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与侵占罪都属于刑法中的侵犯财产罪,盗窃罪在日常生活中更常见。与其说盗窃罪多发,不如说盗窃行为被发现得多,更易被大众所察觉告发。盗窃罪曾经是我国每年犯罪数量最多的犯罪,足以说明其常见性。侵占罪的表现形式也不复杂,只不过,有些人没把侵占当罪,有些侵占行为没有被告发,所以在司法中以侵占罪定性的案例相对较少。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平和手段转移财产占有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都属于入罪条件。对普通的盗窃罪来说,我国《刑法》要求“数额较大”,即以数额的方式区分一般违法的偷盗行为与作为犯罪的盗窃罪。盗窃罪在生活中被称为“顺手牵羊”,这个成语形象地表明,把别人的东西顺走就是盗窃,在规范上就是破坏他人的占有,建立自己的新占有。
关于盗窃罪,长久以来,我们存在着盗窃罪是否要“秘密”窃取这一要件的要求。从体系解释角度看,对盗窃罪的解释要将其与抢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区分开来。盗窃罪属于获取财产型犯罪,所以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对财物的利用意思,这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同。抢夺罪重在“抢”,传统上认为抢夺罪要公然夺取,而盗窃罪是秘密窃取。虽然近年来有不少学者开始认为盗窃罪可以以公开方式进行,逐步放弃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要件,但本书仍坚持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说。这是因为,第一,通说观点能准确区分盗窃罪与抢夺罪,与我国的立法规定相一致。主张公开盗窃观点的国家,往往没有另行规定抢夺罪,其盗窃罪所包含的侵财行为范围大。第二,通说观点符合历史解释的原则,在古代汉语中,盗窃原名“窃”盗,盗表明对财产的侵犯,窃的意思就是“秘密的”,用来修饰“盗”。第三,司法解释和实务相关案例仍然都坚持盗窃罪的秘密性,坚持这一点并不会导致处罚的漏洞。
当然这里的“秘密”指的是行为人自认的秘密,即其自以为他的行为是非公开的,尚未被他人发现的,手段是平和的。只要自己认为是秘密的,即便立即被他人发现抓获,那也属于盗窃。否则,在当下摄像头密布的环境里,就都难有秘密可言了。盗窃罪的本质,就是行为人采用自以为秘密的方式,破坏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建立自己的新占有。这就意味着,本罪的对象在案发时财产属于被他人占有的状态。
至于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分,二者的量刑差异足以表明法益侵害程度的差别。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是行为人本就有权占有,只是占着不还;盗窃罪是行为人无权占有,破坏他人占有。具体而言,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所以,侵占的对象是保管物、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侵占罪中的保管物是指基于各种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原因,财物的所有人、持有人以合法方式将财物的占有权转移给行为人。[2]也就是说,获得占有要合法,这点与盗窃罪不同。至于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指的是行为人获得了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却不知道物主是谁的情况。同样,获得占有的过程不能是非法的。
所以,盗窃罪与侵占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对“占有”的判断。盗窃罪发生时,财产脱离原主人占有,变为由行为人非法占有。也就是说,行为人破坏了原有的占有关系,并建立了自己的新占有。而在侵占罪中,行为人占有财产时,财产或者是无人占有状态,或者是行为人的占有具有一定的依据,比如是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或者由他人委托保管。由此看来,在行为发生时,物品归谁占有,就成为判断的前提和关键。
在梁丽的案件中,若按警方所说,装有黄金的行李车离值机柜台不远,箱子又很重,即便在机场这样的大环境里,也不会被社会一般人认为是他人的抛弃物。且失主离开此物品的时间不长,即便当时行李车周围没有其他人看管,也不是随便能够“捡拾”的。日常生活中,即便一个物品不处于物主直接占有,如拿着、握着、掌控,该物品也不是能被他人随意“捡走”的,我们仍然认为该物品属于物主占有状态。比如,雇佣搬家公司的人运送物主家里的家具,物主跟在搬家公司后面,这时仍认为是物主占有自己的家具,搬家公司的人只是占有辅助人。若搬家公司的人加速逃走,拉走家具,他们构成的是盗窃行为,而非侵占。本案中行李车上的黄金很重,又在机场这个乘客很多的空间,若其就在值机柜台附近,就不能随意认定为无人占有,完全应被视为是办理值机的乘客所占有的。因此,行为人口中的“捡拾”就不是规范意义上的“捡拾”,其对财物的获得没有任何依据。也就是说,这车东西在当时不归梁丽占有。
