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并依据《公司法》和《保险法》登记注册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在我国,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一)保险公司的设立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②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③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④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⑤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⑥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⑦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①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②可行性研究报告;③筹建方案;④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⑤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以上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如果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①设立申请书;②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③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④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如果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都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于外国保险机构,如果需要在我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二)保险公司的变更和解散清算
《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①变更名称;②变更注册资本;③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④撤销分支机构;⑤公司分立或者合并;⑥修改公司章程;⑦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解散清算方面,《保险法》规定:①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②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③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④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三)保险公司内控特别制度
保险公司不同于其他公司,《保险法》对其内控制度做出了特别要求:
(1)保险公司应当聘用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合规报告制度。
(2)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3)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4)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四)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五条和九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是:①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②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③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www.xing528.com)
一般地,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①分出保险;②分入保险。
(五)保险经营规则
1.依法提取保证金、责任准备金、公积金规则
首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其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再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2.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3.最低偿付能力规则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4.自留保险费规则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5.单一危险的限制规则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6.再保险规则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7.保险资金运用稳健、安全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保险法》要求,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①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②投资不动产;③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8.其他规则
其他规则如: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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