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卫之所以是正当的,是因为有限度的要求。要是防卫造成了更大的损害,无疑违背了刑法设置此制度的目的。一般来说,被损害法益与保护法益相比,同样是财产法益,就比较价值的大小;财产法益与人身法益相比,人身法益更重;在人身法益中,生命权又大于身体健康权。
限度的判断不能单纯依靠理性的法益衡量,因为在有些状况下,法益无法量化衡量;而即便在法益可以衡量的场合,限度是否合适也不只是看单纯的法益。因此,首先应判断的是防卫是不是必要的。说防卫是不是必要的,说的是防卫的行为,即考察的是防卫行为的性质和方式。[4]也就是说,在这个阶段,不需看防卫的结果。
在司法实践中,对防卫人防卫行为的必要限度不能过于苛求,毕竟防卫行为是被逼迫的,是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防卫人在受到不法侵害人突然袭击的情况下通常措手不及,精神上处于极度慌乱的境地,很难思考防卫的限度。[5]所以,防卫限度的具体判断应站在有利于防卫人的角度,适度放宽,以鼓励正当防卫的实施为目的。
从《刑法》条文表述看,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过当”体现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重大损害”。这就综合采用了必需说和基本相适应说,“必要限度”是对必要性的要求,“明显超过”是对基本相适应的表述。据此,对限度的判断,应综合衡量侵害行为与防卫行为损害的法益类型、大小,当时的环境情况,普通人面对不法侵害时是否足以抑制对方的伤害,以获得防卫限度是否与侵害程度“基本相适应”。(www.xing528.com)
《刑法》第20条第3款设立了特殊防卫权。根据该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该规定极具特色,从逻辑上来说,特殊防卫权是对防卫过当的例外规定,从而限制了防卫过当的范围。[6]但特殊防卫权的行使前提很严格,对方的不法侵害必须是暴力犯罪行为,而且要达到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这类犯罪行为“相当性”的程度,即行为的手段、方式、紧迫性等都需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
本案中,要债的一方采用的是限制人身自由与侮辱的手段,持续时间较长,暴力紧迫程度不高,也没有直接使用凶器的危险性。这就不符合特殊防卫权行使的前提,有成立防卫过当的可能。而于欢持刀捅刺的是4名不法侵害人,导致的结果是一死二重伤一轻伤,这一伤害结果可谓重大,其防卫行为的强度和造成的损害都远超过防卫的需要,防卫行为明显属于防卫过当。对方对于欢及母亲的不法侵害主要表现为非法拘禁、侮辱,侵害的是公民的自由权、名誉权。从法益类型看,于欢方可以选择侵害对方身体健康权这种“等价”的权利进行防卫,而只有特殊防卫才能直接损害他人生命;从法益数量比较看,于欢方为了自己和母亲两人,损害了对方四个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从当时的环境等综合情况看,对方在办公室内僵持了很长时间,并没有直接实施暴力行为,相比于“一触即发”的暴力伤害,对方的不法损害没那么大,于欢在紧急关头即便只伤害一个人的身体已足以让对方放弃不法侵害,对方也足够被眼前的景象“吓到”而不敢继续抵抗。于欢却采用持刀捅刺四人的方式,不停手,因此其行为构成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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