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纪证据收集中存在的问题
不服从取证、不正当取证是取证工作中常见的问题,当涉及违反学生纪律时,如考试舞弊,通常在处理时监考教师并没有意识到要收集舞弊文件,特别是当学生使用电子通讯等手段进行舞弊时,后续处理中将会存在的不便和不确定性。再者,需要指出的是一些学校为了严肃考风考纪甚至对“抓作弊”的教师给予奖励,使得一些教师在对作弊者的处罚上“先松后紧”,导致取证过程的“合法性”受到质疑。
在“某大学田某取消学籍案”中,即1996年2月田某补考中随身携带写有公式的纸条被教师发现,某大学于同年3月决定对田某按照退学处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学校没有直接向田某宣布处分的证据、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办理退学手续。学校行为的最大缺失,就是没有用证据规则举证来处分学生,而只凭学校的《学生违纪处罚条例》就作出了处分,这与“程序正义”不相符。我国高校学生处分的依据主要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以及各高校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制定的校纪校规。这些法律法规等对高校学生处分的证据规则规定较少,无法满足高校学生处分的需要。
(二)违纪处分监督中存在的问题(www.xing528.com)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五、第五十六、第五十八、第六十八条明确了进行处分时必须遵循的时限、步骤、权限、条件、顺序等程序,既保证学生合法权益,也保障了高校管理的秩序。但回归现实,学校自制的《学生违纪处分条例》这一处分所使用的直接依据却很少提及程序性规范。受处分学生几乎没有机会参与到处分过程中,布告栏中一贴红头文件就当是处分决定的下达了,并没有真正的送达和告知申诉的过程。“程序瑕疵”是高校处分权纠纷法律案件中普遍存在的现象。
从古至今,在人们眼中,甚至是我们高校学生自己眼中都觉得高校与学生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所以认为高校的处分权不可诉,且只规定了相应的申诉制度作为救济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规定对学校的处分不服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到第六十四条对申诉制度做了具体规定,使得涉及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行政案件法院不予受理,只能告知学生向有关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起申诉。申诉过程中,学生不认同决定的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又是学校成立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自我处理自我监督,达不到“处分监督”应有的实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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