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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及其法理分析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包括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通说认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根据原审判决,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主要是构成要件的符合界定。对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中“非法”的解释不能只看相关动物保护法律的规定,更要关注刑法的目的。

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及其法理分析

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包括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可见,本罪属于行政犯,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为构成前提。对此的理解,不能只从形式的法条入手,而应当作实质判断。

通说认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这是从国家管理角度所做的界定。本罪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直接针对的是环境法益。若从这个角度进行实质解释,构成本罪应当存在对环境资源侵害的威胁,具体说就是对珍贵野生动物的生存造成了损害或威胁。“认定本罪时,需要特别注意行为是否侵害或者威胁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而不能形式化地认定本罪。”[4]只是形式上侵犯了国家管理,而不看本罪保护对象、保护法益的本质,容易过多入罪,造成刑法介入不必要的领域。刑法上的犯罪都有一定的入罪“门槛”,经实质判断达不到标准的不应由刑法来处理。

根据原审判决,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主要是构成要件的符合界定。运输,指发生位移,将野生动物从一地运到另一地。具体说,包括采用携带、邮寄、交通工具、利用他人等方法运送的行为。这与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含义不一样,因为毒品犯罪中包含有“非法持有毒品罪”这一“兜底”罪名,对为了自己吸食而大量持有毒品的人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行为人纯粹为了自己吸食携带一定数量的毒品,证明不了其他运输相关犯罪的目的的,就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比较而言,《刑法》中不存在非法持有(养殖)珍贵野生动物的罪名,那么运输就是运输,其包含携带运送这种方法。运输野生动物在实践中,还是以用交通工具运输为主。

怎样认定野生动物?国内法界定的野生动物与国际公约所界定的野生动物有什么不同?这里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根据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关于珍贵的野生动物的范围,上述名录和公约附录里有界定,在形式上是明确的,一般公民不可能完全分辨出各野生动物的种类,办案时查阅鉴定即可。有争议的是,是否所有驯养繁殖的物品都构成本罪的对象?司法解释之所以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也归为本罪的对象,是因为该类动物的捕猎、运输等行为也会影响动物种群数量,从而影响生态平衡。但是,将所有经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不加区分的全部认定为本罪的对象,超出了法益保护的应有范围,反而可能损害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对普通民众来说,动物的分类级别很细,对通常的动物属于哪一种类并不能很好地了解,更不用说人工驯养的了,他们怎么能知晓其是否属于刑法规制的“野生动物”呢。这就意味着在刑法判断层面,违法性认识问题会成为争议点。

在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中,通说认为不需要行为人有具体的违法性认识,只要有社会危害性认识就够了。关键问题是,野生动物类犯罪属于法定犯,其产生和规制都基于立法的规定,各国规定可能存在差异,它不像杀人、强奸这种自然犯那样所有人都会熟知。对这种法定犯,没有违法性认识一般也就没有社会危害性认识。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属于责任阶层,采例外判断,即通常推知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但在特殊情况下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阻却责任。阻却责任的含义是最终无罪,但行为人的行为仍然可能是不法的,要被做负面评价。像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就存在例外情况,行为人同样可能没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无论采上述哪种犯罪论体系,如果行为人完全欠缺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就有构成要件要素不齐备的可能,就不构成犯罪。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判断不是仅凭被告人的一面之词,而是要考虑其行为时的立场,综合考虑一般人是否有认识的可能性,是否能被宽宥。

本案中的动物都是大型动物,也是生活中常见的动物。行为人长期从事的是马戏工作,肯定知道该类动物是国家保护动物。但是,这些动物是驯养繁殖的,而且一直用于动物表演,是工作中必备的,运输这些动物是为了保障接下去的工作顺利进行,与通常理解的损害动物生存的目的不一样。基于此,行为人很难知道这些动物受刑法保护。在一般人即便是跟动物打交道的人士看来,人工驯养的动物已不是原有大自然中的,是可以繁殖的,那么保护的必要性就不一样了。由这一点出发,行为人可能欠缺对本罪对象性质的认知。此外,行为人常年从事马戏表演经营工作,自以为对该行业包括动物属性了如指掌,这种思维“惯性”恰恰使其难以区分法律中动物保护的范围与实践中运作的差异。

