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本案的定性
交通肇事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常见的交通类犯罪,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别法条。行为人以违反交通法规为前提,以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人员死伤或重大财产损失为结果。该罪名的显著特征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过失心态,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他人死伤结果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因疏忽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至于行为人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则可以是故意心态。常见的情况有,行为人超速驾驶,撞死正常通过马路的行人;开车时玩手机,没看路,导致撞死了行人等。
故意伤害罪是侵犯公民人身健康权的犯罪,表现为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的行为。该罪名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对于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持故意心态。故意伤害行为比较常见,任何故意殴打他人,导致他人受伤的行为都属于故意伤害行为。根据我国刑法,只有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才以刑法论处。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里的“兜底”罪名,它要求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这些行为手段与结果的“相当性”。由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针对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侵害性,因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为发生的危害有向社会多数扩散的可能,否则就是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典型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包括驾驶汽车横冲直撞,随意撞击道路上的车辆、行人,导致无差别的人员死伤的情况。近年来一些地方发生的乘客无故抢夺公交司机方向盘的案件,由于该行为对公交车上的乘客与周边的公共交通都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因此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上三项罪名中,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故意伤害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不能把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简单看作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的复数集合,它们的本质区别在于因对象不同导致的侵害法益的危险不同。从法定刑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定刑最重,交通肇事罪由于是过失犯罪,相对较轻。交通肇事罪有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转化的情况,如果行为人利用醉酒的状态,在撞击一辆汽车后,继续在道路上横冲直撞,随意连续撞击车辆、行人,导致多人死伤,那么行为人就从触犯交通肇事罪转化为了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单独的“醉驾”行为已经入刑,构成危险驾驶罪,也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但在案发的年代,我国还没有这个罪名,我们只能适用行为时的刑法。由此可以看出,以上几个罪名之间可能存在相互转化的关系,其中交通肇事罪是交通领域的基础性罪名。
本案中,被告人张金柱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驾车逆行撞上苏某,也就是那个孩子;第二个阶段为之后继续行驶,挂着被撞伤的苏某的父亲苏某海及两辆自行车并拖着苏某海行驶1500米远。最后导致的后果是苏某死亡,苏某海重伤。
被告人张金柱当时是否醉酒,没有明确的测试结果,也就是没有准确的数值。在当时的环境下,未及时进行酒精含量测试是常态,这也是时代技术的局限性导致的。但张金柱当天晚上参加完饮酒聚餐,又驾驶汽车返回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肯定是酒后驾驶,这样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是符合的。
第一个阶段中,张金柱逆行撞人,事后鉴定被撞者当时已死,即该行为整体被评价为违规置人于死地的行为,构成一个完整的交通肇事罪。在客体上,张金柱的行为侵犯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客观方面,张金柱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导致了一人死亡的行为后果,从结果看已达到犯罪程度;主体上,张金柱当时是机动车驾驶人,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主观方面,张金柱当时处于意识不清醒状态,对于撞死人的结果是过失心态。因此,张金柱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司法解释,交通肇事罪中所指的“发生重大事故”包括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本案中由于人是当场撞死的,而不是肇事逃逸导致的死亡,因此属于死亡1人的情况,构成基本的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2]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张金柱在这一阶段的行为应当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个量刑档量刑。
第二个阶段中,张金柱继续行驶,把苏某海挂在两轮间行进了1500米,最后停下。由于事发时周边人员众多,又在城市主要交通道路上,所以这个过程尤显残忍,影响恶劣。经鉴定,苏某海的伤情达到重伤程度。从刑法角度看,客观上张金柱实施的行驶行为导致苏某海受重伤,主观上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呢?这直接影响到行为的定性。由于其系饮酒后驾驶,当时的状况下,无法判断张金柱是否知晓车下有人。只能结合行为时的全部情况,以行为人为基础,对当时的情形进行事后判断。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希望尽快逃离现场,对现场情况及接下来会造成的后果不管不顾,符合其当时心态。本案中,张金柱在撞死一人后,继续行驶,导致挂在他车下的另一被害人重伤。在酒后驾驶过程中,不知道车下有人实际上是完全可能的。但是,根据当时的情况,夏日夜晚,路上车流量大、人多,他遇到其他车辆知道避让,在最后被出租车司机和市民拦截时,也知道停下来,可以看出他对自己的行为是有认识能力的。饮酒会导致行为人控制能力的减弱,但从整体上看,张金柱当时应该是认知到了车下有人,建立在此认知之上的驾驶行为也是能控制的。事实上的意志能力减弱不代表刑法上没有责任能力,刑法上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更能为此情况做出解释。
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受伤,仍然驾车挂带被车钩住的被害人逃跑,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应另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之所以要另定,是因为前面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结束,行为人还继续驾车行驶,就是不想被追究,对任何阻拦都放任不管,只顾逃跑,所以是又新起犯意,构成新的犯罪。
