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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凶杀人伤人案件的死刑适用问题研析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死刑常见于对雇凶杀人案件的适用,该类案件可以说是死刑适用的“大户”。在雇凶杀人案件中,如果被害人死亡,且只有一人,但是参与整起案件的人众多,则应选择判处承担最主要责任的行为人死刑,若对所有参与人都判处死刑,则属于死刑的超量适用。本案涉及的可能有故意伤害罪。在“李长河雇凶杀人案”中,李长河教唆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目的是阻止他人继续上告,这是明确的。

雇凶杀人伤人案件的死刑适用问题研析

雇凶杀人伤人属于社会危害性极大、社会影响极坏的犯罪类型,在其对被害人造成不可逆的损害,给被害人家属带来伤痛的同时,还会引发社会紧张,破坏稳定的社会关系,所以,我国历来对雇凶类案件采取从严处理的立场。死刑常见于对雇凶杀人案件的适用,该类案件可以说是死刑适用的“大户”。

在雇凶杀人案件中,如果被害人死亡,且只有一人,但是参与整起案件的人众多,则应选择判处承担最主要责任的行为人死刑,若对所有参与人都判处死刑,则属于死刑的超量适用。这是因为,有被害人死亡就一定适用死刑,本就属于“唯结果论”的司法惯性,欠缺理性的论证;生命权本就不可进行数量上的比较,即便按照传统的“等量报应”“杀人偿命”观,也不应对所有被告人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我国保留死刑的当下,限制死刑适用已成为共识,那么在这类案件中,超量适用死刑则与该方向不符,更是对人权的不尊重。此外,判处雇凶者和多个被雇佣人死刑,未能进一步区分不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也会导致不同责任同罚,违背实质公平原则。

那么,对于雇主是一个,被雇者是多人,而且经过“多次转包”的情况,如何确定死刑的适用?死刑的适用标准是“罪行极其严重”,即行为的客观危害极其严重、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极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极其严重,这三部分又通过比较分析得出。“极其严重”表明性质达到的程度最高。在实际案件中,应当综合比较这三部分,对三部分都达到程度最高的再考虑适用死刑。

客观危害极其严重侧重于行为的客观面,一般故意杀人的实行者、具体实施者客观危害严重,特别是对于直接实施杀人行为的、手段残忍的行为人,能表现出客观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应通过情节的严重程度、行为人是否再犯、有无前科等综合判断,它进而反映出行为人的可改造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主要通过行为是否经过谋划、怎样决定这些方面反映,客观是主观的征表,在判断时仍主要从外在行为实施的手段、坚决度等进行判断。

综合以上分析,对于雇凶杀人案件,如果被害人是一个且被杀死,则可考虑在被雇佣的主要实行者中选择最主要的一个适用死刑。对于实行者只有一个的,可优先选择实行行为人;对于实行者有多人的,应当选择主要实行者,即客观上直接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人。这符合客观的法益侵害原则。

尽量不对雇主适用死刑。虽然雇主是案件的谋划者,但其与最后死亡结果的关联更多地呈现在主观上,客观的结果仍然是被雇者造成的,且被雇者作为理智的成年人,是具有自由意识的,对于侵犯他人生命这样的重大法益,被雇者如此“任意”,雇主的责任就不占全部。更何况,雇主之所以要雇他人来执行杀人伤害行为,是因为其面对现实的死伤时有退缩的表现,恰恰说明其人身危险性未达到最高,如果一味对雇主适用死刑,无疑不是主观主义的体现。

本案涉及的可能有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在我国刑法中有三个量刑档次。基本档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也就是说,对该类案件要判处死刑,必须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后果。(www.xing528.com)

在“李长河雇凶杀人案”中,李长河教唆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目的是阻止他人继续上告,这是明确的。在“转包”实行过程中,实际结果扩大化了,造成了被害人吕某一妻子死亡、吕某一重伤的严重后果。在伤害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是伤害行为,又导致了死亡结果,则实行行为人要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即便认为李长河和中间人要对吕妻死亡结果负责,他们的罪名也是故意伤害罪,无法证明他们直接有置人于死地的故意。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适用最重的那档法定刑,这档有死刑。但这不能说明,对所有被告人都适用死刑是合理的。因为,第一,在适用刑罚时,一般在本档法定刑内从低到高选择适用,应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开始量刑。对参与犯罪不同的犯罪人,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定刑。在量刑时,还要进行类似案件的比较,体现罪刑均衡。第二,我国的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者整体的适用标准是一致的,排除对一个人的死刑适用也意味着对其不能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第三,死刑适用有明确的标准,应当严格按照死刑适用的条件,综合分析案情达到了各方面极其严重的程度,再适用死刑。第四,本案中李长河存在不少从宽处罚情节,量刑时应综合权衡从重情节与从轻情节。李长河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对其所犯的故意伤害罪认罪、悔罪,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李长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11起,其中有3起被查证属实,属于立功。立功属于法定的可以从宽处罚的情节,认罪悔罪等表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这些情节在涉及死刑案件时尤其应当重点考量。

本案最后的判决是,李长河、刘某兴、依某宏死刑立即执行,其他两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也就是说,被判决死刑立即执行的是案件的雇主和两位具体的实行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是中间人,还有一位既是中间人,又是案发当天的教唆犯(帮助犯)。二审法院维持了量刑。这说明,当时的司法裁判者思维是,造意者也就是案件的发起者是主犯,承担主要责任,主要实行犯客观上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发生,也要承担主要责任,二者责任相当。其他的中间人责任相对轻些。

这种想法与上文的分析不符,该判决过于重视行为的主观方面,以行为的发起者作为最重要的负责人,而忽视了实行者的客观决定性,没有将惹起客观的法益侵害作为判断作用大小的基础,信息传递会出现偏差,在雇佣多人伤害的案件中,实行者的行为不一定能准确反映雇佣者的意志和要求。本案中,李长河与两位直接实行者之间还隔了两个人,不是李长河直接雇的刘某兴和依某宏,无法保证刘某兴和依某宏理解和接收到的教唆与李长河的主观意思是一致的,进而难以判断李长河的教唆行为被两位实行者成功完成。为何将所有的危害结果都归于雇佣者,对其判处完全相同的顶格刑罚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依某宏等人在实行中没有按照原有要求掌控全局,进而扩大了雇主要求的伤害后果。针对的对象扩大,从吕某一扩大到了吕某一的妻子;导致的伤害后果扩大,实际损害结果远超过“教训”阻止他人告发的效果,进而导致吕某一本人重伤,吕某一的妻子死亡,这样的后果已超出被告人李长河的主观范围,不在他与其他被告人的意思联络范围内,无法保证教唆得逞。更何况,在雇凶类案件中,行为人教唆完不参与,客观行为就脱离了其掌控;实际的实行者是整个行为的具体掌控者,排他支配了危害结果是否发生、范围多大,应当由其承担更大的责任。

雇凶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在犯罪判断时,应先判断正犯,再判断共犯(教唆犯、帮助犯),因为教唆犯、帮助犯的违法性从属于正犯,责任则是个别的;之后,再根据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划分主从,进行量刑。也就是说,对共同犯罪的判断,不能按照事件发展顺序,而要根据共同犯罪人的类型来进行。在死刑适用时,从谨慎适用死刑出发,应尽量避免对所有参与人都适用死刑。因此,在本案中,若界定每个犯罪参与人都构成故意伤害罪,则只应将两实行者判为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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