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金融法律法规政策解读: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关系中的重要作用

金融法律法规政策解读: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关系中的重要作用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最大诚信原则体现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这两个保险关系的当事人身上,主要是保险人的提示与说明义务规则,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规则。而通过保险人的说明,则可以最大限度地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达成合意,既有利于合同的履行,也有利于防止不必要的误会和纠纷。其履行的时间为保险合同成立前,即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中。

金融法律法规政策解读: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关系中的重要作用

最大诚信原则体现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这两个保险关系的当事人身上,主要是保险人的提示与说明义务规则,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规则。

(一)提示与说明规则

提示与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先契约义务和法定义务,是指合同订立时保险人负有的向投保人提供并说明格式保险条款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之所以规定保险人负有提示说明义务,一方面是因为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条款通常由保险人单方面事先拟定,投保人投保时通常只能消极地接受;另一方面是因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保险客户很难理解其确切含义。而通过保险人的说明,则可以最大限度地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达成合意,既有利于合同的履行,也有利于防止不必要的误会和纠纷。

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既可通过保险公司内部的保险业务员来履行,也可借助保险公司外部的保险代理人来履行。其履行的时间为保险合同成立前,即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中。至于保险人在提供格式条款后说明到何种程度,才能被认为尽到了醒示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另外,“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自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关于违反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我们认为,可以按照《合同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规则进行处理,投保人可以通过证明保险人错误解释格式条款、欺诈或主张保险人未尽醒示义务等而解除合同,使保险人承担返还保费、赔偿损失等缔约过失责任。

(二)如实告知规则

所谓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披露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信息。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本质上是一种危险分散技术,以危险能够测定为前提。只有对危险测定后,才能计算出危险的概率,并进一步确定保险费率。但这一保险费率属于标准费率,具体和特定的保险标的上的危险状况可能不符合保险人的承保要求,或虽符合承保要求但不应适用标准费率。虽然对投保危险的核保是保险人的事情,但没有投保人的协助,则通常无法做出恰当的核保决定,即使能够做出决定,也须付出很高的成本,而这一成本几乎是保险人不能承受的。如果勉强让保险人承受,则其高昂的成本最终仍将转嫁给投保人。因此,基于保险核保技术的要求,只有投保人将保险标的上的危险状况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才能据此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以何种保险费率承保,并降低核保成本。(www.xing528.com)

关于告知义务履行的时间,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即应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而非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一般是在投保人向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提出投保申请的时候,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由于如实告知义务的目的在于帮助保险人获得决定是否承保以及决定保险费率高低的必要信息,因此,投保人对投保申请提出后、保险人承保前保险标的上危险状况的恶化仍负有及时告知的义务。

告知义务的范围,从理论上说应限于与保险标的上的危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一般认为,凡是能够影响一个正常的、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或增设特别条款的事实,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从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看,告知义务的范围采取询问告知主义,即保险人就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询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仅就这些询问负有向保险人如实陈述或说明的义务。这种做法,一方面使告知义务的范围得以明确划定,解决了因告知范围模糊不清所导致的商业风险;另一方面投保人、被保险人仅负有限的告知义务,与其实际的认知能力和水平相适应,有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益,促进了保险业的发展。

在现代保险实务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告知义务履行的方法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通常是书面的。由于保单和险种的不同,保险人在投保单或健康告知书中询问的问题也不同,但往往列举少则几十个,多达上百个大小不同的问题。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过填写投保单或健康告知书等形式,履行其如实告知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主要是根据告知义务主体的主观心理状态对告知义务的违反进行分类,并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如果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项,不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或拒赔。不能简单地将保险人询问的事项都推定为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而应根据谨慎保险人的行业标准判断询问的事项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如果一个保险人企图将询问的事项都作为足以影响其是否决定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而不顾及谨慎保险人的行业标准,他应当把询问的事项作为保证条款订入不进行会谈的特约条款。

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得在多长的期限内行使其解约权,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三十日的规定针对的是保险人事后知道解约事由的情形。如果“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