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法中的语词进行解释,可以选取多个角度,采用多种解释方法,以得出符合实质正义的结论。
(一)体系解释的角度
体系解释又称语境解释方法,是指对法律条文的解释要依据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结合相关法条的法意进行解释。[3]本案中赵某华因持有6支“枪支”被认定为非法持枪且情节严重,如何在刑法整体内部及法律体系中解释“枪支”的概念便是首要的问题。
我国《刑法》有上文所述的6个条文涉及枪支,这6条罪名之间的关系很清晰——鉴于枪支本身的强大杀伤力及我国对枪支的严格管控态度,《刑法》对枪支流通的各环节均入刑加以管制(可以类比毒品)。从这个立法目的出发,这6个条文里的“枪支”应当采取相同的认定标准,才能符合此类罪名的体系,至于该认定标准是什么,《刑法》本身并未对此进行规定。
除了《刑法》以外,我国涉及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有很多,包括《枪支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公安部于2008年发布的《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以下简称《枪支鉴定判据》),2010年印发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以下简称《枪支鉴定规定》),2008年印发的《仿真枪认定标准》等。其中《枪支管理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此条前两句为形式方面的两个标准,最后一句则是对枪支杀伤力的实质要求的第三个标准。《最高法院解释》并未对枪支定义作出相应的规定,而上述公安部发布的规定则给出了具体标准,并被涉案法院作为判决依据,这恰恰是引发争议之处。
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枪支鉴定规定》和《仿真枪认定标准》,区分枪支、仿真枪与玩具枪的主要依据为其威力标准,具体内容如下:①枪口比动能小于或者等于0.16焦耳/平方厘米的是玩具枪。②枪口比动能大于0.16焦耳/平方厘米,小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是仿真枪。③枪口比动能大于或者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是枪支。
《仿真枪认定标准》中还对仿真枪提出了结构标准和外形标准,连同上述威力标准,只要满足三个标准中的任何一个,即可认定为仿真枪;而根据2012年10月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对网上群众咨询的答复意见[4]解释,玩具枪的认定需同时满足威力标准、外形标准和颜色标准。
根据相关测定,当枪口比动能达到1.8焦耳/平方厘米时,枪支发射会对人体裸眼造成损伤[5],这个标准和《枪支管理法》中的“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相比,明显要比后者所要求的标准宽松很多。《枪支管理法》第5条及第6条已经表明该法主要用以规范警察和监狱等暴力机关、押运等部分安全工作及民用的狩猎、体育竞技、动物科研等用枪情形。即使是射击运动中的用枪,其击穿靶纸的威力,也远超枪口比动能为1.8焦耳/平方厘米的标准,更不必说具有直接致死威力的军警用枪了,由此看来此标准与《枪支管理法》的立法意旨相去甚远。“人体裸眼”标准是在《枪支管理法》“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的表述中选取了最轻的标准,并在此标准内选取了人体最脆弱的部分作为判定标准,将枪支的杀伤性标准降低到与现实应用情况不匹配的程度。在体系解释中,上位法和下位法产生冲突时,上位法应当优先适用是毫无疑问的。
其次,行政法与刑法对行政违法与犯罪的谴责程度存在很大区别,从社会秩序的统一与协调性来说,二者也是相衔接而不是一体的,所以公安机关执法过程中的认定标准本来就不必然,甚至不应该被法院刑事审判直接援引。将本该由行政处罚所调整的关系纳入刑法评价范围,是对刑法谦抑性和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这种问题本应通过体系解释的检视直接排除。
最后,将《仿真枪认定标准》的规定与《刑法》相关条文规定结合也会出现难以自洽的情况。《刑法》第125条至第127条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共同列为行为对象,按照体系解释和同类解释原则的要求,条文述及的“枪支”最少要和后三者有着相当的对社会安全的危险程度。经相关枪支鉴定书显示,赵某华案中被告所持有的枪支,比动能为2.17焦耳/平方厘米至3.14焦耳/平方厘米,仅比裸眼致伤的标准稍高,而穿透人体皮肤需要至少10焦耳-15焦耳/平方厘米的比动能,通过这种枪支射出的塑料弹丸(俗称“BB弹”)怎能产生与爆炸物和危险物质同等程度的危害性?假若被告的枪支被盗窃,那是否也不能按《刑法》中一般的“侵犯财产罪”对案件进行定性(且不论数额是否满足),而要按照《刑法》第127条,即“危害公共安全罪”部分有关盗窃、抢夺、抢劫枪支等危险物品的条文进行处理呢?在我国乃至世界各国的现代露天游戏摊位中,“BB弹气枪”射击游戏都十分常见而普及,亦无因此对社会产生过严重危害后果。如果非要将气球射击游戏摊位的“BB弹气枪”的危险性和军警使用的枪支的危险性等量齐观,恐怕难以得到人民群众的认同,因为这并不符合客观事实。
(二)扩大解释的限度角度
扩大解释是指对用语进行大于字面含义的解释,但该解释得出的含义仍处在该用语可能的含义范围内。扩大解释作为解释技巧是被允许的,但不合理的扩大解释有落入类推解释的风险。
哈特认为所有词语的含义都包括“核心意思”和“边缘含义”两个部分,前者是明确的,后者则属于模糊的“灰色地带”。[6]就枪支而言,其核心含义在《现代汉语词典》中仅有两点:口径2厘米以下(用以与“炮”区分)[7]、发射枪弹的武器,对于玩具枪、仿真枪,都满足此口径要求并能发射枪弹,但核心在于二者不能作为“武器”。该词典解释“武器”是指“直接用于杀伤敌人有生力量和破坏敌方作战设施的器械、装置”,可见杀伤力是武器应当具有的核心含义。现今国际上普遍采用枪口比动能作为衡量枪支杀伤力的标准,8千克·米(等于78焦耳/平方厘米)为美、德等大多数国家所通用[8],此标准较穿透皮肤所需要的10焦耳-15焦耳/平方厘米高出很多;当然这是军事学给出的枪支标准,对于需要严格控枪以维护国内公共安全的我国来说,这个标准的适用意义不大,但仍然可以作为枪支—武器—杀伤力这一语义解释的实例借以参考。(www.xing528.com)
