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处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第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也就是说,目前对公职人员的惩戒,既有政务处分,又有处分。这些规定确立了政务处分与处分双轨并行的二元处分体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出台前,我国对违法违纪的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惩戒称为处分,依据是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国有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处分,其他管理人员按照企业规章制度给予惩戒。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机关统一行使监察权,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实现监察全覆盖,《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政务处分法》中,政务处分和处分制度有分有合。所谓“合”,一是在适用范围上,实现公职人员全覆盖。政务处分和处分覆盖《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六类人员。二是违法情形上实现统一。任免机关、单位可以适用《政务处分法》的规定作出处分决定。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或新规定的,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都可以适用。三是种类和适用规则上实现统一。
所谓“分”,一是指名称上,监察机关作出的惩戒称为政务处分,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惩戒称为处分。二是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但是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就是“一过不能两罚”;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www.xing528.com)
另外,政务处分和处分的程序、救济制度也有不同。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适用《政务处分法》的程序,任免机关、单位作出处分决定,适用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的程序。在救济制度上,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审、复核,公职人员对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复核、申诉。
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要坚守职能定位,严格依法、保持沟通、积极作为,确保政务处分与处分既各得其所又协调有序,将二元处分体制的制度优势转化为实实在在的治理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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