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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生纪律处分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制度缺乏规范性有关高校学生纪律处分制度的立法明确性不足。当前教育法律法规的立法缺陷,给高校学生纪律处分留下了很多争议空间,有必要加以明确规范。当前看来,高校学生纪律处分的民主参与尚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高校学生纪律处分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研究成果

(一)制度缺乏规范性

有关高校学生纪律处分制度的立法明确性不足。《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作为当前高校学生纪律处分的主要法律规范,对于学生纪律处分的相关规定不够明确。《教育法》仅在其第四十三条中有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高等教育法》仅在第四十一条中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拟订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拟订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推荐副校长人选,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拟订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保护和管理校产,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其中高校校长的职权之一是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处分,以上规定比较笼统、模糊,缺乏对高校处分权的性质、行使规则、权利救济等的明确规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虽然对高校处分权、纪律处分种类、相关程序及救济途径等加以规定,但作为法律位阶极低的部门规章,由其设定对学生受教育权的处分行为,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不符合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处置应由基本法律加以设置的立法要求;

第二,对上位法未加规定的司法救济途径难以作出创设性规定;

第三,该规定依然未对高校学生违纪行为及其相应处分种类给予一定的判断标准;

第四,是对学生纪律处分程序的规定较为简单。

以上问题导致实践中各高校对学生行为的处分标准不尽相同,同一行为在不同高校受到不同处分,对学生受教育权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不符合教育公平原则,更缺少对学生权利救济的司法审查,难以满足实践中各高校纪律处分复杂性的需求。

高校为完成教育任务、实现教育目的,拥有对学生实施管理的权力实属必要,但学校拥有的纪律处分权并非无所限制的,学校规章制度应该是在教育法律法规范围内,对国家教育精神的贯彻与落实不能由学校管理者随意制定与执行。当前教育法律法规的立法缺陷,给高校学生纪律处分留下了很多争议空间,有必要加以明确规范。

(二)制度的制定与执行尚缺乏有效的民主参与

《高等教育法》规定高校应当“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但并未就如何实行民主管理提出明确要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也要求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当然,同样未规定具体应当如何实行民主管理。从高校角度来讲,民主管理至少应当包含学校教师与学生在相关规章制度的制定与执行中的参与。教师与学生的民主参与,对于制约、监督学校管理权力将起到积极作用。就当前看来,高校章程作为高校的“根本大法”,尚未得到必要的重视,有的高校甚至并无章程,有的高校虽然制定了章程,但是章程往往被束之高阁,形同虚设,因此是否规定教师与学生的民主参与以及是否起到积极作用,都处于模糊状态。并且,在实践中有的高校制定校规虽然会听取教师与学生的意见,但最终决策环节是否被采纳,未为可知,缺乏明确的制度保障与监督。对于涉及学生切身利益的相关规定,如果不能在制度设计阶段有效地听取学生意见,可想而知在具体执行阶段难免会侵害学生利益。虽然当前有的高校会听取学生意见,但未见学生民主参与权被作为制度性权利加以明确规范并予以保障。因此,是否听取学生意见完全由学校自由裁量,带有一定的随意性。(www.xing528.com)

此外,就纪律处分的程序而言,《普通高等学校管理规定》除要求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之外,未对学校教师与学生代表在处分过程中的参与作出明确规定,从高校校规中也难以发现高校教师与学生代表参与处分讨论与决定的相关规定。

实践中,高校往往根据拟给予处分的严重程度设计不同的处分程序。不同层次的处分对应不同级别的处分执行机构,处分执行机构的级别与权限基本与处分的严重程度成正比。权力本身固有的侵略性、扩张性导致权力极易被滥用,任何权力在现实中的运行,都应当是服务于“人”,但也必须借助于“人”这一载体,因此也极易为“人”所控制。拥有权力的人,因为其自身理念及素养的不同往往直接影响到权力能否发挥正当作用。因此,权力的运行需要程序规则加以制约。任何程序如果缺乏有效的民主参与,极容易因其单方行为的片面性而侵害相对方的合法权利。法制的核心要求即是民主,实现民主的最好方式就是提高学校主体的参与性,包括教师与学生的有效参与。当前看来,高校学生纪律处分的民主参与尚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三)学生权利救济途径不够畅通

按照相关规定,学生不服学校处分决定的只能提起申诉,包括校内与校外“两级申诉”,从而排除了司法审查的介入。“两级申诉制度”的设计,给学生提供了申辩的机会,一定程度上救济了学生权益,但是由于相关规定的模糊性、申诉的法律性质,尤其是校外申诉的法律性质不够明确,以至于学界对此存有纷争,或者认为高校内部的申诉属于行政仲裁[4],或者认为校外申诉属于行政复议[5],也有的呼吁用行政复议替代校外申诉。

就学生申诉制度而言,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校内外申诉处理机构的构成缺乏有效规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要求高校应当成立申处会,并规定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与学生代表组成,相较于处分机构而言,具有一定的民主性,但没有明确申处会的委员人数、资格条件、构成比例与议事规则等。现实中,高校申处会基本按照规定由上述各方代表组成,但多以代表学校“行政权力”的校领导和职能部门负责人为主,申处会中教师代表与学生代表的产生,往往由学校领导或职能部门选任,而被选任者中,教师很可能是身兼行政职务者,学生也多为学生组织中的负责人,不管其是否足够客观中立,其产生方式难免受到质疑。即便教师和学生都是“纯粹”的教师和学生,也都是按照既定的民主程序推选产生,但其在申处会中的话语权究竟有多少,目前仍未明确,容易成为“必要的陪衬”。校外申诉存在同样的问题。

第二,复查决定缺乏实际效力。就申处会的复查决定来看,申处会实际上成了学校的咨询机构而非权利救济机构。申处会并不享有对处分结果的变更权,实际成了学校的内部决策咨询机构,并非学生的权利救济机构。如此一来,校内申诉机制所能发挥的作用相当有限,严重影响学生对复查决定的信服度。同样,在校外申诉中,《普通高等学校管理规定》也未明确其是否有权变更学校的处分决定,使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形同虚设,学生校外申诉权也很容易遭遇“踢皮球”的困境。

第三,缺乏对学生申诉处理机构的义务性规定。就当前规定来看,对学生申诉应受理而不予受理或对学生申诉逾期作出复查决定等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并无相应规定。同样,对学校不履行复查决定或不按教育行政部门要求重新研究的应如何承担责任也未见有所规定。相反的是,相关规定对学生申诉权利及申诉期间行为的限制却较为明确,如《普通高等学校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要求学生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诉、逾期申诉的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在限制学生权利的同时并未对等性地施予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一定的义务,本是为学生权利提供救济的制度,反而不利于学生获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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