再看看本案涉及的行为,几个行为人没有运输野生动物许可证,运输的动物经鉴定包括虎、狮、黑熊猕猴,又确实是野生动物,形式上符合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特征。但问题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这种行政犯,是必须依照行政法律的规定进行认定吗?本案中的动物类型是珍贵野生动物,但这些动物属于马戏团驯养繁殖并用来进行马戏表演的,为了此目的而进行运输并不会影响野生动物资源的种群数量,也就是说,形式上的运输动物行为实际上并没有侵犯生态法益,包括珍贵动物本身该有的合法利益。

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的解释应从法益保护目的出发,发挥刑法的机能。若法益欠缺保护必要性,则没有必要入罪处理。对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中“非法”的解释不能只看相关动物保护法律的规定,更要关注刑法的目的。

根据我国法律原来的规定,运输野生动物就得有运输的证件。虽然马戏团的动物都有合法的驯养繁殖许可证,但这次去沈阳演出,被告人李某庆和李某生两人并没有办理相关的运输许可手续。李某庆认为,自己很冤枉。他说自己有演出证,有驯养繁殖证,有检疫证明,演出证可以证明他是马戏团,动物的驯养繁殖证可以证明这个动物是合法来源,他不存在犯法。可以说,行为人并不知道还要再办理运输类的证件,更没想到没办理这个会影响那么重。(www.xing528.com)

本案中,此“运输”非彼“运输”。本罪所规制的运输行为是有可能使野生动物遭受伤害、买卖、猎捕等危险行为的中间环节。马戏团把自己合法持有的野生动物从甲地“运输”到乙地,对马戏团来说再正当不过了,在一个地方观众看表演看厌了、门票收入下降,总要换个地方继续演出。马戏团居无定所,在全国范围内巡回演出,发生位置移动,本来就是其生存之道,符合其商业运营模式,这是市场要求的。这种“运输”本身是合理正当的,与走私、盗猎、收购、出售一环中的运输没有任何关联。

如果按照原有立法,马戏团每次出县境,每只野生动物都要长时间等待运输手续下来才能走,这样下去不仅会耗费大量的时间及金钱成本,反过来对动物也会造成新的折磨。层层审批繁琐复杂,中间还有权限不明问题,共同主管部门再商议时间,让动物的原本活动更受影响。僵化解释法律,会造成这种法益保护的不当,扩大不该处罚的范围。换句话说,将只是缺乏运输类证件而其他手续都齐备的该类行为入罪,反而无助于立法的完整实施。

有学者就指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已经驯养繁殖成功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最多只是构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的非法经营行为,而不能构成本罪。”[5]这正是因为,没有相关手续只是侵犯了国家对相关经营、运输行业的管理秩序,并进而影响了社会运行,而野生动物类犯罪保护的法益还要还原到生态环境法益本身,其目的是为了保护野生动物。也就是说,虽然国家制定的政策、行政规定也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但是只违反了这些政策规定的,不一定破坏了生态环境,这中间不能直接推定,还要分别判断。

本案二审改判无罪的依据是,二审期间生效施行的修订后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3条取消了原法第23条有关“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的规定。也就是说,由于新法对运输、携带野生动物的审批程序进行了修改,原先要求的专门程序现在不需要了,那么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行为人的运输行为即使少了手续也没有了社会危害性,也就不需要处罚了。

修订后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关于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有关规定的修改,有利于动物的驯养和繁殖,同时也是出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和优化服务的目的。运输、携带是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相关行为的中间行为,本身是中性的,立法惩治该类犯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它之前的走私、收购、出售行为才是侵犯野生动物的主行为,对其处理已能起到作用。相比于这些行为,运输行为是最轻的。单纯的运输不必然侵犯野生动物资源法益,更不会破坏生态平衡。

更何况,既然已经查明行为人运输野生动物的目的是表演,且有合法的表演证件、马戏团也有合法的执照,那么,再处罚中间的运输行为,就没有必要了,欠缺正当性。原有处理方式对“非法”的解释过于依赖行政法律法规,又把这种规定直接拿到刑法中适用,这就导致处罚范围扩大,处罚没有节制。

本案二审正是采用了上述“灵活”的方法,成功让行为人出罪。该方法依赖于法律的修改,避免了一审的错误。实际案件的解决选择了通过立法方式解决,而在学理上,可以通过对“非法”“运输”的解释来找寻出罪事由。也就是说,即便法律未修改,行为人也本该无罪。司法机关应该吸收理论的新成果,尽量去解释法律。相比于立法修改的“大动静”,司法的合理解释运用才是“常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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