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超额保险规则
超额保险是财产保险中特有的概念,是指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保险。根据超额保险产生的原因,一般可将其分为善意的超额保险与恶意的超额保险。善意的超额保险是指由于投保人不了解市场行情或对市场行情过于乐观,过高地估计了保险标的的价值,而导致投保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保险。恶意的超额保险是指投保人为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大于实际损失的补偿,而故意使投保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保险。
超额保险的后果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超额保险的合同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二是超额保险的保险人应否退还多收的那部分保险费;三是投保人可否请求保险人返还多收保费的利息。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但该规定没有区分超额保险善意还是恶意。相比之下,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之契约,系由当事人一方之诈欺而订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约。如有损失,并得请求赔偿。无诈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险外,其契约仅于保险标的价值之限度内为有效。”“无诈欺情事之保险契约,经当事人一方将超过价值之事实通知他方后,保险金额及保险费,均应按照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减少。”
我们认为,应当借鉴台湾保险法的规定,规定恶意超额保险的,保险合同全部无效。但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恶意应负举证责任,司法实务中对恶意的认定应采审慎态度。
如果超额保险被认定为无效,则投保人多缴的保险费是否有权请求返还?我国《保险法》未区分善意与恶意,仅规定保险人应退还超额部分相应的保险费。我们认为,如果规定恶意超额保险的保险合同全部无效,出险后被保险人将不能得到任何赔付,这已经足以制裁恶意的投保人了。既然合同无效,理论上投保人应有权请求保险人返还已经缴纳的保险费,但保险人应有权从应返还的保费中扣除必要的手续费和营业费用。善意的超额保险则仅超额部分无效,投保人有权请求保险人返还多缴的保险费。
至于超额保险中,投保人请求保险人返还多缴保险费时可否请求保险人占有保费期间之利息,我们认为,即使投保人善意,为避免保险人过重的负担,亦应采否定态度,保险人仅负无息返还的义务。
(二)重复保险规则
重复保险,简称复保险,是与单保险相对应的概念。广义上的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危险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它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保险金总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重复保险,另一种是保险金总额未超过保险价值的重复保险。狭义上的重复保险则仅指保险金总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重复保险。因此,广义论与狭义论区别的实质在于,成立重复保险是否必须具备保险金总额超过保险价值这一要件。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采狭义论,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也采狭义论。
重复保险一般具备下列要件:
首先,重复保险的保险人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如果投保人与一个保险人订立一个或数个保险合同,则为单独保险,而非重复保险。
其次,重复保险须为两个以上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如与数个保险人共同订立一个保险合同,则系共同保险,而非重复保险。
第三,须为同一保险标的和同一保险利益。投保人就不同的保险标的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系单独保险而非重复保险。由于同一保险标的上,可能存在多个保险利益,因此,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上的不同保险利益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的数个保险合同,亦属单独保险,而非重复保险。只有对同一保险标的上同一保险利益,与数个保险人订立的两个以上的保险合同,才构成重复保险。
第四,须为同一保险危险。所谓同一保险危险,既可能是两个保险合同的保险危险完全相同,也可能是部分相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上的同一保险利益,向保险人投保不同的保险危险的,属于不同的单独保险合同,而非重复保险合同。
第五,须为同一保险期间。重复保险以同一保险期间为必要,但并不要求数个保险合同起讫时间完全相同,只要保险期间发生部分重合即可。两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是否重合,其判断时点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为准。因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始有认定有无重复保险存在之必要,至于数个保险合同是否同时投保或是否同时届满,并不重要。
第六,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投保人与多个保险人订立多个保险合同的,其保险金额的总和须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方构成重复保险。因此,重复保险的本质是超额保险。
重复保险的发生,可能是因为投保人的疏忽,也可能是缘于投保人获得更多风险保障的动机,还可能是出于投保人获得大于损失的赔付的恶意。但不论何种原因,如果重复保险的事实不为保险人所知,那么保险事故发生后,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将无法适用,保险人所给付的保险赔付总和将超过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保险人将因此而不当获利,从而有悖于损失补偿规则。因此,重复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负有通知义务,以防范投保人利用重复保险谋取不当利益,降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实现保险人公平分摊损失的制度价值。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通知义务的,应推定为恶意的重复保险,令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规则(www.xing528.com)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损失补偿保险合同中,如果第三人就保险事故的发生所引起的损失对被保险人负有民事赔偿责任,那么,保险人在赔付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后,于赔付的限额内依法取得的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海商法》则规定了委付制度。该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第二百五十条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意义在于,一方面贯彻损失补偿原则,防止被保险人因双重求偿而获得大于损失的利益,从而违背损失保险补偿被保险人损失的宗旨;另一方面则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制裁第三人的违法行为,防止第三人逍遥法外,消极受益。代位求偿本质上是一种衡平法法权利,“代位求偿是一种衡平法权利,对债务承担次要责任的人如果偿还了债务,就可以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通过行使这些权利,偿还债务的人便可以得到完全补偿。与此同时,损失最终要由对债务承担首要责任的人负担。……承认代位求偿权是为了让对损失负有法律责任的人承担最终损失,以免一开始偿还债务的人(例如保险人)得不到补偿。代位求偿是为了实现正义,而正义要求负有法律责任的人需要履行义务。……防止债权人(例如被保险人)得到天降横财”。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一般包括:
第一,适用于损失保险领域。保险代位求偿权究竟适用于哪些保险合同,保险理论上有不同的见解。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从正面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应适用于财产保险,第四十六条则从反面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该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此可见,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只能适用于财产保险,不能适用于人身保险。
