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合同解除的含义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当事人一方于保险合同成立后,因一定事由的发生,行使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溯及至合同成立时消灭。
保险合同的解除与保险合同的无效虽然都溯及至合同成立时消灭合同,但二者并非同义词,二者的区别至少有以下几点:第一,二者的原因不同。保险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保险合同缺乏或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并未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则是保险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危及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第二,二者的性质不同。可以解除的保险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当事人放弃解除或解除权消灭,则变为确定有效的合同。无效保险合同则是确定无效的合同,法律自始不赋予其全部或部分履行的效力。例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约定的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承保父母之外的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的,超过部分无效。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第三,主张的主体不同。可以解除的保险合同仅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才有权主张解除合同,第三人无权请求解除合同,受理保险合同纠纷的法院也不得依职权径行解除。保险合同的无效则不仅当事人而且第三人均可主张无效,受理保险合同纠纷的法院不经当事人请求可以依职权径行确认合同无效。
我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法》对投保人和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这一原则性规定,意味着对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态度比较宽容,而对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态度则较为严格。换言之,只要法律或合同没有禁止性的规定,投保人就可以解除合同,但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则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合同的特别约定。一宽一严两种截然不同的立法态度,充分地体现了保险法保护弱者和追求实质公平的理念。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都加以严格的限制,甚至禁止其解除合同。如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二)保险合同解除的事由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实践和保险合同解除的基本原理,保险合同解除的事由主要有以下几个:
第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被保险人违反过去事项的保证条款,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不存在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www.xing528.com)
第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单送达后的犹豫期内,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美国大部分州的成文法和行政规章都允许被保险人在保单送达10天之内,可以无条件地撤销合同,不承担任何履行义务。这样规定是为了让消费者在投保之后有机会改变主意,也有机会认真阅读保单,以便决定是否受保单约束。我国近年来在人身保险合同实务上也引入了犹豫期条款:“犹豫期是从投保人、被保险人收到保单并书面签收日起10日内的一段时期。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但应退还保单,保险公司除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以外,应退还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此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对于投资连结类产品,如在犹豫期内独立账户资产价值发生变化,则保险公司只可扣减投保人资产价值减少的部分以及变现资产的费用,不得扣减销售保单所发生的佣金和费用。投保书或保险条款中应载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保险公司员工或代理人在展业以及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发送保单时,也应对犹豫期内的权利进行说明。”
第四,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保险法律或保险合同规定的其他原因。
我国《保险法》还在其他一些条款中规定了保险合同解除的一些原因,但根据我们前面对保险合同解除的概念界定,多数规定实质上不是保险合同解除的原因,而是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如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三)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
保险合同的解除产生如下法律后果:保险合同溯及至合同成立时消灭。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正在履行的,停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恢复原状。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我们认为,不退还保险费的这一规定实质上是法律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一种经济惩罚。另外,保险合同解除时,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保险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原则上应当退还保险费。例如,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但投保人在人身保险保单送达后约定的犹豫期内解除合同的,按照犹豫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投保人不须支付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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