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我国征收制度与理论研究起步较晚,相关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争议较大。明确的概念为研究之基础,故为研究之便利,我们需要对征收及其相关易混淆概念予以梳理。
(一)征收、财产征收、有偿征收、无偿征收等概念辨析
征收是国家以其公权力剥夺非国有财产权利的行为,是国家取得财产的一种重要手段,也是现代各国法律的普遍规范对象。然而理论与实务界,征收、财产征收、有偿征收、无偿征收等概念使用极为混乱。
笔者认为,人身不能作为征收的客体,征收的客体必然是财产;同时征收必然是以国家行政权为手段的行政行为,故征收与财产征收、行政征收实为同义语。
一些学者仅凭借现有法律规定把征收限定为针对非国有的土地所有权或其他不动产的收买,即有偿征收,且根据其公益目的之要求,把财产征收分为公用(益)征收和狭义的行政征收。[2]这种认识存在至少两个悖论无法自圆其说。其一,如果征收仅限于有偿征收,那么税务征收等明显为无偿的征收不是征收吗?这样不免限于“白马非马”之悖论。其二,其所谓“狭义的行政征收”包括哪些征收形式呢?以此与“公益(用)征收”相对应分类,应是暗示其为非公益(私益),即“非公益行政征收”。然而“非公益行政征收”应该存在吗?实务中出现的地方政府为房地产企业私利而担任“征收先锋”的现象,一直因其重商轻民被口诛笔伐,也是众多群体性纠纷的根源之一。如“非公益行政征收”得到认可,是否意味着我国政府从一向主张的“人民政府”转化为“商人(资本)政府”?
因此,无论是有偿征收还是无偿征收都属于征收(财产征收),二者都应出于公共利益之目的,为商业开发等私益不能采取征收的手段,因为行政权是源于全体公民权益的让渡,不能为私益损害其他的私益。
财产征收作为国家针对非国有财产予以“国有化”的行为,以其是否“有偿”可划分为“有偿征收”与“无偿征收”。有偿征收是指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强制有偿地收买非国有财产的行为,如土地、房屋征收等。无偿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利用行政权力,依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强制无偿地将非国有财产收归国有的行为,如税、费征收等。如下图所示:
各国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几乎都通过宪法赋予政府在给予合理补偿的情况下强制征收或征用私人财产的权利。[3]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征收条款”(Takings Clause)规定,政府在给予公平的补偿(just compensation)的情况下,为公共使用的目的有权力征收私有财产。那么是否意味着在国外的征收都能获得补偿,都是有偿征收呢?答案是否定的。任何一个国家都需要征税,否则他们的国家机构就无法正常运转;任何一个国家的税收都是无偿的,税收的英文用词“tax”有“负担”的语义,“duty”有“责任、义务”之意,也间接说明税收本义就是纳税人的义务和负担。各国关于征收需合理补偿的规定,实际上都是规定对私人财产的征收,税收没有纳入其中。因为文化传统的因素,纳税在很多国家被看作纳税人对国家的义务,或者是纳税人雇请“政府管家”的费用。
(二)征收与征用辨析
我国长期以来,立法上和理论界征收与征用概念混用,近年才有改观。
其实,无论是从辞义上分析还是从法律制度规定上看,征收与征用两个概念都有明显区别,此前的混用明显不够科学。征收意在“接收”,征用意在“使用”,二者“征”的目的完全不同,“征收”的目的旨在获得对被征对象的支配权、所有权;“征用”的目的旨在满足征者的使用需求,即追求被征客体的使用权。
征收是国家通过行政权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财产强制地收归国家所有的行为。可分为有偿征收与无偿征收。征用的实质是国家为公共利益需要,强制使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宪法》第10条第3款把土地征收与征用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第42条关于征收的法律规定前面已经介绍,该法第44条规定了征用制度:“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该规定奠定了我国征用制度的法律基石。
土地征收与证明是实务中最易引发纠纷的政府行为,亟须明辨二者的异同。土地征收和征用最主要的共同点在于强制性,均仅依政府依法作出的征收命令、征用命令而发生效力,无须征得被征收、被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同意。从法律规定来说,二者的共同点还可总结如下几点:以公共利益需要为前提、需经过法定程序、依法给予补偿等。
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的相异点在于:
1.法律性质不同。土地征收的实质,是国家强行收买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改变土地所有权;土地征用则是国家强行使用集体土地,仅临时改变土地使用权。
2.补偿不同。土地征用后,如果征用的土地没有毁损灭失,最后应当返还,如果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土地征收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但由于土地征收是移转所有权,应作出相对较高的补偿。(www.xing528.com)
3.适用条件不同。土地征用一般适用于临时性的紧急状态,或者临时性的公共用途。土地征收没有紧急状态的要求,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就可以实施。
4.二者适用的法律不同。土地征收适用土地法和城市规划法。土地征用适用的多是调整紧急状态的法律。
5.二者适用的程序不同。由于土地征收要发生涉及所有权的移转,适用程序比土地征用更为严格。
(三)土地征收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征收行为的法律性质是行政征收行为。行政征收是指代表国家的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以行政权取得集体、个人财产所有权并给予适当补偿的行政行为。土地征收虽然征收对象较为特殊,却仍然符合行政征收的含义。一般认为,土地征收的对象是且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国有土地不存在征收的问题。因为国有土地本就属于国家所有,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经过法定程序可以对国有土地直接进行利用,而无须履行征收土地的程序;只有在为公共利益需要,政府需要长期利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才需要进行土地征收。至于《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多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无论是立法者还是理论界都仅仅简单化地用“土地使用权收回”表达以区别于土地征收。笔者以为,对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法律性质,有必要予以剖析,以明晰相关概念。
结合所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类型化分析,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根据收回的原因分为三类:
1.因“违法”而行政处罚性收回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使用人:(1)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2)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3)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情节严重的,按违法案件立案调查,并作出收回国有土地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性“收回”,是对土地使用者违法行为的惩罚,理论上为“无偿”收回。
2.因土地使用权期满而收回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因土地使用权期满而收回,一般不应支付任何费用。但是,对因购买商品房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购房人来讲,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其建筑用地使用权属于“自动续期”,如需收回土地使用权,应给予补偿。
3.其他法定事由收回
依法定事由的“收回”,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因发生某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件,而被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该方式的法律依据有《物权法》第148条[4]、《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5]《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6]《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第1款、[7]《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第1款等。[8]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对已由个人、单位合法有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因公益利益之需,可以在期满前收回。但不同于行政处罚性收回以及使用期限届满收回等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其他法定事由收回属于有偿“收回”,在法律性质属行政征收,征收的对象即土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已经属于被征收人财产权益范畴,故政府应该返还征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征地规税费和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等。
对比考察土地征收行为与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两种情况,除对象分别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家土地使用权之区别外,其强制性、公益性、有偿性等行政征收行为的共同特征别无二致。笔者不禁质疑,同为针对土地权益进行的行政征收行为,为何前者界定为土地征收,后者被排斥出土地征收的范畴,法律概念的严谨性、科学性何在?
笔者以为,我国现行土地所有制的现状决定,土地所有权的权益实现,关键着眼在土地使用上,土地所有权的征收与土地使用权的征收对被征收人的利益影响实无二致。另外,按照《物权法》第148条的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期间届满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第42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该规定实质上是肯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是行政征收的对象,其中“退还相应的出让金”实际上是对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综合考量,今后立法上应明确土地征收概念应有的内涵包括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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