第二,第三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对被保险人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即因可归责于第三人的行为而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第三人因此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负有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该第三人则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没有任何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所致的被保险人的损害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则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基础。
第三人范围的确定自应遵循民法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但基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特性,并非保险人、被保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可以不受限制地成为第三人。为防止因适用民法一般规定所确定的第三人范围过宽,产生被保险人本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局面,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和投保的初衷,理应通过保险法的特别规定加以适当限制。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此规定,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因过失或重大过失致保险事故发生,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保险人不得享有代位求偿权。
第三,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为保险金给付。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以事实上给付保险赔偿金为必要,至于保险人的保险给付,依照保险合同是否源于保险人的保险给付义务,在所不问,如在保险实务上,保险人为维护其商业信誉,而常为通融赔付。英国法院的判例认为,保险人依照有效的保险合同,并以此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第三人不得以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条款不承担保险给付义务为由,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予以抗辩。
第四,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数额以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仅在对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方可向第三人代位求偿,且其求偿的数额以已为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限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系因被保险人受领保险人的保险赔偿后将其对第三人的求偿权移转于保险人。保险人究竟应以自己的名义抑或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权,在保险理论上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我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都应当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行使。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这是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的要求。具体而言,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事故发生时间、性质、损失程度、与第三人的关系、第三人责任的有无或大小等有关证据,对保险人就代位求偿的有关事实的询问做出如实的回答,不得隐匿、毁灭证据,不得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利益。另外,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四)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转让规则
我国2002年旧《保险法》对保险标的的转让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相关保险条款也做了具体的规范。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依照这一规定,判断保险合同是否已合法转让需要得到保险人的同意,而非仅仅通知;如果保险合同未转让,则判断被保险人基于该保险合同是否能够获得赔偿——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所有权或风险是否转移。因为《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现实中,同样的保险标的掌握在不同的人手中,其危险程度可能有很大的不同。因此,旧《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该规定本来是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承担因保险标的转让而显著增加的危险(如家庭用车转让为出租用车),避免合同显失公平。但是,在保险实践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往往忽略这些规定或约定,导致保险合同纠纷屡见不鲜;而且,由于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个案中不同的判决理念、法律依据导致类似案件完全不同的判决效果。
针对现实中的混乱和问题,2009年《保险法》对旧《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做了大幅修改。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该条将旧法中的“通知→保险人同意→变更合同”彻底修改为“保险标的转让→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及时通知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由于新法改成了原则上“受让人承继”,保险人不能因为受让人未办理变更手续而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从实务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虽然新法取消了“依法变更合同”的字样,还是应当坚持保险标的转让后的批改手续,但以往机动车有关保险条款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类似条文,应该予以取消。
旧《保险法》要求“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即未经保险人同意,保险标的转让之后保险合同的效力发生中止。旧法的这一规定比较教条,增加了交易的社会成本。新法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将受让人继受取得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作为一般原则,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又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可见,新《保险法》对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进行了原则性的修改:一是明确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其相应的保险权利和义务由受让人自然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维护保险关系的稳定;二是规定在保险标的转让之后,投保人有义务尽快通知保险公司,因为保险标的的转让有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的增加;三是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后,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才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以限制保险人的权利。如果被保险人和受让人就保险标的转让未能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且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例如投保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化,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避免发生争议,当包括车辆在内的财产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时,被保险人和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此外,为保护好投保人利益,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还规定,保险公司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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