着我国信托管理制度的确立,也标志着我国金融体制的改革和金融法制建设取得的新成就。具体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信托法》承继了传统信托的基本要义

(1)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以此将信托与委托代理、行纪等类似财产管理制度区别开来,这基本承继了传统信托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分离的基本要义。

一方面在外部关系上,承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地位:虽然我国《信托法》没有明确表述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地位,但依据第十四条之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才属于信托财产。这就意味着委托人用以设立信托的财产必须由受托人“取得”;而《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将这两个条文结合起来分析,不难看出,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的法律含义应该是指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另一方面在内部关系上,确认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利益享有受益权,受托人应该将信托财产的利益交付给受益人,这是信托制度的基础设计。

(2)强调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这符合传统信托的固有之意。

1)在信托中,委托人将设立信托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不是目的,而只是为了使该财产从委托人其他财产中分离出来;我国《信托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这就意味着委托人不可以将信托财产用于清偿债务或作为遗产和清算财产。除非有特别法定事由存在,比如债权人就该笔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或依法申请撤销该信托或委托人死亡、破产时,委托人为唯一受益人等。

2)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所有权也不是目的,而只是为了方便受托人行使管理权的一种手段。《信托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这就意味着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偿债财产,也不属于受托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禁止适用债权债务抵销情形。在财务会计管理方面应与受托人固有财产分别进行。

3)受益人享有受益权也不是以直接取得信托财产为目的,而是按照信托文件规定的条件和目的,通过受托人取得信托利益,因此,信托财产也独立于受益人的固有财产,受益人的债权人不可以直接针对信托财产行使清偿权,也不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信托财产。我国《信托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受益人不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需指出的是,这里的信托受益权区别于信托财产,是受益人基于信托财产享有的一种法定利益。

综上,信托财产实质上是指不属于任何信托当事人,也不属于任何第三人的,仅为信托目的而存在的独立财产。

(3)受托人只承担信托财产管理上的有限责任,这符合传统信托所要达到的目的以及维护受托人应有的权益要求。

根据《信托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因此,只要受托人在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时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即可不承担信托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包括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等;而仅以现存的信托财产为限对受益人继续履行其义务,学理上也称之为受托人的有限责任。

(4)信托财产的登记公示,这符合传统信托财产管理的信托原则。

信托公示是信托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信托公示,是指通过一定方式将特定财产已设立信托的事实向社会公众公布。信托财产公示制度作为信托法律制度与财产登记管理法律制度相结合的产物,通过法定的登记或公示程序,对信托法律关系所指向的信托财产予以确认,有助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彰显。

信托登记是一种公示制度,即通过登记的办法向社会公开信托事实。为什么要对信托实行公示?主要原因是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第三人原则上能对信托财产进行追索,如不以一定方法公开信托事实,第三人有可能因无法知道此事而无端遭受损害。鉴于此,我国《信托法》遵循传统信托本意,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在第十条第一款中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第二款规定:“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效力模式大致分为公示要件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显然我国《信托法》规定的信托登记不是指用于对抗第三人的对抗要件,要使信托的成立对抗第三人,还必须办理信托财产权转移的登记手续。比如担保物抵押登记、不动产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转移登记,等等。于是,在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公示的规定下,有关信托的设立,则形成了双重公示的方法。

(5)重视对受益人的利益保护。设立信托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增加信托财产服务于受益人的功能。

受益权作为受益人的法定财产权利,同受益人的其他财产一样,在依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受益人可以自行处分。我国《信托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就规定受益人可以其信托受益权用于清偿债务和对外转让、继承。同时,为了更好地约束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管理信托财产,我国《信托法》在第四章第二节“受托人”中,全面规定了受托人的各项义务,要求受托人诚信、谨慎运作信托财产,始终树立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宗旨。

(6)对于公益信托,我国《信托法》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信托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该法适用于“公益信托”,并在第六章专门规定了公益信托的特别规则,从《信托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看,国家是鼓励发展公益信托的。