那下面的问题是,当时这箱黄金到底是谁占有的?按照检方的说法,行为人离开柜台只有一分钟时间,纸箱就被拿走。失主离开柜台时间不长,距离不远,物品又显眼明确,应该仍归原失主占有。占有由客观上的支配和主观上的占有意思构成。这里的占有是实质上的支配,不限于事实上的持有、控制。从失主离开财物的时间、距离、场所看,失主主观上有明确的占有意思,该占有意思可辅助性的帮助判断该财物的实际占有状态。既然如此,失主当时仍占有那箱黄金,行为人发现并占有时,没有任何依据,属于非法占有。
之后,行为人梁丽将这箱东西搬到卫生间内,直到后来拿出打开发现是黄金。在这个过程中,梁丽作为清洁工,把非自己占有之物控制到自己的范围内(卫生间内),完成了建立新占有的过程。至于她之前有没有认识到这是数额巨大的黄金,则在所不问。当这箱“行李”从柜台附近被转移到卫生间时,就基本排除了更多人包括原物主对“行李”的发现可能,梁丽则完成了财产转移。当她发现纸箱里是黄金时,她仍决定将其拿走据为己有,也反映出其非法占有的心态。(www.xing528.com)
清洁工的身份决定了其在机场的职责是打扫卫生、负责清洁,她没有对他人财物的占有、处分权利,更没有其他管理的权限。她不是机场的管理者,不可能对旅客的财物进行所谓的保管,何况也没有任何人委托她来保管。因而梁丽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受委托保管财物的行为。
刑法中的遗忘物有特殊的含义,侵占罪中的遗忘物,是指有明确主人的、当时不属于主人占有之物,不区分主人能否记起该物品在何处。正如上述,原失主离整个行李车不远,其只是去值机柜台问话办事,其仍然视为占有该财物。这纸箱里的黄金就不属于《刑法》规定的遗忘物。至于侵占罪对象中的埋藏物,本案就更不符合了。
在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中,“拒不返还”如何理解?有论者指出,对于“拒不返还”应当作比较宽泛的理解,即行为人以实际行动表示不想归还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或者说,如果能从行为人的行为中看出其不想退还的意图,就能肯定“拒不返还”,并认为梁丽将纸箱拿回家中的行为已表明其拒不返还的意图,因而构成侵占罪。[3]也有学者指出,“非法占为己有”和“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表达了相同含义:“将自己原来占有的财物变为自己所有的财物,可以表现为消费、出卖、赠与、抵偿债务,或者拒绝归还。”[4]以上两种说法虽然表述不同,但本质相同。也就是说,侵占罪中的“拒不返还”没有单独的含义,只要行为人完成了非法转移占有的过程,就意味着其已将该物当作自己所有的,就是拒不退还了。那么本案中梁丽的行为,符合“非法占为己有”和“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要件要素。
但是,盗窃罪的行为人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对财物也完成了转移占有,光凭上述这一点还是区分不了盗窃与侵占,还是要回到先前财物归谁占有这一问题上。侵占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占有权限,清洁工显然没有。在她之前,纸箱不归其占有,更不是无人占有之物,她从权利来源上就是非法的。
其实,剥开本案复杂的法律关系,站在普通人的角度看,谁在机场把自己的东西放在边上临时去办事,被别人拿走都会认为是被“偷走”的,而不是什么侵占。失主个人都可能有冒失莽撞的时候,不能以此就否认他人行为的犯罪性。机场与火车上那种人员流动性过大、乘客众多的情况不一样,结合生活经验,特别在“春运”期间,火车上原物主在车厢来回走动落下了东西,该物品又长时间未被取回的,可视为遗忘物,捡到该物品的不属于破坏他人的占有。但是机场不同,空间相对固定,安保众多,人与财物的关系更紧密,是不能随便就“捡”他人东西的。这就说明,对刑法的解释不能离百姓认知太远,不能脱离生活经验。综上,若以警方认定的事实为依据,则梁丽的行为更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在程序上,如果把本案当成侵占罪,只有被害人告诉,行为人才有可能被刑事处理。如果被害人没有告诉,表示了谅解,那检察院就不能直接提起公诉。也就是说,如果本案检察院是以盗窃罪起诉的,若发现行为人不构成盗窃罪,可能构成侵占罪,则不能直接起诉,应作出不起诉处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属于自诉案件的一种,是否起诉追责的决定权在自诉人这方;自诉案件还可以调解,这也充分说明法律赋予了当事方的决断权利。
盗窃罪是公诉案件,侵占罪是自诉案件,二者不仅罪名不同,在程序上的差异也会导致实际结果相去甚远。若本案以盗窃罪被提起公诉,涉案的那箱黄金数额巨大,行为人梁丽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很重,可能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档次量刑;若本案只是构成侵占罪,则自诉人可以不起诉,案件也可能被调解。当然,为了避免本案可能出现的与民众通常感知差别过大的情况,即便认定梁丽构成盗窃罪,还可以援引《刑法》第63条,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只不过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案件的定性与量刑是分开的两个阶段,但量刑结果对刑法罪名适用也有解释指导作用。“以刑制罪”就是这个意思,它提醒我们,若个案刑罚太重,违背实质正义原则,则对法律的解释应当适度调整,做灵活处理。本案就有多种处理方法,要想获得各方都满意的结果,就要寻求除法律定性之外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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