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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及附加条款解析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又称为普通条款,亦即保险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事先准备或印就的保险单上,根据不同险种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等基本事项的规定,构成了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保险合同的附加条款,又称为单项条款或特约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基本条款的基础上所附加的、用以扩大或限制基本条款的特别约定,构成了保险合同的补充内容。

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及附加条款解析

保险合同的内容,就是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并主要体现在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上。保险合同的条款与保险条款并非同一概念。保险条款是指由保险人事先拟定,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备案,就不同险种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等基本事项的具体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条款对保险人而言,是其经营相关保险业务的部门规章;对投保人而言,相当于保险人的要约邀请。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条款成为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的条款是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但不以保险条款为限,某些保险合同的条款甚至不是建立在保险条款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当事人自由协商的基础上。

(一)保险合同条款的分类

1.基本条款与附加条款

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性质不同,可将其分为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又称为普通条款,亦即保险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事先准备或印就的保险单上,根据不同险种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等基本事项的规定,构成了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保险合同的附加条款,又称为单项条款或特约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基本条款的基础上所附加的、用以扩大或限制基本条款的特别约定,构成了保险合同的补充内容。

基本条款是保险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而附加条款则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根据其特殊情况和需要特别约定,用以补充基本条款的不足。但无论是基本条款还是附加条款,一旦订入保险合同,就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在保险实务上,有基本险和附加险之分,一个保险合同在承保了基本险的前提下,又承保了某种附加险。但基本险与基本条款、附加险与附加条款并非同一概念。基本险与附加险的关系是两个险种之间附加险的承保以基本险的承保为前提的依附关系,基本险的期限通常较长,或与附加险的期限相同,附加险的期限通常较短,最长时也不超过基本险的期限。无论基本险还是附加险,都有其基本条款,基本条款之外有无附加条款则视具体情形而定,不可一概而论。

2.法定条款与任意条款

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根据保险条款产生的依据不同,可将其分为法定条款和任意条款。法定条款是指法律规定必须具备的条款。法定条款也可以表现为禁用条款,如保险人不得放弃财产保险合同中法律对保险利益的要求;保险人不得接受未经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书面同意的死亡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保险人不得对保单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被保险人的自杀,承诺给付保险金等。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任意条款,又称为选择条款,是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自由选择的条款。前引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违约责任条款等,都是任意条款。

(二)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

1.当事人和关系人

保险合同应载明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住所,在人身保险中还应当载明被保险人的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等。这关系到保险合同的义务履行和权利实现。

2.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是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合同应载明保险财产的名称、类别、所在位置。定值保险合同中,除此之外,还应载明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合同应载明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www.xing528.com)

3.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应给付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金额,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超额保险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在人身保险中,保险金额通常没有限制,在投保人承担保费的经济能力、保险需求及保险人承保能力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双方具体约定。保险人或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有保险金额限额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该限额。

4.保险费

保险费是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支付给保险人的金额,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对价。保险费的多少取决于保险费率和保险金额的高低。在保险费率相同的前提下,保险金额越高,需要缴纳的保险费越多;保险金额越低,需要缴纳的保险费越少。在保险金额相同的前提下,保险费率越高,应负担的保险费越多;保险费率越低,应负担的保险费越少。保险费的缴纳方式主要有一次缴纳和分期缴纳两种。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费通常于合同成立时一次付清。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有趸交和分期缴纳两种方式,通常采取分期缴纳的方式,投保人在合同成立时须缴清首期保费。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我国旧《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适用于人身保险,新法将其适用对象限定为人寿保险,应该说比旧法的规定趋于合理。

5.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又称为保险危险,是指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上的损失或损害应当承担保险赔付或给付责任的危险范围。保险责任本质上不是民事责任或民事赔偿责任,而是危险保障责任或危险保障义务。根据保险险种之间的关系,保险责任可以分为基本险责任与附加险责任。根据保险责任的性质,可将其分为基本保险责任与特约保险责任。根据保险责任的具体范围不同,可将其分为单一险责任、综合险责任和一切险责任。单一险责任是指保险人仅对某种特定危险承担保险保障责任。综合险责任是指保险人在一个保险合同中对多种危险承担保险保障责任。一切险责任则是指保险人承担除外责任之外的一切危险的保险保障责任,而非保险人对任何危险都承担保险保障责任。

6.除外责任

除外责任是指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危险范围。如果说保险责任是对保险危险的一般规定,那么,除外责任则是从保险危险中剔除部分危险,或仅仅是为了避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误解。如在死亡保险中,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但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自杀身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再如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方面在保险责任中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的残疾或死亡承担保险责任,另一方面又在除外责任中规定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或残疾,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7.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是指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即保险人对该期间发生的保险危险所致的保险标的上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对该期间之前或之后发生的保险危险所致的损害不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通常较短,一般为一年。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长短不一,短者几十分钟,长者几十年甚至终身。保险期间通常有两种计算方法:第一种是按日历上的年月日计算。在我国保险实务上,中长期的人身保险合同通常规定,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合同生效的日期为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如果保险人签发保单的日期为2004年3月6日,保险期间为1年,则其保险期间自2004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05年3月6日24时止。保险合同也可以对保险期间做出这样的明确约定,“本保单的保险期间为1年,自2004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05年3月5日24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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