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从刑法教义学的视角寻求本案的定性之外,对本案的处理方式还有多种。如果案件定性为盗窃罪,检察机关可以采用酌定不起诉的方法;如果定性为侵占罪,则由于案件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应主动介入,交由当事人决定是否告诉。以上这些属于实质上从程序对行为人进行出罪的方法,这就告诉我们,从辩方角度看,出罪的方式除了实体角度的各阶层各要素,还包括程序角度。
本案实际的处理方式是,公安机关先以涉嫌盗窃罪立案,后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多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因证据不足,检察院向梁丽通报其不构成盗窃罪,撤销取保候审措施,不提起公诉。但检察院认为此案更符合侵占罪的构成特征,把案件发回公安机关;是否起诉梁丽,由受害方金龙珠宝公司决定。最后被害人没有提起刑事自诉,侵占罪就不能主动追诉,本案随即结案。
被告人梁丽最终没有坐牢,这一结果可谓“皆大欢喜”,社会公众也能接受这一结果。办案人员将法律定性上复杂的争议转化为事实认定的问题,最终通过程序性出罪事由解决,这也是一种“智慧”。当年的邓玉娇案也是类似,当社会大众纠结于被告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时,由于邓本人具有精神疾病,最终因此被免于刑事处罚。
但是,这种处理方法虽然务实,在实体上却不一定实事求是。案件的定性不仅对个案有影响,而且会面向未来,影响其他类似案件定性。我们裁判案件,不能光是让当事人个人满意,还要考虑社会影响,重视社会效果。本案到底能为未来的个案带来哪些进步与启迪,这才是更重要的。
本案曾引起社会大众的极大关注,媒体也一度热议。虽然目前案子结了,但留给人们的思考并没有终结。在我国当下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还未完成,价值观的塑造需要一个过程。如何让好人做好事不吃亏,全民都做到不是自己的东西不要拿,这些问题尚没有得到很好的解答。何况,事后冷静下来看此案,更应得到关注的是,本案有没有“引导”性,能不能对未来的刑事审判有作用。有学者指出,按照现在的处理结果,机场黄金可以随便捡。由此可能导致的道德风险,社会应当高度警惕。同情弱势群体,不能以损害正当的社会秩序为代价。[5]这种声音就很有代表性。(www.xing528.com)
进一步讲,本案涉及的是道德、法律的界分以及刑事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法律与道德有各自的作用范围,诚然,社会需要弘扬新风尚,但不能苛求每个人都成为圣人。更何况不同时代不同文化背景下,社会主流道德意识还有差异。“拾金不昧”是高尚的道德要求,社会公民应从自己内心出发,追求善良正义,违背了这样的道德,内心会受到谴责。相比于法律责任,这种谴责的强制力低,责任方式也不同。但是,刑法是一个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底线”,“捡拾”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还意图据为己有,这一行为已进入法律评价的范畴。在法律上,严重的侵权就是犯罪,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与“幸运”而损害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利益是相互平衡的,否则社会就将无法运行下去。
从一般预防效果看,如果类似这样的案件都不作为犯罪论处,则会给社会带来极不好的示范效果,似乎别人的东西,即便是贵重物品,也能“随便捡”。对全社会来说,公民的财富安全就无法得到保障,可能又会回到了原始的“先到先得”。
从社会治理成本看,刑法制定不同的罪名,就是为了给各种社会越轨行为划分层次,区分轻重缓急。刑法与民法的界限也在于在保障秩序的前提下,节约司法成本,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一个边缘行为,到底构成本罪、他罪还是无罪,到底该国家主动追诉还是把权利让给当事人自己,是一种刑事政策的选择。有时宽一点有时严一点,都是为了促进当时的社会治理,实现更大范围的正义。因此,从积极的刑法观出发,本案的定性可能存在问题,但符合当时社会的价值观。毕竟,在任何社会观念的转变都有个过程。如果现在再出现类似案件,相信司法机关能作出既符合法理又符合时代检验的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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