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案在实践中的情况非常复杂,特别是在我国这种单一杀人罪名、又保留死刑的国家,对故意杀人罪的判罚要更为细致慎重,即便都是出现致人死亡的结果,也不是一句“杀人偿命”就能解决问题的。
故意杀人案如果涉及死刑问题,则要综合考虑天理、国法、人情。司法机关在作出裁量时,要综合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并面向未来,考虑预防必要性。办案要求“案结事了”,即社会矛盾化解,如果案件办完,仓促判了死刑,结果造成更大的家庭、社会矛盾,那么案件效果也不好。
故意杀人案件的裁量中经常出现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故意杀人罪的难点在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杀害多人的情况,如果这些情况混合在一起出现,则判决更为艰难。张某在本案中就杀害了其父母二人,数量超过一人,在实践中对这种情况一般会当作从严情节对待。一般观点认为,“孩子竟敢杀害生自己养自己的父母,对自己最亲的人都毫无珍惜与敬畏之心,对社会上的其他人又怎么能敬畏,又怎么能有底线呢?”光看这些因素,似乎本案的性质属于客观危害极其严重的情形。
但本案具有诸多特殊之处:犯罪发生在近亲属之间;诱发案件发生的原因较为复杂;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犯罪时刚满19周岁,刚过可以判处死刑的年龄;其社会危害性、对社会公众安全感的影响均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有所不同。对于上述特殊情况,要客观、全面、综合把握,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科学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全面了解一审、二审审理情况的基础上,组织父系、母系被害双方和当地社区居委会、社区群众进行多次座谈,并最终作出了维持终审判决的裁定。[2]以上这些情节可以说都属于可从宽处罚的情节,这些情节有案件诱发因素、被告人个人因素、社会因素、预防必要性因素等,具有综合性。
即便是杀害父母双亲这样的从严情节,也有其他的解释角度,可被看作综合评价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因为,家庭成员间的杀人案事出有因,没有向社会溢出的因素,对周边环境和社会整体的影响较小,几无再犯可能,预防必要性低,社会危害性与其他的故意杀人案相比,整体较低。杀害双亲看似是对最亲近的人下手,却恰恰说明家庭内部积怨较大,生活共同体成员间的矛盾激化,而对家庭以外的人,则没有杀伤的诱发因素,不会导致其他危害结果发生。家庭成员矛盾导致的案件,能将案件影响“锁”在家庭领域,且被害人就是直接触发矛盾的人。这样来说,从严情节所反映出的问题放到社会上,反而没那么严重。(www.xing528.com)
再看看案发后的情况,本案被告人是二被害人的独生子,母系被害方不再坚决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父系被害方坚决要求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社区群众也希望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从社会矛盾化解角度分析,判处被告人死缓更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张某的祖母因本案已经失去了儿子、儿媳,若对张某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其意味着断子绝孙。本来完整的家庭,一家三口若全部逝去,剩下的只有孤苦的老人,这也是人间最大的悲剧。我国向来重视传统家庭关系,让人完全断了家庭传承还留下无法照顾的老人,全社会都难以接受这样的结局。从这个意义看,保留被告人的生命有现实、伦理的考量。有学者曾提出,对独生子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慎重,因为这对其家庭所造成的灾难性影响相当于刑法承认了“替代责任”。“有些利益,诸如养儿防老,会因社会养老和保险等公共福利增加而弱化,但基于亲子关系的生物意义,以及与此关联的社会意义(精神慰藉)则难以弱化。这类利益迟早会在社会层面凸显,要求立法关注,因此应当进入法学人/法律人的视野。”[3]对独生子女完全不判死刑“一刀切”的做法似乎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只因为身份不同就判处不同的刑罚没有法律依据。但是,该种观点又有一定合理性,它基于中国传统伦理产生,给了社会一个可以理解的结果,也是特殊政策下为了维护人伦的无奈选择。刑法制度的设计不是为了破坏社会、破坏家庭,让家庭的延续受损,让家属亲人遭受二次伤害,绝不是刑法的初衷。我们在打击犯罪时,应当考虑案件的目的性因素,不能就个人论个人。何况,刑法对一些特殊群体区别对待,给予从宽政策,是有先例的。刑法明确对未成年人、已满75周岁的老人、怀孕的妇女等给予特殊处遇,正是看到了这些群体的不同,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对独生子女——中国这一特有历史群体专门考虑,分情况对待,符合实质正义,并不唐突。当然,若采纳这种观点,在当下还是要根据个案判断,未来应尽量明确限缩案件范围,明确哪些案件应排除考虑独生子女这一身份因素。
被害方的态度不是决定死刑裁量的决定因素。在实践中,要综合考虑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方是否谅解,并结合全案的社会影响,来确定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本案中,案件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被告人的母亲在孝敬父母、为人处世、对待家庭生活方面都存在较大的缺陷,在家庭内部产生了很坏的影响,被告人对自己母亲的上述行为一直看不惯,记在心上;被告人从天然的朴素正义感出发,认为母亲做得不对。后来母亲遇事对被告人的责骂行为只是最终的诱发因素,被告人对母亲的不满积累其爆发。可见,被告人的杀人行为就是冲着母亲来的,由于父母在一起生活,父亲软弱,也未能及时制止母亲的不当行为,被告人要想完成杀害母亲,就要把父亲也杀掉。在手段上,被告人对母亲也更为凶狠。正因为此,矛盾的症结在母亲,父系被害方坚决要求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母系被害方不再坚决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都可以理解。这些意见与案件的源起相照应,符合真实的情感逻辑。既然如此,被害双方的意见对于之后家庭关系的恢复非常重要,采纳这种意见有利于恢复家庭关系秩序,也不会对家庭以外其他人造成不良影响。这种家庭的犯罪不同于纯社会的犯罪,从预防效果看,本案的诱发源于特殊的家庭矛盾,不具有面向社会的扩展性,对被告人的特殊预防必要性低;对社会其他人的案发可能性低,其他人效仿可能性低,因而一般预防必要性也低。与其他重大恶性杀人罪相比,本罪存在一些可宽宥因素,因为被告人长期忍受其母亲的种种不当行为,被害人存在过错,该种责任成了案件的主要诱发因素。
从被告人个人所处的家庭环境看,判处其死刑对其未来家庭成员的影响更大。被告人如果再不在,长辈将无人照顾,相当于置长辈于不顾,让其承担多重痛苦和负担,而这已超出本案惩罚的意义,并不可取。
由此,本案事出有因,犯罪目标明确,对家庭以外成员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大,从而彰显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未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从刑罚效果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仅难以起到一般预防的效果,反而会使其家庭权益遭受二次损害,会造成更大的“恶”。既然如此,对本案被告人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符合各方利益,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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