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商业银行开展贷款业务要接受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政策的指导。国家的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运用货币政策工具调控来实现的。需要注意的是,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政策对商业银行开展贷款业务起的是指导作用,而非直接指令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如在国家实行紧缩政策时,中央银行并不直接指令商业银行提高其贴现率,而是通过提高自身的再贴现率,来指导商业银行对其客户提高贴现率。是否提高贴现率,提高多少,由商业银行根据市场情况和自身利益自主决定。商业银行在这一货币政策的指导下,为了避免自身利益的损失,一般也会相应提高其贴现率。
(二)商业银行贷款的审查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商业银行办理贷款业务,一般都要由借款人按照贷款规定的要求,向商业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附有关资料。商业银行接受贷款申请后应当进行贷款审查工作。贷款审查是贷款业务的一个重要环节,是银行信贷资金安全的重要保证。商业银行办理贷款业务,必须对贷款审查工作予以高度重视,贯彻严格审查的原则。
(三)商业银行贷款的担保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从事贷款业务实行担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有关保证、抵押、质押的规定,并结合本行贷款业务的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采用具体的担保方式,保障银行信贷的安全。
(四)商业银行贷款合同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商业银行决定对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应当与借款人以书面形式订立贷款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申请书,有关借款的凭证、协议书和当事人双方同意修改贷款合同的有关书面材料,也是贷款合同的组成部分。
(五)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六)商业银行贷款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①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②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③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④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⑤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商业银行要实现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动性的协调与均衡,实现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目标,就必须根据经济情况的变化,对资产结构和负债结构的共同调整,对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的类型、数量、结构组合等同时做出决策。这就是所谓的资产负债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从1994年开始对商业银行的资金使用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商业银行开展各种业务,包括贷款业务,都应当遵守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七)商业银行对关系人贷款的限制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①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②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之所以这样要求,是为了防范金融风险,防止内部人控制,保证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这里的关系人的范围是:①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这里的“近亲属”,包括本人的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配偶、兄弟姐妹。②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向关系人贷款的限制是:①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②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八)关于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www.xing528.com)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是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独立法人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特别是各级政府不能把商业银行看作自己的小金库,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如果发生这样的情况,商业银行有权予以拒绝。
(九)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制度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十)商业银行的投资规定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商业银行办理票据结算业务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十二)同业拆借制度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同业拆借是短期借款的一种主要形式,是指银行之间利用资金融通过程中的时间差、空间差和行际差来调剂资金头寸的一种短期借贷行为。商业银行拆借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资金周转,当银行每天进行资金结算轧差时,总会是有些银行出现头寸不足,而另一些银行则出现头寸盈余,为了资金周转的需要,头寸不足的银行就需要从头寸盈余的银行临时拆入资金;而头寸盈余的银行为获取利息的收入,也愿意将暂时盈余的资金拆借出去。这种同业拆借的时间一般都很短,甚至是隔夜拆借。同业拆借是商业银行支持资金正常周转,实现流动性的一种重要的借款业务。
为规范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行为,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了《同业拆借管理办法》。该办法全面调整了同业拆借市场的准入管理、期限管理、限额管理、备案管理、透明度管理、监督管理权限等规定。在放松准入管理、期限管理、限额管理的同时,加强透明度管理、加强事后监督检查等市场化管理措施,逐步实现管理手段的市场化转型,以开放的政策促进同业拆借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该办法,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政策性银行最长拆入1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最长拆入3个月,财务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最长拆入7天。拆出资金最长期限按照交易对手方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控制,同业拆借到期后不得展期。同业拆借限额核定分为五个档次:中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政策性银行为主要负债的8%,外资银行为实收资本(或人民币营运资金)的2倍,财务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为实收资本的100%,证券公司为净资本的80%,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净资产的20%。
(十三)开立账户制度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为规范银行账户,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本节简称《办法》)。《办法》规定,①存款人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办法》管理,外币存款账户、储蓄账户和单位定期存款账户不纳入《办法》管理;②设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划分个人与个体工商户的银行结算账户,方便个人使用各类支付工具办理转账结算;③顺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取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限制条件,满足存款人办理支付结算的多种需要;④适应经济活动跨行政区域发展的需要,突破银行结算账户属地管理的原则,允许异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⑤突出基本存款账户的统驭地位,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以基本存款账户的开立为前提;⑥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完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条件,严密开户手续,确保存款人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⑦加强各类银行结算账户使用的管理和监督,防止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套取现金、逃废债务、洗钱等违法违规活动;⑧改进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措施和手段,实时监控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⑨明确责任,严格对违规行为的处罚。
(十四)商业银行收取手续费规定
商业银行在提供银行中间业务时,如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贴现、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信用卡服务等,可以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但是,它不能随意收取手续费,而是必须按照规定收取。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私设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十五)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的禁止行为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③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④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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