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规定在我国《刑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从该罪名的归类中就可看出,该罪主要侵犯的法益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正常秩序,还有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客观表现是,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可见,本罪的前提是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该判断依赖于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要特征是在原有的食品中“掺毒”的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本来是生产正常食品的,之后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掺入”有一定比例限制。这就将本行为与事后的“投放”行为区分开来。非食品原料是针对食品原料而言的,食品原料,是指粮食、油料、肉类、蛋类、糖类、薯类、蔬菜类、水果、水产品、饮品、奶类等可以制造食品的基础原料。[3]那么这些原料以外的其他原料就是非食品原料。实践中,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等就属于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人都可以构成。生产、销售行为之后,行为人就成了生产者、销售者,这并不是特殊主体。
在本案中,假酒的制造者直接勾兑工业甲醇,产量巨大,“制造”出来的东西不能称之为可饮用的白酒,但销售者却以普通的白酒销售。行为人主观上仍然是希望造假酒牟利,而不在于报复社会或者教训某些人。几个人胆大无知,就是觉得这样的假酒成本低,赚得多,销量好,就肆无忌惮地大量制造贩卖,至于其他的,他们完全顾不上了。工业甲醇中当然含有一些酒精成分,但它与日常饮用的酒精有很大差别,属于非食品原料。工业甲醇显然不属于国家允许的可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原料,没有添加效果和任何营养价值,且工业甲醇对人体有害,不属于可直接饮用的原料。那么行为人的这种勾兑添加行为,就是制造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主要有:①犯罪客体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体为公共安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两者有一定交叉,不完全一样。②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投放危险物质除可以在食品中投放有毒物质外,也可以在其他场合投放有毒物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③犯罪主体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自然人,14周岁以上的人可以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在以上区别中,两罪名的犯罪客体和犯罪主体还有交叉的部分,单纯依此无法区分具体的情况,因此区分两罪名主要还应从犯罪客观方面入手。(www.xing528.com)
如果行为人抱着让很多人死的目的,就会在现成的白酒中直接添加有毒的物质,直接把酒弄成“毒药”,客观方面投放的一定是毒害性物质、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等。现在的情况是,行为人为了省钱,制造出大量的“白酒”,用的材料是工业酒精,本身有毒害性,导致了严重后果。行为人的整个活动仍属生产、销售活动,这就像食品中有效含量不足、食品中有毒性的内容加多了,这与直接在食品中添加毒物目的是制造毒物的行为有明显不同。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已属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里的严重犯罪,刑法将其既遂标准明确为行为犯,即只要有生产、销售的行为,不要求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即构成本罪既遂。本案行为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既遂。
本案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行为人投放的手段、物品、程度都达不到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评价程度,类似的食品安全案例,也都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而不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可以说,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罪之间存在一定的法条交叉关系,而前者是专门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特别法,理应优先适用。以此罪论处也符合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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