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股票上市资格的影响
《证券法》规定,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证券法》第五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因此,当因收购行为而致使股权过于集中而不再符合股票上市要求时,该上市公司必须退市。由于维持上市地位要付出很大成本,在国外,不少收购行为的目的本身就是要实现上市公司重新“私有化”(从公众公司变为封闭式公司)。因此,在实践中,若要继续维持目标公司的上市资格,收购人在收购上市公司时就需要细致考虑其收购战略和方法。
在因收购行为而导致目标公司退市的情形下,还涉及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问题。对此,《证券法》第九十七条赋予中小股东一种选择权,即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必须收购。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收购其他股东所持的股票,是收购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既然是中小股东的选择权,其当然既可以要求收购人收购所持股票,也可以选择继续持有股票,收购人不得强制要求中小股东出售股票。
(二)变更企业形态
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鉴于我国现行公司法只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承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收购行为完成后,若最终导致目标公司的股票全部归一个股东所有时,目标公司就需要变更公司形态,即由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www.xing528.com)
(三)对收购人转让股票的限制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使收购人在收购上市公司股票后,不能在短期内立即转手卖掉,而是入主目标公司后通过规范运作,特别是战略性重组来提高目标公司的市场价值。
(四)公司合并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作为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乃至唯一股东,收购人可以根据资本多数原则决定目标公司的存废:既可以决定让目标公司继续存在,也可以决定与目标公司合并。如果决定将目标公司吸收合并,则目标公司因吸收合并而被解散,收购人必须将原有股票进行更换。因此,《证券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合并,并将该公司解散的,被解散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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