2.我国《信托法》的四大创新

(1)没有完全放弃财产委托人对于财产信托管理的影响力。(www.xing528.com)

我国《信托法》在“信托当事人”一章中专设了“委托人”一节,规定了“委托人”若干的权益,允诺委托人以自己的行为干预信托、对信托执行过程施加一定的影响。总结一下,我国《信托法》主要规定了知情权、信托财产管理方法调整要求权、信托财产损害救济权、受托人解任权和辞任同意权、信托解除权、受益人变更权和受益权处分权、信托财产或者信托受益权的归属权等七项权利。

(2)信托合同签订,被规定为信托成立。

我国《信托法》将信托合同视为诺成合同,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因此,信托成立强调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只要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与受托人承诺信托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信托即告成立。信托财产是否有效转移给受托人,需要办理的信托登记和设立审批手续是否完成均不影响信托的成立。但应注意,随着商业有偿信托的迅速发展,信托合同实践中为有偿合同(包括原无偿的民事信托也因有偿订得合同都变为有偿合同)。有偿合同应当是诺成合同,具有强制执行力。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在信托财产交付完成前而签订的信托合同,都有履行的义务和责任;否则,就得承担违约责任,付出必要的代价。规定信托合同签订,信托成立生效,这有助于提升信托业领域内所签合同的信誉,维护信托合同执行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3)将信托登记公示,规定为信托的生效要件。

我国《信托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第二款接着规定:“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这就是我国的信托登记制度。显然,该项规定是将登记公示作为信托的生效要件,而不仅仅是可以对抗第三人。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考虑的是,对不动产等物权变动进行登记注册,是政府管理经济事务固有的重要手段。由国家机关对信托事物进行登记,体现着对信托设立的国家监督,也意味着国家的监督得以落实。我国《信托法》将信托登记公示作为信托的生效要件,有助于增强信托当事人办理信托登记公示的主动性、自觉性和认真性,从而更有助于推动信托目的的实现。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信托法》虽然规定了信托登记制度以及适用的范围,但对信托登记的具体操作规则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如登记申请人、登记机关、登记内容等,导致实践中难以设立以需要办理信托登记的财产为信托财产的信托活动,如不动产信托。因此,我国应加紧这方面的立法,在现有的财产权变更登记体系之上,规定一套信托登记体系。

(4)将“信托”概念的模糊界定。

依据《信托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由此可知,信托关系大致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构成,这种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围绕着信托财产的转移、信托财产的管理和信托利益的分配而展开的。

从信托的定义中我们可以得知,委托人与受托人设定契约的最主要目的是赋予受益人以信托利益或实现委托人特定目的。而依据国际通行的信托制度理论,实现此目的的基本前提是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如何理解我国信托定义中的“委托给”是揭开信托性质的关键。“委托给”一词是我国《信托法》的独创,但这个词不宜解释为“委托”。立法过程中,将草案中“转移给”改为法律中的“委托给”只是出于与我国民法所有权制度相协调,立法者并无意改变具有英美法传统的信托实质。从《信托法》第十五条确立的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以及第四十一、五十五条关于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的规定中也可看出,“委托给”应当理解为“委托”+“给”,即设立委托的意思表示+委托财产所有权转移。实践中,信托公司经营的各种信托业务均采取了财产权转移的做法,信托业监管部门也要求信托公司对受托的信托财产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开立“信托财产专用账户”。

(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解读

2007年初,《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颁布实施后,取代了原有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成为“新两规”。

新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也本着尊重信托内涵的原则,肯定了信托公司的法律定位。第二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名称由“信托投资公司”变成了“信托公司”,这正是《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此次修订的核心内容之一,即信托公司逐步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来角色,信托公司固有业务受到进一步限制,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则得到进一步规范和发展。新《办法》还规定今后信托投资公司以手续费或佣金方式收取报酬,是以受托人的身份接受信托财产和处理信托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其次,信托公司的业务模式开始转型。2007年初,新《办法》强调信托业务而压缩固有投资业务;强调股权投资或权益性投资而限制贷款方式;鼓励商业银行或大型金融机构入股信托公司;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入股信托公司;鼓励机构投资者并限制自然人投资者认购信托产品等。

