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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范围界定的含义及补偿问题研究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合资企业、外资企业的征收,其征收对象的范围规定为“企业”,实应为“企业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如知识产权、商誉等财产权利。该规定把征收客体界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实质是在基本法律层面上规定了财产征收。因此,应明确无形财产的征收客体性质及获得补偿。基于此,笔者认为征收的客体不应限定为不动产,征收的财产应是广义上的财产。

征收范围界定的含义及补偿问题研究

(一)目前法律法规中征收概念混乱局面

一般来说,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体系中,同一个法律概念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使用,应具有一致的内涵与外延。但我国在不同法律法规中却使用不同的征收概念,主要规定有以下三种情形的征收:

1.土地征收

2004年3月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10条第3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该条文也是第一次在宪法层面上肯定了征收应予补偿的原则。

2004年8月,《土地管理法》也进行相应修改,第2条第4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合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征收

《中外合资企业法》第2条第3款规定:“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外资企业法》第5条有基本相同的规定。这些规定,把国有化与征收当作同义语使用。对合资企业、外资企业的征收,其征收对象的范围规定为“企业”,实应为“企业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如知识产权商誉等财产权利。

3.财产征收

根据《宪法》第13条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7年3月通过的《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该规定把征收客体界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实质是在基本法律层面上规定了财产征收。

另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05条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03条也规定了对“财产”的征收,其对象也相当广泛,包括了企业所有权和外来投资等财产。

从2004年《宪法》到2007年《物权法》,我国征收法律制度框架逐渐构建。然而,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仅限于有体物,其规定的财产征收明确限定为有形财产中的不动产,而不包括动产、无形财产和财产权利。如果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把征收的对象理解为仅限有形财产或不动产,似有不妥。不仅与财产征收概念本身相矛盾,也与前述合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征收中征收对象包括无形财产的立法相矛盾。

综合分析,我国立法中使用征收概念极为混乱,在不同的法律领域征收的对象范围存在很大区别,立法者并没有从体系化角度来考虑征收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二)本书关于征收含义的理解(www.xing528.com)

《物权法》规定的征收财产范围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征收的对象只能是不动产而不包括动产呢?征收的对象究竟是什么?征收的对象是财产无疑,然而是广义财产抑或是狭义财产呢?我们认为应该是广义的财产,不仅仅是对不动产进行征收,动产和无形财产也应包纳入征收的对象。这是因为:

1.对企业征收实际包含其不动产、动产、无形财产

对内资企业土地及其他不动产的征收,企业的无形财产权利如企业的商誉、经营特许权等可能因征收受到损害甚至丧失,这实际上使无形财产成为征收的对象。

对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征收更是对全部企业财产包括动产(如企业设备等)、不动产和无形财产的合并征收。

2.征收本身词意原来仅是指对赋税等动产的收取

征收一词,从其本源意义上来说,最早的意思是“收取赋税”,根本未涉及不动产,《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政府依法向人民或所属机构收取(公粮、税款等)”[1]。我国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才把土地等不动产列为征收的对象。

3.立法中对土地的征收占整个征收相关法律法规总量较小比例

笔者在法律之星法律信息网进行法律法规查询后发现,全国标题中含有“征收”一词的法律法规多达9007件,绝大部分其中标题中包含“税”、“费”、“土地”字样的,含“土地”及“征收”二词的为1038件,扣除其中含“税”或“费”的,剩余基本为纯与土地征收有关的仅余727件。这种统计方式虽说不是绝对精确,但是却绝对能够证明一个事实: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征收”一词其对象除了土地这一不动产,更多的反而是“税”、“费”等动产。

4.无形财产价值日增,应列为征收对象并依法获得补偿

在知识经济时代,无形财产的价值日益增长。征收经常可能影响被征收人的无形财产或者直接以无形财产为对象。作为国家剥夺私有财产权的强制手段,征收如仅把有形财产列为对象,那么受到波及的无形财产自然得不到补偿。这样既违背私有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的原则,也有放纵国家公权力之嫌。因此,应明确无形财产的征收客体性质及获得补偿。

笔者认为,征收行为的核心在于国家强制收取非国家财产,至于收取的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其法律性质应无实质区别,无须因对象的不同而设计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另外,财产征收本身就是世界通行的一种法律制度,也并无任何国家或地区把动产或不动产排除于财产征收之外。基于此,笔者认为征收的客体不应限定为不动产,征收的财产应是广义上的财产。其概念可以界定为,征收是国家通过行政权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财产)强制地收归国家所有的行为。

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征收往往涉及补偿问题,国外法治国家,尤其是私有财产保护制度较完善国家,更是把给予被征收人公平补偿视为征收具有合法性的前提和基础。那么,征收概念中是否应限定“给予被征收人公平补偿”呢?笔者认为,从征收概念外延来说,它包括税、费征收,而税、费征收在任何国家都不存在补偿问题,故不宜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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