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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相关规定及其借鉴意义,房地产法热点问题研究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登记机关法律责任,涉及登记行为之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利益,涉及房地产市场的稳定与安全,关涉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的衡平,实有重大意义。昆士兰州关于登记的法律规定,因为他人申请登记时的欺诈行为、登记官或者登记工作人员的错误、登记文件遗失或者被损坏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构应当无条件、及时、全部、先行赔偿。这样规定充分考虑了受害人的无辜性,对受害人的权益能充分保障。

国外相关规定及其借鉴意义,房地产法热点问题研究

登记机关法律责任,涉及登记行为之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利益,涉及房地产市场的稳定与安全,关涉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的衡平,实有重大意义。制度的完善,不仅需要学界同仁绞尽脑汁予以思考设计,也需要借鉴登记制度较为成熟、先进的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经验。

澳大利亚昆士兰州的经验颇值得借鉴。昆士兰州关于登记的法律规定,因为他人申请登记时的欺诈行为、登记官或者登记工作人员的错误、登记文件遗失或者被损坏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构应当无条件、及时、全部、先行赔偿。登记机构赔偿后,便取代了权利人,可对造成损失的责任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如果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错误是善意的或者不是由于玩忽职守造成的,则登记机构不能向其追偿。[11]昆士兰州关于登记机构法律责任的规定明显属于无过错责任,即无论登记机关在登记错误中过错的有无,均由登记机构先行赔付。这样规定充分考虑了受害人的无辜性,对受害人的权益能充分保障。

当然,要借鉴这种做法,应该建立登记赔偿基金制度与之配套。昆士兰州建立了土地赔偿基金,每项土地登记都要加收2澳元放入赔偿基金。除昆士兰州外,瑞士和德国也专门设立登记赔偿基金。我国也应仿效设立专门的登记赔偿基金,这并非很困难的事情。据了解,我国一直有收取土地登记费,如福建省土地登记费按件收取,收费标准为住宅用地每件100元,非住宅用地每件700元,其他省市都有类似的规定。从收取的土地登记费中提取固定比例设立登记赔偿基金完全是简便可行的。

有了登记赔偿基金的配套,我们前面所讨论的登记机关无过错责任及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归责制度就能够得到经济上有力的支持。如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而造成当事人损失,登记机关在先行从赔偿基金支付赔偿后,按赔偿额的一定比例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既可以警示登记工作人员,约束其依法履行职责,又可以弥补赔偿基金。如果是第三人过错如“故意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造成他人利益受到损失,登记机关首先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后可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注释】

[1]张雪:《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历史沿革》,载《中国房地产》2012年第9期。

[2]高富平、黄武双:《房地产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87~88页。

[3]《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参见崔戎:《论房地产登记行为的性质》,载《中共乐山市委党校学报》2010-1-27。(www.xing528.com)

[5]郑传坤主编:《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4页。

[6]王达:《物权法中的行政法问题:不动产登记制度》,《人民法院报》2007年3月27日第5版。

[7]周永坤:《法律责任论》,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3期。

[8]《国家赔偿法》第16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行政诉讼法》第68条第2款:“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9]如《行政许可法》法律责任一章第72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郝芳:《论无过错责任原则》,载《中华女子学院山东分院学报》2005年第2期。

[11]高延利、樊志全、朱留华:《澳大利亚土地登记:国土资源部赴澳大利亚昆士兰州考察报告》,中国大地出版社2007年版,第36~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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