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拆迁”现象的存在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传统因素和司法制度的缺陷,也包括法律执行及征地补偿等现实原因。
长期以来,我国社会法治意识薄弱,无论是群众还是国家干部都不愿,也不善于用法律解决问题。近几年来,在有关部门的努力下,普法工作扎实开展,社会法治意识有所提高,但远远还未到善于使用法律处理问题的程度。群众有事习惯于找政府机关寻求行政机关解决,而政府部门则习惯用行政命令或行政权力解决问题。在房地产征收领域无论是征收单位,还是被征收人,对于征收相关的法律知识都比较欠缺,缺少守法意识,尤其是征收单位(行政机关)出于某种利益考量,甚至公然违法,导致实践中违法暴力强拆现象屡屡发生。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前,房地产强制征收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行政强制,一种是司法强制。在这种体制下,由于行政机关有权直接对群众的房产等进行强制征收,因而,司法强制征收经常成了摆设。《条例》颁布后,取消了行政强制征收,改成单一的司法强制征收方式,但这一改变也没有完全杜绝“暴力拆迁”现象。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当前我国司法资源薄弱,对司法投入严重不足;另一方面在没有完全解决好合理补偿等一系列问题,单就把强制征收权交给法院,也会导致司法公信力减弱,影响法治权威。
(二)房地产征收相关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滞后与不完善
目前,我国法律制度对房地产征收相关规定,特别是对于征收方式的规定很少,现有的制度还有待于完善,客观上使依法拆迁在一定程度上因缺少法律依据而产生一定的暴力强拆现象。
1.现行房地产征收法律制度还存在一定缺陷
目前,我国有关房地产征收的法律制度散见于《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中,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由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只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法律层级较低,同时其内容规定也过于原则、简单,仅35个条文,加之还存在一定缺陷,如对公共利益规定过于模糊,未区分商业用地和公益用地征收的本质区别等,无法满足实践需要。(www.xing528.com)
2.对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制度空白
随着城市化的快速推进,公路等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完善,城市用地不断向农村扩张,对集体土地及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征收也越来越频繁,在某些地方已经超过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量。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只调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问题,对于集体土地以及附着其上的房地产进行征收的规定还没有,这就形成了我国房地产征收领域的一个巨大的制度空白,给实际的征收工作带来诸多困难。
3.相关征收程序规定存在一定的不合理
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5条第2款又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这样经过两次委托[19],在巨大行政压力而又监管无力的情况下,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了完成任务会不惜一切代价,直接导致了实践中“暴力拆迁”的形成。
(三)现行的征收补偿体系不够完善与合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第3章中对补偿作了专门规定,与旧的《拆迁管理条例》相比已有很大进步,但还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补偿标准过低。在补偿标准方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依然沿袭之前规定,将具体补偿标准的制定权下放至地方,由地方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这样,地方政府在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制定上有了绝对自由裁量权,为了维持高额财政收入,地方政府会尽可能地压低价格,赚取土地差价,地方政府会将被征收人房地产征收后高价出让,“高出被拆迁人的补偿款的几倍、几十倍,甚至更多。”[20]对于农村集体土地与房产的征收,政府从中获取的土地差价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更大,形成了严重的土地价格“剪刀差”的现实。二是,补偿方式单一。目前我国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和住宅补偿两种方式[21],应继续丰富补偿方式,可以采取分红等方式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现实中,在农村往往只是采取单一的货币补偿方式,在补偿标准低下的情况下,农民不可能获得高额的补偿金,少量的征地补偿金往往还不够房屋重置或在城里买房的费用。三是,拆迁工作没有与社会保障制度进行衔接。在当前的单一补偿机制下,农民在失去居所的同时,又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在现行的养老、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没有实现即时对接的情况下,失地农民就变成了居无定所、业无所就、老无所养的“三无”人员。如此,极大侵害了广大群众的财产权利,导致群众不满,拒绝拆迁,造成了严重的对立情绪,影响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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