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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变更和终止商业银行法律法规政策解读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商业银行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筹建申请,由拟设立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中国银监会审查并决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需

设立、变更和终止商业银行法律法规政策解读

(一)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

商业银行是经营货币金融业务的特殊企业,各国法律都规定了其设立除了应具备公司设立的一般条件外,还要具备一些特殊的条件。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设立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商业银行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商业银行作为一种特殊企业,必须具备懂得金融专业知识、熟悉银行业务、具有丰富工作经验的金融管理人员。《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①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②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③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④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注意,和《公司法》规定的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的消极条件有解禁年限的规定相比,《商业银行法》没有解禁年限的规定。也就是说,凡是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员,永远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此外,《商业银行法》还规定,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具体的审慎性条件由银监会制定。如《中国商业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对设立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规定的至少应当符合的审慎性条件为:①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②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③地方政府不向银行投资入股,不干预银行的日常经营;④发起人股东应当包括合格的战略投资者;⑤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⑥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⑦有助于化解现有金融机构风险,促进金融稳定。

(二)商业银行的设立程序

商业银行的设立程序包括设立申请、审批机构审批和登记机关登记三个环节。

1.设立申请

首先是筹建申请。

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应当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中国银监会提交筹建申请,由中国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筹建申请,由拟设立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中国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商业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筹建组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向中国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中国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其次是开业申请。

筹建期限届满前,商业银行筹建组应向中国银监会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应向中国银监会提交,由中国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2.审批机构审批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中国银监会审查批准。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中国银监会自受理筹建申请之日起4个月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中国银监会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3.登记机关登记(www.xing528.com)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中国银监会颁发经营许可证,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该机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中国银监会提出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但须经中国银监会的批准。

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第十九条第二款)。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只是整个商业银行的一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四)商业银行的变更

1.商业银行重大事项的变更

《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①变更名称;②变更注册资本;③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④调整业务范围;⑤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⑥修改章程;⑦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上述事项可能关系到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等的合法权益,也关系到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和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因此,《商业银行法》规定这些事项的变更必须经过银监会的批准。

此外,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中国银监会审查其任职资格。

2.商业银行主体自身的变更

这是指商业银行的合并、分立,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程序办理,并报经中国银监会审查批准。

(五)商业银行的终止

1.商业银行的解散

商业银行的解散是指商业银行由于出现法定事由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停止对外经营活动,清算未了结的债权债务,使商业银行法人资格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银监会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中国银监会监督清算过程。

2.商业银行的撤销

商业银行的撤销是指中国银监会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予以解散。

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中国银监会应当依法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2001年11月23日,国务院发布了《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对撤销决定、撤销清算、债务清偿、注销登记、法律责任等做出了规定。

3.商业银行的破产

《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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