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的行为人违规制造勾兑的假酒卖给顾客,最终导致大量喝酒人死伤。从后果看,本案可能涉及故意杀人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罪名。
故意杀人罪是最严重的犯罪之一,我国刑法并没有再区分杀人的具体种类、等级,以一个罪名囊括了所有的故意杀害他人的行为。针对该行为的不同情节和严重程度,以法定刑区分,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不过,该类行为侵犯的只是个人法益,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具体为他人的生命权。
像制造销售假酒,进而导致购买者大量死亡伤残的情况,针对的对象已不是特定的个人,而是无差别的任何购买白酒的人。这种危害后果更大,已无法为故意杀人罪所规制。我国同种数罪一般不并罚,只是将危害结果的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意杀人罪针对的都是特定对象。且制造销售假酒的行为人,本质上还是为了牟利,并不是想致大量顾客于死地,看不出其任何仇恨社会、报复社会的动机,本案不能定故意杀人罪。之后可考虑的、与规制该类行为相对应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类罪名,侵犯的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危害公共安全罪仅排在危害国家安全罪之后,可见该类行为的危害之大。“不特定”指该类行为针对的对象不特定,可多可少,造成的影响不特定,后果有向多数人扩展的可能性、危险性。多数人中的“多数”要体现出“公共”的特性。“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情况会被认定为“不特定多数人”,从而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种情形是行为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且行为人事先也没有预料到具体的危害后果;第二种情形是行为人针对的对象是相对特定的,但实际造成的后果是行为人没有预料的,不能控制的。[2]可见,我国司法实务机关也认可对公共安全的理解,只要对象或后果有一项是不特定的,都显示出行为对公共安全的侵犯性。
曾经,主流观点认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是公共安全,不特定与多数人之间是“且”的关系。现在,更多的学者认可不特定与多数人之间是“或”的关系。采用早期观点,会让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范围变得狭窄,让“不特定少数人”和“特定多数人”无法被“公共”安全的概念所容纳。采用现有的观点,只要突出“公共”的本质,界定就是合适的。针对不特定对象的法益侵害也是为了让这种危险向开放空间扩散而影响多数人,这就呈现出了危害的公共性。
投放危险物质罪被规定在我国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中,它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等被规定在一个条文中,这就表明该行为的手段、结果都要有社会相当性,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本罪是危险犯,要求只要具备相应危险就构成既遂,《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了该罪产生实害结果即结果加重犯的情况。(www.xing528.com)
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投放”是该罪最重要的客观表现。行为人投放的必须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害人的生命、健康或牲畜、禽类、水产养殖物安全的危险物质。投放行为的典型表现:一是将危险物质投放于供不特定人饮食的食品或饮料中;二是将毒物投放于供人、畜等使用的河流、池塘、水井等中;三是在一些公共场所释放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可见,投放行为是在原先无毒的物质中加入有毒性的物质,从而危害公共安全。投入的物质不一定是食品,有可能在其他领域,比如空气、池塘中。
本案中,这些行为人对自己制造假酒又销售假酒的行为是完全明知的,他们就是利用了市场的真空,在牟利心理的驱使下,毫无顾忌普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从实际结果看,本案已造成多人伤亡,后果非常严重。但是,就客观表现看,本案的行为是否属“投放”行为呢?
本案的行为不属于投放危险物质。投放危险物质要达到与放火、爆炸、决水等行为相当的严重程度,结果可造成的危险性要具体判断。本案中的被告人都只是普通村民,没有毒害他人、报复他人的目的,从事实上看,他们只是想赚钱,听说有人卖这种勾兑酒成本低却很赚钱,于是自己也想做来售卖。被告人施行行为时没有过多考虑“假酒”的危害,就是想着“别人卖过自己也卖”,同样要赚钱。在这种心理支配下,被告人不断勾兑制造自己的“白酒”销售,制造出了大量有毒的酒,本质上不属于在已有的食品中投放有毒物质。因此,即便本案最后导致了多人死伤,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投放危险物质罪。
主观心态由客观行为推出。故意与过失心态的重大区别在于持过失心态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是反对的,不存在模棱两可之处,就是反对,至于客观上有没有反对成功,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则是另一回事。作为通常的食品行业经营者,即便在简陋的环境下,也是为了赚钱经营,而不是为了直接把消费者毒死,断了自己的后路。这个判断符合实际,行为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罪即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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