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纪处分主体确立中存在的问题
享有处分权的主体看似无须讨论,但是问题并不简单。高校在制定违纪学生处分规定时,为了“简便”将一部分处分权下放到学校下设的学院或系(部、处),学院或者系“掌控”的处分权是从“警告、记过”到“留校察看”,不同学校处分不一。[6]但是,根据《教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对高校学生违纪行为作出处分的主体只能是具备法人资格的学校并具有唯一性,处分权下放的做法事实上造成了一个法人内部处分权主体复数性的现实表象,与法律上要求处分权主体唯一性明显相悖,因而此种做法违法。
(二)违纪性质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处分学生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那我们会问:判断依据究竟是什么?人民法院在处理行政案件时,只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为适用的规范依据,对于规章(部门规章)则只能作为参照。所以《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作为教育部的部门规章也只应作为参照予以适用,高校自主制定的校纪校规等,只有在人民法院审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且审查认为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才能承认其效力,否则不予承认其效力。所以高校在处理违纪处分时,不能认为学校管理规定就一定合法有效,否则对簿公堂时败诉在所难免。
(三)违纪事实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为了应对所谓的“高校案件”处理,高校往往存在调查不清,采取过早的措施决定。他们作出决定之前,高校应首先进行调查取证程序,并认定认为违纪者,应在处理案件前予以明确。一般来说,学校有时只注意管理者的一面之词,不认真调查取证,违纪者没有机会讲事实和进行必要的辩护。如果学生有机会向有关部门解释他们的问题,他们甚至可以在一些学校被认为是“坏”的,受到更严厉的惩罚。(www.xing528.com)
(四)违纪处分裁量中存在的问题
如果不考虑情况,有时可能导致不适当的处分,必须对学生进行适当的处分,使学生的错误情况和类型与惩罚的程度相适应,这是“过罚相当”“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的必然要求。但由于一些高校的相关规章制度,在实际操作中缺乏灵活性,导致对学生处分存在过于严重的情况。尽管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条例》是我国高等学校违纪处分条例的依据,由于地域差异、学校传统等因素,根据个别学校的所谓实际情况和特点导致同一程度、同一性质的行为在不同的高校的处罚可能会有所不同;在同一所大学里学生也会感受到不同的态度。纵观各高校的管理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处分裁量标准上存在的问题:
第一,事实定性的差异。高校对学生行为性质的认定有不同的认识和定论,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学生“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高校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学生的行为是否属“有损”,并没有列出客观衡量的标准。
第二,情节轻重认定的差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有几处“性质恶劣”“行为严重”“情节严重”“严重后果”这样语义模糊的词,又没有规定认定情节轻重的具体标准,这样就给学校预留了自由发挥的余地。[7]
第三,处分标准的差异。同是关于旷课的处分,各高校规定不一,有的是累计旷课达60学时,开除学籍;有的是50学时,开除学籍。在针对学生因侵犯他人财产而违纪的处分中,各高校的规定更是相去甚远。例如:某高校处分条例规定:涉及金额达到300元(含)以上,不满6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某高校规定:案值在1000元(含)以下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某高校规定:经公安部门确认盗窃者,虽未窃得财物,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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