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件引发出了很多案外的启示,比如对政法机关工作人员犯罪怎样看待、刑事政策怎样取舍等问题。
雇凶类案件涉及人多、作案方式复杂,全社会对该类案件特别重视,司法机关对该类案件非常警惕。政法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长期从事相关工作,即便不是法律专业毕业,但对基本的法律应当有所了解。他们公然枉法,给人“知法犯法”之感,社会观感极为恶劣。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强调的是刑法对不同行为人的平等适用,不代表对不同个体不能适用不同的刑罚。量刑时要综合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因为这些内容的差异会导致对共同犯罪的参与人量刑不同。因而,对李长河从严论处,体现了我国对公职人员严罚的刑事政策,也具有对未来的预防效果。但是,这一切的基础建立在对事实的准确分析认定上,只有符合法理,分清主次的判罚才能罚当其罪。不能因为身份就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更不能不恰当地为定罪添加没有的构成要件要素。
对于一些犯罪案件,新闻媒体的持续监督有助于案件的揭露,并督促案件办理。所以,不要惧怕新闻舆论和大众关注,司法机关尤其如此。司法办案有专业性和自身规律,坚守法律、坚守底线,有争议时不掩盖、不推脱,就是正确回应舆论监督的方法。
但是,民愤并不是死刑适用的标准,更不是决定是否判死刑的决定因素。“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封建观念应当摒弃。民意促进立法形成,立法一旦稳定,司法就应有专业统一的标准,在决定一个人生死的重要事项上,“民意”整体可作为裁量死刑的一个因素,可作为案件社会效果的一部分,但司法不能被其左右。(www.xing528.com)
死刑的适用标准是罪行极其严重,在判断对一起案件的行为人是否适用死刑时,只能以此为依据。超出此标准的案外因素,已经不是与本案有关的因素。民愤的形成是情绪性的、不稳定的,而且民愤易被煽动,这种非理性的情绪与决定一个人生死的理性观不相适应。如果民愤严重到影响社会稳定,则对该民意应当进行及时的沟通。司法机关要做的是,严格依法办案,以法律的标准判断死刑的适用,在构成要件上没有特别的身份要素及特别的加重情节,就不能以此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
此外,对事实的查证亦很重要。本案暴露出雇佣内容不明、“转包”传递偏差等问题,犯意不明会直接影响案件的定性,而犯意的查证需要客观证据证实。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证据之间要相互认证,不能仅凭口供定案。在多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尤其如此,为了撇清责任,相互指责、避重就轻是可能的,生活中的“口出妄言”与实际主观内容之间的偏差也很常见,这时就要探究真意、分清主次。如果在实践中实在无法查证,就应当“就低不就高”,以伤害的故意代替杀人的故意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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