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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机关行动合法性的分析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院是最终的审判机关,审判程序是审查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而当时的侦查机关只按照第一种侦查方向进行侦查。在相信了被害女孩是在张氏叔侄的车上遇害的以后,侦查机关进一步违法取证,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后来查证,警方对张氏叔侄采取了各种折磨手段使其身体遭受了极大损害。国际社会一向反对刑讯,国际公约将酷刑作为违反人类基本权利和人道的迫害行为。刑讯逼供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是,两者侵犯的法益不同。

侦查机关行动合法性的分析

本案与其他冤假错案一样,都伴随着刑讯逼供、强迫自证其罪,同时伴随着刑事诉讼构造的整体不正常“倾斜”。从本案中发现的问题,也能对预防其他刑事冤假错案有警示作用。

根据刑事诉讼构造理论,无论是纠问制还是对抗制的诉讼模式,法官坚持中立审判、控辩平衡、证据裁判,这些都是共通的原则。法院是最终的审判机关,审判程序是审查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审判程序不是侦查程序的确认程序,更不是只能为侦查程序“背书”。若整个刑事诉讼活动都向侦查内容倾斜,完全不顾案件疑点,那就不用保留审判程序了,这种“走过场”只会耗费更多司法资源,更别说实现正义了。侦查阶段是案件办理的起始阶段,作用很重要,可以说侦查的内容范围限制了之后程序可获得的事实内容,侦查程序错了,后面的纠错再失灵,就只能一步步“跟着错”了。

本案的实际情况就印证了这一点。侦查机关选择的侦查方向从一开始就错了。本案中,被害女孩坐上车以后直至凌晨遇害,从下车到遇害其实还有一段时间间隔。在此情况下,至少存在两种可能:要么是车上的人员将被害人杀害,然后再换地点抛尸,要么是下车以后被害人才被他人杀害的。而当时的侦查机关只按照第一种侦查方向进行侦查。一切的侦查活动都围绕着第一种思路进行,完全没有考虑第二种情况,因而产生了巨大的偏差。这说明,本案侦办从一开始的指导思想就错了。侦查机关表示,在被害女孩的身上发现了汽车内部和被告人身上的残留物,问题是,这并不能说明就是被告人在车上犯的案,即便下车以后案发,由于被害女孩搭过便车,当然会留有车厢内部的痕迹。侦查机关的思维惯性导致侦查内容的极大局限,并使得具体办案人员产生内心确信,并进而朝着这个方向“执着”地一直进行下去。

在相信了被害女孩是在张氏叔侄的车上遇害的以后,侦查机关进一步违法取证,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后来查证,警方对张氏叔侄采取了各种折磨手段使其身体遭受了极大损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被称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属于程序性制裁措施,它的主要功效在于,在程序上宣布违法手段获取的内容不能当作“证据”使用,归于无效,归于证据未取得之时的状态,这就意味着先前的取证行为白做了。该措施可以对未来的司法工作人员产生心理威慑,产生抑制刑讯逼供的效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共通性规则,它旨在规制证据的证据能力,限制证据的准入资格,某证据一旦被认定为非法的言词证据,即使其实体上为真,也不得让其进入法庭,成为定案的依据,相当于该证据就不存在。本案中依靠刑讯逼供获得的那些证据就应当被排除,可惜当时的司法机关并没有排除。

国际社会一向反对刑讯,国际公约将酷刑作为违反人类基本权利和人道的迫害行为。这是因为,刑讯得来的口供从源头上污染了法治之基,也损害了事实的真实性。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该罪名属于实体上规制刑讯逼供的罪名。刑讯逼供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是,两者侵犯的法益不同。刑讯逼供罪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不仅影响了司法公信力,还损害了公民个人人身权;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法益。两罪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刑讯逼供致人重伤的,要按照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要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该条属于法律拟制。以上这些罪名可以从实体上抑制刑讯逼供相关行为,但程序上的变相刑讯逼供究竟会引发何种法律后果,却不尽详细。(www.xing528.com)

当时的《刑事诉讼法》已明确禁止以刑讯逼供的方法获取口供,但是采用该方式的却不一定会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从现实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得到应有的关注,庭审中能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少之又少。类似案件发生后,涉案警察定罪被判实刑的案件也很少,这同样是思维惯性使然。本案的办理也延续了以上“惯性”,从证据方面看,明明存在疑点,而且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刑事诉讼的各环节却全然没有发现,顺畅走过去了,让案件不可逆的成为冤案。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一旦启动,就应当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公安方面要证明自己没有非法取证,审讯手段合法;而在本案中,辩方律师即便提出了异议,案件原审时也没有回应,侦查机关当然也没有证明自己未刑讯逼供。这一切使本案失去了重要的纠错机会。

此外,本案中“狱侦耳目”的使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袁某芳这一“狱侦耳目”作为另案犯,同时在不同地点的多个案件中作证,而且还逼迫被告人写自述材料。这是强迫认罪的变种,只不过公安把工作交给了“案犯”罢了。讯问要在指定的场所进行,且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己证明自己有罪,因为强迫得来的供述真实性存疑,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侦查机关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当时的办案水平还不够高,过于依赖口供,相信只要犯罪嫌疑人“招供”了,案子就八九不离十了。于是该案就沿着“确定侦查方向——找到犯罪嫌疑人——逼迫认罪——依据口供定案并找其他证据佐证”这样的思路进行下去,没有力量能阻挡案子的发展方向。“狱侦耳目”本身就存在违法行为,通过借助他获取案件的“线索”,内容存疑,程序违法,怎么可能不出错?

“狱侦耳目”的使用也为后来案件的翻案遗留了空间,张飚检察官在杂志上看到马廷新冤案,该案中同样有证人袁某芳,他也是河南马廷新的“同号犯”。为什么不同省不同案件的证人,都是这个“同号犯”袁某芳,而且他提供的还是供定案的决定性证据。为什么他能在不同省的看守所之间来回游走?为什么只要疑难案件就有他,且他上个作证的马廷新案已被证实是冤案?这种巧合使得张检察官与张高发联系,让他去找马廷新案的辩护律师朱明勇。朱明勇接手案件后,做了大量的工作,最终使得案件水落石出。可以看出,袁某芳跨省作证,在多起冤案中都出现,应当是有意安排的,由此调查分析,案件的真相才被完整揭开。

综上,侦查机关违法取证,办案过度依赖于口供,本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侦查活动所形成的证据根本无法证实两名被告人强奸杀人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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