另一方面,外观和性能存在于枪支“边缘含义”的范围内,即仿真枪和玩具枪外观上已和枪支相似[9],性能上也可以发射枪弹,但在一般人的理解中绝不会因为这两个边缘含义,就无视不具有杀伤力这一关键点而把玩具枪、仿真枪当作被严加管控的枪支看待。“杀伤力”作为衡量“文义射程”与“核心概念”的边界,在过低的枪支认定标准下与被忽略无异,此种规定必然超出了扩大解释的界限。
同时,存在其他标准来检验区分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如扩大解释不会提升概念的位阶,而类推解释会产生这种效果。在本案中,将作为“玩具”的玩具枪与作为“武器”的枪支等同视之,明显提升了枪支概念的位阶;从着重点上看,扩大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本身,是对规范的逻辑解释,而类推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之外的事实,是对事实的比较。本案中对枪支的理解本应从文义和法条逻辑出发对枪支的含义进行推导与理解。基于维护社会治安的立场,我国政府已经把仿真枪和玩具枪列入枪支的可能范围,那么“杀伤力”的认定标准是无论如何不能再降低了,不应该低于普通民众的合理预期。目前公安部采用的1.8焦耳/平方厘米标准距离穿透皮肤的标准差距太大,普通民众难以将其排除在个人行为自由之外,这样,对赵某华案的判决结果大跌眼镜也就可以理解。
(三)空白罪状的特点角度
空白罪状指立法者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行为要件要求未做表述,参照相关规范或制度才能确定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类型化表述。[10]由于立法技术、习惯、语言限制等多种原因,立法者不能在法条中囊括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而只能规定其部分内容,由此产生了空白罪状。由《刑法》第128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表述来看,可将其归入此类。
空白罪状要求司法者在现有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中去“找法”以确定空白行为要件的具体所指,这个过程需要司法者发挥主观能动性,既要坚持形式合理性又要坚持实质合理性,特别是当相关规范性规定互相矛盾冲突或与刑法文本发生冲突时,不能一味地盲目按照相关规范作出裁决,而应在刑法文本文义和立法目的的范围内,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辨析,必要的时候应遵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予以排除。
针对非法持有枪支罪,上文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进行了分析,得出了公安部《仿真枪认定标准》应排除适用的结论;从空白罪状的角度看,在规范性文件和刑法出现矛盾时,空白罪状解释中重要的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也可推导出相同结论。
(四)综合看实质正义的角度
近年来“刑法实质解释理论”的兴起成了学界一大动向。“实质解释论”指在刑罚法规的解释特别是构成要件的解释上,应当从处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处罚,即从当罚性处罚实质地进行解释。[11]学界对实质解释的批评在于,尽管刑法实质解释论主张形式与实质兼顾,但这种坚持仅存在于一般语义下,在具体语境中,刑法实质解释论往往悄然演变为文本之上的“目的论解释”。[12]但“在实质解释论来看,既不是绝对的形式优先,也不是绝对的实质优先,而是取决于冲突的内容。如上所述,在行为不能被构成要件的表述所包含(不处于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时,当然形式优于实质,即不得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在构成要件的表述包含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时,当然实质优于形式,即不得处罚不当罚的行为”。[13]
笔者认为,实质解释对法益侵害性的强调是极有必要的,它可以从反面综合反映行为是否足以达到刑法处罚的程度。非法持有枪支罪侵害的法益为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具体到本案,以赵某华摊位上的枪的杀伤力,如何能危害公共安全?换言之,危害公共安全的范围何以如此之宽?由于涉案玩具枪杀伤力低,社会危害性可忽略不计,也不应属于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管理之下,不存在侵害相关制度的情形。刑法解释的追求应该是得出客观、正当、妥当的解释结论,而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无疑是这种客观、正当、妥当的最终支撑。
该案判决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联合发布了《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8号,以下简称《批复》),《批复》对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作出了规定,明确对于非法制造、买卖等“枪支”的行为,应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用途、致伤力大小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以上《批复》吸收了上述部分论证观点,形成普遍化的适用原则。至此,各司法机关通过遵循此《批复》的方式,将原先大量涉及枪支的犯罪行为非罪化,即从实质上改变了对枪支的判断标准。
这就意味着,如果本案发生在当下,被告人会被认定为无罪。因为对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认定,不再僵化依靠“枪支”的鉴定,而是从法益、主观、体系等各方面划定罪与非罪的界限。但是,立法本身就是成熟的规范表达,即便不出台该批复,作为司法官,也应当主动全面地运用各种解释方法适用刑法,以得到符合实质正义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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