总而言之,新《办法》的政策导向是促进信托公司业务重心融资型向投资型转变(由于信托公司研发能力所限,又因为受世界金融危机影响,业务创新进展缓慢,短期内难以实现目标)。据统计,2007年信托业务的主要形式仍为融资类及证券投资类产品;但自2008年以来,市场风向转变,信托类理财产品的投资领域以信贷资产为主,票据资产次之,证券资产最少。以客户需求为主导、主动选择投资项目、基金化运作、组合投资的主动管理模式正在成为新的发展方向。

(三)《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解读

2008年,中国银监会颁布了《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由于信托制度具有信托财产独立、风险隔离等制度优势,是金融创新的良好平台,因此通过银信合作可以实现银行与信托公司之间的优势互补,可促进金融创新和发展;为了促进现有银信合作健康规范发展的需要,中国银监会制定了该《指引》。

《指引》共四章三十三条,包括总则、银信理财合作、银信其他合作、风险管理与控制四章。第一章总则,主要是制定指引的目的、适用范围、银信合作的基本原则;第二章银信理财合作,主要是银信理财合作的基本要求、风险管理体系、银行和信托公司各自应遵守的基本规范,合作双方的职责边界,信托公司的对银信理财资金的管理职责,银行和信托公司各自的信息披露义务等;第三章银信其他合作,主要是进一步明确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信托公司、银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对银行代为推介信托计划、信托资金代理收付、银行为信托资金开立信托财产专户、银行担任信托计划保管人等其他事务性合作提出要求;第四章风险管理与控制,主要是对银信合作过程中应该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做出原则性规定。

(四)《关于调整部分信贷监管政策促进经济稳健发展的通知》的解读

2009年中国银监会发布《关于调整部分信贷监管政策促进经济稳健发展的通知》,规定:“将集合信托贷款比例放宽至50%;支持符合一定要求的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独立从事私募股权投资业务;适当放宽信托公司房地产业务监管要求;支持信托公司开展与企业兼并、收购、重组有关的投资银行业务。”

由此可以看出,信托公司贷款比例由不能超过其管理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提高到50%,以及适当放宽信托公司对开发商资质资本金比例等监管要求的规定,大大拓宽了银信合作、房地产信托的发展空间。而将固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的业务范围由仅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扩大到符合一定要求的信托公司可以从事私募股权投资业务,投资上限为净资产的20%,在监管思路上呼应了2008年7月出台的《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为推动信托公司将私募股权投资打造成为新的利润增长点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信托法》自2001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至今,已走过了整整12年的历程。《信托法》是建立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它对于理顺信托法律关系,建立合理、有效和统一的信托市场,规范和促进我国信托业,特别在我国信托业与银行业、证券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几近完成,信托业的行业整顿和重组取得明显成效的今天,更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

法律往往是灰色而滞后的,实践则是常青而前沿的。世界上没有固定不变的事物,服务于社会的法律将随着时代的发展演变而发展演变。信托本土化移植的痕迹,在我国《信托法》中有多处显露。现代信托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如我国制定《信托法》时主要考虑规范和发展营业信托的需要,但是目前在经济发展的同时,各种信托需求也大量出现。这个问题是必须要正视的。又如我国《信托法》主要适用于私益信托,虽规定了“公益信托”但缺乏具体造作制度,这个问题也已亟待解决。因此,现代信托遇到的实践问题,还需要我们以创新的观念去解决。尽快地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补充。因为一部合乎我国实际情况并能指导今后发展的前瞻性信托立法,将是新世纪中国信托业发展、创新和规范的原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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