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包含的行为表现有: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该罪名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分解出来的,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只要符合上述四种表现中的一种,就可构成本罪。一般来说,在情节没有严重到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才考虑构成本罪。
抢劫罪是侵犯双重法益的犯罪,既侵犯公民的财产权,还侵犯公民的人身权,性质更为严重。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该罪主要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权,也损害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之所以我国历来都将抢劫罪看作特别严重的犯罪,主要在于它的手段行为强度大,对他人造成的恐惧感强,造成的后果也更严重。它通过暴力的方式侵犯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破坏社会安全感,性质严重。
上述两种罪名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侵犯的法益、行为的严重程度上。从寻衅滋事罪的表现中可以看出,它可以有故意伤害、侮辱诽谤、故意毁坏财物等表现形式,之所以定本罪而不定其他罪名(故意伤害罪、侮辱诽谤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关键在于它达不到其他罪名的程度标准,且主要侵犯危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在破坏了社会安宁的地方,就是寻衅滋事罪“出手”的地方,而不只是造成具体个人的伤害。也就是说,寻衅滋事行为对个体的伤害程度可能没那么大,但行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更大,其危害性波及社会其他成员,让人感受到了困扰。行为侵犯的主要法益的判断要依据事实的发展过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进行综合判断。同样是伤害他人,寻衅滋事罪的主要起因是“找茬”“无中生有”,体现出对社会常识规则的蔑视,而伤害类犯罪就是为了让他人身体受伤、遭受损害,一般出于报复、发泄的动机。与此不同,抢劫罪可以说是暴力行为与最终取财行为的结合,无论取财的目的有无实现,行为人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是说,该行为是指向财产的,以此为指引去从事暴力、胁迫行为。
对具体案件的分析,就是筛选事实,对应构成要件的过程。与案件定性无关的生活上的争议,不是刑法关注的内容。不能割裂看待每个单独的行为,而要整体判断行为的性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秦某松系同学,二人不仅相识,而且还曾经非常要好,上学期间,张某还曾给予过秦某松某些帮助。因此,张某自认为其对秦某松有恩,秦某松应当知恩图报。但是,在毕业联系工作时,尽管张某请求秦某松帮忙,可是秦某松却没有照张某的意思办。同时,张某向秦某松借钱秦某松也不借。因此张某遂产生了教训秦某松的想法。以上起因表述告诉我们的是,本案是熟人之间引发的,因情谊未得到满足而产生“报复”心理支配下的行动。这与长期谋划、深仇大恨的复仇并不相同。二人的关系是同学关系,产生的矛盾基于校园,都是日常琐事。被告人张某在纠集同案被告人韩某、倪某兴时,即明确提出帮忙“收拾”秦某松一顿。三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不是由于缺钱花而要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而是报复、教训被害人。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行为不是以“劫财”为目的所直接导向的,而是在教训他人的心态下,顺带要钱,有一种“乘势而为”的心态,这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抢劫有明显区别。此外,这种心态也与预谋已久的企图致对方于死地的犯罪行为完全不同,要从同学之间的交往关系看待问题。
从暴力程度看,三被告人见到被害人秦某松后,所采取的轻微暴力殴打、强行拿走秦的两部手机,并索要钱财等行为,其目的主要是教训、“修理”秦某松。这与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也明显不同,后者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本案没有达到。这与上述对其心态的分析相对应。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拿走手机时,还让被害人拿钱赎回,当后来被害人索要时,被告人也归还了一部手机。这些事实都表明被告人索财的目的不那么坚决,对象有变化,行为方式较随意,有一定“玩闹”性,更符合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
可见,从行为前后产生的过程看,被告人的动机就是源于曾经要好的同学不提供帮助,目的就是为了“教训、修理”被害人。再看三位被告人,案发时两位刚成年,有一位还是未成年人,属于在校或者离开校门没多久。作为青年人,教训他人的方式多种多样,只要能够让别人恐惧害怕的任何方式都属于这种教训的范畴。当然,具体判断时,还要注意教训的限度,本案的程度属于欺凌的范畴,未达到抢劫的程度。
就取财行为这一点,从其后来的事态发展也能看得出来:张某先是要1万元,看秦某松拿不出,于是退一步让秦某松“不行的话拿三条帝豪牌香烟也行”(一条帝豪牌香烟价值近100元)。后来张某看到秦某松身上实在没钱,遂又提出让秦某松第二天给其300元并拿走秦某松的两部手机作抵押,让秦某松拿钱换手机。后经秦索要,张某又退还了其中的一部手机。因此,这里存在“讨价还价”的行为,类似于“敲竹杠”,而且讨价的余地很大,数额不明确,说明夺取财物的意志没那么坚决,取财也不是其必需的行为目的。三被告人实施的暴力殴打和强拿硬要手机行为,其主观上并不单纯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而是通过这些方式以实现教训、报复被害人的目的。“敲竹杠”就是为了让他们的报复更逼真、更正式,得到钱和手机只是本案的附随效果。(www.xing528.com)
取财抢劫不是目的,行为人总体是为了教训被害人“解气”,因此,行为人的一系列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至于故意伤害罪,本案行为的后果并未让被害人达到轻伤以上的伤害程度,案件后果呈现为财产损失,而且事后还可商量,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对这种发生在熟人之间、青少年之间的,更像年轻人的“小打小闹”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就为本案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规范依据。本案中几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
本案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传统上认为,抢劫罪强调两个“当场”,即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财物;而在敲诈勒索罪中,一般行为人不当场使用暴力,而是多采用要挟方式,也不当场劫取财物,而是要求日后交付财物。但是实际上,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也可能会使用一定的暴力,目的是让对方害怕或让对方支出一定的财物。由此,二者就不好区分了。现在观点多认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都可以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只不过暴力的强度存在差异,抢劫罪的强度显然更高,而敲诈勒索罪的强度低些,更多的是为了要挟对方,进而表明敲诈勒索罪的侵财属性更明显。本案中,行为人对被害人秦某松采用的是先殴打,后要钱的手段,且钱的数量可以讨价还价。按照传统观点,该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类似,因为暴力程度达不到足以压制对方的程度,事出有因,且事后让对方继续拿钱换手机。但是,本案发生在认识的青少年之间,暴力程度不高,从行为的种种表现看,侵财不是被告人行为的主要目的,案件的诱发动机就是被害人秦某松不愿意帮助自己,这个同学间没面子的“心结”促成了后续事件的发生,三个被告人的一系列行动都是为了表个态,维护已有的面子,这种轻微暴力以及之后的要钱行为都是为了出“那口气”,与敲诈勒索罪的本质不符。
本案的行为表现属于寻衅滋事罪当中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这两项,被告人的行为体现出了争强好胜、寻求精神刺激的内在目的,以寻衅滋事罪评价是客观和准确的。
在实践中,要注意避免寻衅滋事罪适用的泛化。寻衅滋事罪有沦为新的“口袋罪”的倾向,即司法机关将本来只是违反道德和违反一般社会秩序的行为认定为该罪并判刑。寻衅滋事罪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罪名,有其特有的处罚范围,适用该罪,自然也要符合刑法的目的,符合谦抑性原则。简而言之,对于类似本案这种在重罪名和本罪之间存在争议的情况,可“就低”选择该罪,而不能随意将一般治安案件“拔高”适用该罪,因为这将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本案的二审判决很好地遵循了这一原则,它没有泛化适用寻衅滋事罪,而是将一般的轻微的打人获取财物行为按寻衅滋事罪论处,体现了刑法适用的谨慎性。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