关于酒后驾车行为,当时的刑法并没有专门的危险驾驶罪。刑法总则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因为,醉酒时行为人或许处于意志控制能力减弱的状态,但行为人是否饮酒是其可以自己决定的。(www.xing528.com)
刑法中有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它是指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陷入了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但行为人对陷入这种状态原本可以自由决定,并在这种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提出是为了解释“行为与责任同在原则”的问题。对行为人归责,要求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是在个人意志支配下进行的,行为人即便在醉酒后的行为当时处于意识模糊的状态,但这种状态是行为人自己设定的,且设定时行为人完全清醒,意志完全。行为人自己决定进入这样的状态,并在此状态下进行犯罪,那么完整看待这一行为,认为行为与责任仍然同在,符合法理和现实。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使那种刻意让自己陷入无意识状态并进行犯罪的行为人无法得到规避,具有积极意义。
回归本案,张金柱曾辩解道,开车前饮酒,开车后酒劲发作,加之多日在医院护理父亲十分疲劳,从而导致血压升高,心脏病突发,一瞬间眼前一片漆黑,在这种神志不清的状态下造成交通肇事,不存在故意伤害的情况。但当时被害方代理人认为,张金柱具有33年驾龄,且轿车底盘很低,车下拖拉着人和自行车,说一点不知道显属狡辩,为逃逸放任损害后果(苏某海重伤)的发生,是典型的间接故意犯罪。这两种针锋相对的说法中,显然被害方的说法更符合通常情况。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只能以事后查明的事实为基础,结合行为人的情况和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来推断,只有辩方有证据能推翻上述推断,才以辩方的辩词为准。张金柱本人驾龄长,撞人之后的表现证明其对所发生的事故有一定认知,且饮酒后不应开车他作为警察更应知情,所以他说自己撞人时无意识是得不到认可的。间接故意与过失心态的最大差异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构成过失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明显反对态度,本案看不出其因反对而采取的任何措施。至于他提到的自己驾车时心脏病突发,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法庭无法采信他的辩解。
法律的定性看重的是行为人的规范责任,而非事实责任。结合上述分析,从法律规范角度看,张金柱当时的行为是可谴责的,具有责任。犯罪故意是行为的主观方面,有两种类型,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间接故意是故意的“底线”。两种故意类型的共同特征是,行为人都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明知,是对行为及结果的知晓,是行为人对其认识能力的控制。张金柱在当时撞死一人后,还继续行驶,拖挂他人,可以推定其对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是“明知”的,对造成的任何后果都抱有放任心态。间接故意中的放任有以下几种情况:行为人在追求某一非犯罪目的的同时,放任其行为可能引起的某一危害结果发生;行为人在追求某一犯罪目的的同时,放任其行为可能引起的另一个危害结果发生;在某些突发性犯罪中,行为人临时起意,不计后果,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3]本案中,被告人张金柱的行为属于第一种情况,即为了赶快赶路这一非犯罪目的,而放任了驾车带着伤者逃离致被害人受伤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
综合来看,后面的第二阶段行为,行为人持故意心态,整个行为是故意伤害行为。之所以不定性为故意杀人,是因为从行为客观表现看,张金柱酒后就是想驾驶机动车逃离,主要目的就是驾驶,并不想置无辜的路人于死地。高度的故意需要另行证明,他没有杀人的故意。对于间接故意支配下的犯罪,应当以行为结果定性,因为行为人放任各种结果,那么事实上发生了什么结果都在其控制范围之内。被害人构成重伤,则被告人的行为就是故意伤害行为。故对张金柱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两罪并罚论处。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
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一共有三档,所规制的情节分别是基础的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逃逸、逃逸致人死亡。张金柱第一阶段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之后又逃逸,但不构成逃逸致人死亡,应当适用第二档法定刑。这是因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是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以发生交通违规事项为前提,酒后驾驶当然属于严重违规行为。“逃逸致人死亡”,主流观点指的是行为人交通肇事逃逸后,使得原本被撞的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逃逸行为与原被害人死亡间有因果关系。张金柱当时将骑自行车的苏某当场撞死,不是逃逸行为导致的其死亡,所以应适用“交通肇事逃逸”这档法定刑。
第二阶段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行为,未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按照罚当其罪的原则,不应当判处死刑。虽然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最高有死刑,但是从慎重适用、限制适用死刑的政策出发,对未致他人死亡的故意伤害行为若判处死刑,则属于死刑的过度适用,会导致罪刑不相称。至于本案被告人的身份是警察,“知法犯法”,当时民愤极大,围观群众极为愤怒等因素,都不是其应当被判处死刑的理由。因为行为人的身份、民愤等,不属于故意伤害罪必备的构成要件要素,不影响行为、结果的不法性。
对张金柱以上两个阶段的行为数罪并罚,应依据限制加重原则或吸收原则,最高对其可适用无期徒刑,而不应当判决执行死刑。不能在数罪并罚最后执行的刑罚里,拔高原先不存在的刑种。
更何况,如果按照对“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释,包括逃逸过程中二次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况,则行为人第二阶段拖挂苏某海行驶的行为可以为交通肇事罪所包含,不实施数罪并罚。既然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撞死人仍然可以定一个交通肇事罪,作为加重处罚结果处理,那么“举重以明轻”,逃逸过程中撞伤人的,更属于一个交通肇事罪,可统一定一罪论处。即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根据这种观点,被告人张金柱的整体酒后驾驶行为被评价为一个行为,只能以一个交通肇事罪论处,只不过适用相对更重的法定刑。
本案在现实中的定罪与本文上述分析一致,但量刑上张金柱最后被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告人张金柱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因故意伤害罪直接被判处死刑,最后决定执行死刑。综合来看,死刑判罚有与社会情绪相挂钩,理性缺失的嫌疑,不能说不叫人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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