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立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四类,该分类混合了作用分类法与分工分类法。在对多人参与的犯罪行为定性时,应关注共同犯罪人的分工分类法。在纯粹的雇凶杀人案件中,雇主一般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被雇者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实行犯(正犯)。在对共同犯罪的判断中,应该先判断正犯,再判断共犯。从客观的法益侵害角度看,实行犯直接导致他人生命法益被损害结果的发生,教唆犯通过他人实现法益侵害的结果,他们的表现方式不同。教唆犯引起的犯意,主观恶性重,但很难说其客观侵害比正犯重。我国传统上形成的“造恶者为首”的理念,是建构在犯意发起者引起了整个犯罪,是整个犯罪的“肇始”这一思想基础上的,其实是主观主义刑法观的反映。现代刑法判断还是应当坚持客观优先,以实际造成的法益侵害为基础。
主犯、从犯属于对共同犯罪人基于作用分类法的分类。参与犯罪的各行为人发挥的作用大小会直接影响到量刑结果,这属于刑事责任的确定过程而非定性过程。从作用分类法看,教唆者一般都是主犯,实行犯则要根据其犯罪参与程度,确定主从。对于“中间商”,如果只是负责传递信息的,可以从犯论处。
在雇凶杀人犯罪当中,雇主与被雇者之间形成一种共同犯罪关系。实践争议问题除了上述对主从犯的划分外,还有实行过限的问题,也就是共同犯罪的范围问题。经常出现的是,雇主要求伤害被害人,而被雇者却实施了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这时的定性就成了难点。更何况,雇主雇凶的目的未明确,内容笼统,那最后的危害结果是否都能归责于雇主,则更成为问题。
一般来说,在雇凶类案件中雇主与被雇者构成相同的犯罪,因为在客观上被雇者是实行行为人,实行了具体的犯罪,雇主是教唆者、组织者,他们的行为内容是一致的。根据共犯从属性理论,雇主(共犯)的构成要件阶层从属于被雇者(正犯)。判断时,先以正犯的行为违法性为基准,再判断共犯。如果雇主是无行为能力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则其最终无罪,因为责任是个别的,在责任阶层不存在从属性。
如果正犯实行的行为明显超出雇主的要求,通过语言、书证等各种材料可以判断的,则对正犯以实行行为的性质单独定罪,雇主则仍按教唆的犯罪定罪。行为共同说认为,二人以上通过共同行为以实现各自企图的犯罪人,就是共同犯罪。它主张,二人以上的行为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应以自然行为本身是否共同而论。雇主与被雇者行为方向一致,以不同方式实施共同的行为,则构成违法层面的共同犯罪关系,最后罪名不同是个人归责的问题。
在雇凶伤人类案件中,“教训”“修理”等语言一般情况下是指殴打、故意伤害,而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根据“黑话”,“干掉”“做掉”等语言一般是指故意杀人,这是根据生活用语总结出来的规范含义。但是,“教训”一词内容模糊,教训的范围有多大?它是否能包括重伤、死亡的后果呢?由于用语的模糊性、案件定性的谨慎性,在实践中,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有的案件中,行为人在雇佣他人教训被害人时,还会作出一定限定,如“不要把人弄死”“不要太狠了”,如果该种限制明确,按照社会一般人理解属于明确排除致人死亡后果的,则认为“教训”的范围不包括杀人。至于重伤,则要结合雇主要求的目的进行判断,雇主是想阻止他人阻碍自己,还是希望报仇或致他人于死地,目的不同,呈现出的教唆范围就不同。
雇主对被雇人的指示有好几种情况:第一种是明确授意的情况。该种情况指雇主的授意十分明确、具体,对犯罪的具体对象、手段、时机等都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第二种是概括授意的情况,该种情况指雇主的授意不明确,只是对实施犯罪的行为有约定,但对具体的侵害对象、结果等内容则不明确。如在司法实践中常见“收拾”“摆平”“教训”“整整”“修理”等词语,这些词语语义模糊,可能会产生分歧。[2]对具体案件要根据雇主的指示和实际情况具体判断。(www.xing528.com)
还可能存在的情况是,雇主表达了犯罪的意图,自己也直接参与了后续的具体犯罪行为。有的雇主不仅明确教唆犯罪,而且参与组织、策划犯罪行为,自己参与实施,这种情况下雇主就应以实行犯对待,而且是主犯。对其实行行为的认定吸收了其教唆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李长河作为雇主,是整个案件的发起者,他也是矛盾纠纷的当事人,事件由他而起。他雇佣的人却不止一个,中间经过了“转包”传递,信息存在不确切之嫌。最后导致的结果是吕某一的妻子死亡,吕某一重伤,也就是一死一伤的后果。
案件的经过是,李长河找来鲁某民,策划报复吕某一,李长河让鲁某民找人“收拾”吕某一,“打折其一条胳膊腿”。这一部分表明,李长河的确是案件的直接策划人,而鲁某民作为中间人,再负责具体找人。“收拾”等语言表态,表明李长河的目的是阻止吕某一告发,让吕某一“尝苦头”,并没有直接致人死亡的目的,其为了阻止别人的告发行动而要伤害、吓唬被害人。之后,鲁某民找到田某民,田某民又找到刘某兴和依某宏,说吕某一欠其钱不还,让他们二人帮忙打吕某一一顿,他们二人都同意了。可见,中间经历了多次转包,无论是李长河还是田某民,都没有准备亲自实施伤害行为。之后正式行动时,田某民、刘某兴和依某宏一起到的现场,田某民还催促了刘某兴和依某宏:“要弄快点弄”“下手重了就重了”。最后,刘某兴、依某宏二人进入吕某一家中,实施刺杀行为,将两人刺倒在地。刘某兴、依某宏逃离现场,伙同田某民乘出租车逃走。在这个实行阶段,中间人田某民负责督促监督行动,刘某兴、依某宏具体实行了伤害行为,导致一死一伤的后果。
从以上案情可以看出,刘某兴和依某宏两人是实行犯(正犯),在客观上,该结果应归于这二人。中间“传话”的是鲁某民和田某民,他们是中间人;李长河是整个案件的组织策划者,都不是正犯。从正犯的行为看,他们下手狠,没有分寸,为了完成任务丝毫不顾后果,意志坚决,应当承担主犯的责任;中间人鲁某民是李长河的教唆对象,有伤害的故意,又是后续活动的教唆人;田某民是被鲁某民教唆的,又是现场直接下命令的人。田某民的教唆内容出现了“分叉”和扩展,已与李长河最初的要求内容不一致。从案情事实看,鲁某民是非实行人,其违法性程度应低于两个正犯;田某民的教唆内容已包含概括的杀人故意,主观恶性更重,但违法性程度也不如实行犯。
从作用上看,实行犯直接造成了结果,主观上有自由意志,可选择,因此也就是主犯。本案中,刘某兴和依某宏是主犯;李长河和鲁某民离实行行为较远,有故意伤害罪的教唆故意,可考虑从犯;而田某民有故意杀人的教唆行为,可考虑从犯。
当然,案发时,根据历史传统和办案惯性,把所有雇凶的行为人和实行者都当成主犯,也符合当时的形势。但是,对各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未作出区分,不得不说是个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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