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内涵及特征
生命健康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器官的完整和生理机能及心理状态的健康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健康权的法律特征是:第一,健康权以人体的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的正常发挥为具体内容,但不是以人体的整体构造为客体。健康权和身体权的客体即健康和身体的区分,在于身体系肉体之构造,健康则系生理之机能。第二,健康权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但不是以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价值为客体。健康权所体现的根本利益,在于维护人体机能的完善性,进而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第三,健康权保护的是自然人身体机能的正常发挥,使其运作、运动自主,但不是保护身体、意志不受外界约束。健康权与人身自由权都是保护人的自主运动和自主思维的权利,但是健康权保护的是人的自主运动和自主思维,是指人体自身的功能,这种功能决定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去行动、思考。
在高校管理中,学生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到侵犯的原因有多种,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因学生自杀、自伤等行为导致的人身伤亡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学生自杀、自伤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实践中,从自杀和自伤的原因来分析,如果自杀行为是与学校教育管理职责行为有关的,教师处理不当所引发的,如学生受到教师侮辱、体罚等行为而引发自杀,高校应当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学生的自杀行为与高校管理职责等因素相关,但是高校的相关教育和管理工作确系合法合理,或者是在法律法规所容许的限度内且无明显不当的,高校不承担法律责任。
2.学生因特异体质、异常心理状态、特定疾病及猝死而引发的人身伤亡事故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对于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的学生,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的,一般情况下,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在下列两种情况下高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是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而不宜参加某种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是没有给予必要重视的;二是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学校发现了,但未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救治,从而导致不良后果的,学校需承担过错责任。”
3.第三人侵权导致的人身伤亡事故
这类事故是指学生在与学校教学生活相关的场所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受到第三人的不法侵害,学校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而发生的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多数是因为学生间的相互打斗,或学生间打闹、嬉戏时过失致对方伤害等,或者校外人员过失或故意造成对方伤害事件等。此类案件的责任承担方式,如侵权的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高校承担的义务更多,除安全保障义务外,还有管理方面的义务,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仅需证明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可以免责。如果学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学校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时,学校在此类情况下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4.校方侵权导致的人身伤亡事故
校方侵权根据原因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学校硬件设施如道路、生活场所、消防设施等因修缮、管理等方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发生的学生伤亡事故;二是学校提供的有关生活服务导致伤害事故,如食品、供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而导致的学生伤亡事故;三是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因未尽到监督和管理职责导致学生发生伤亡事故。对于此类案件,根据《学生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无须区分学生所具备的民事行为能力程度,皆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在发生损害时首先推定学校存在过错,由学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若不能提供,则校方承担侵权责任。
(三)典型案例
1.高校应保障学生校内日常生活健康安全
2001年12月19日,寿险某分公司的一名司机驾驶本单位汽车拉考试卷。2001年12月20日,拉试卷的车返回学院,因当时学校东大门未关,驾车司机开车直接从该门驶入校园,将下晚自习走在路上的刘某某撞倒,刘某某伤情严重,先后在三家医院治疗,后经鉴定为一级伤残,需终身康复治疗。在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寿险某分公司及学校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由于索赔协商未果,刘某某将寿险某分公司告上法院,审理中,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追加学校为共同被吿,刘某某要求赔偿三百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寿险某分公司的司机在驾驶本单位车辆执行职务时,未尽到司机的注意义务,且采取措施不力,致使其驾驶的面包车将学生撞伤,寿险某分公司对学生的伤残应承担主要责任。大学生刘某某系被告学校的在校大学生,学校疏于管理,没有在校园内设立限速牌等明显标志,同时事发当晚学校东大门没有关闭,使事发车辆直接进入校园内,故其亦应对原告的伤残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原告刘某某治疗花费和残疾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六十三万元,由寿险某分公司承担五十六万元,学校承担七万元。(www.xing528.com)
本案的启示是,高校应该开展安全隐患的排查,保障师生学习、生活的场所及设施的安全,全面负责学生安全。要教育学生增强安全意识,加强安全教育,提高自我防范和自我保护能力。
2.学生参加学校的体育比赛及文艺演出等活动发生的意外伤害事件
某高校举行年度学校运动会,在运动会开幕式的文艺表演上,有一位参加演出的女学生因摔倒导致小腿骨折。两位参加比赛的学生运动员也发生意外伤害,在跨栏比赛中,有一位男选手摔倒后,和其他选手相撞,一人轻伤,另一人小腿骨折。另外,在五千米决赛中,有三名学生出现缺水、虚脱的症状,其中有一名学生情况十分严重,仍在医院抢救未脱离危险。学校已经安排对受伤学生的治疗,并将相关情况通知其家属。学生家属来到学校后,要求学校承担法律责任,并给予赔偿。
法理剖析:学生参加学校的体育比赛及文艺演出等活动发生的意外伤害事件并不少见,其法律焦点在于学校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第一,学校组织的文体活动中出现的意外伤害事件,应根据法律关系性质明确责任主体。
本案例中,虽然几起意外伤害事件均出现在运动会期间,但其法律性质不同,其法律责任主体亦不同。这几起意外事件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文艺演出而出现意外伤害,即女生参加开幕式演出时受伤的情况;第二类则是学生在体育竞赛中出现意外伤害,即运动员在比赛过程中出现意外伤害的情况。对于后者,根据《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运动会,属于非体育课堂教学的课外体育活动。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生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而前者属于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适用过错原则,由过错方的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几起意外伤害事件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作出不同处理:对于参加开幕式文艺表演的女生受伤事件,要看作为组织方的学校是否在所提供的场地、设备、活动安排上存在过错。如果学校存在过错,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对于在运动会上因参加比赛而受到意外伤害的学生,除非有特殊情况,如场地设备存在重大缺陷、学校组织混乱、出现意外伤害后学校救治不及时导致严重后果等,学校并无法律责任。
第二,高校应当依法妥善处理文体活动中出现的学生意外伤害事件,积极化解矛盾纠纷。意外伤害事件关系到学生的人身健康,对学生家庭也有重大影响。学校如不能依法妥善处理此类事件,很容易激化矛盾,给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带来负面影响。一旦发生学生意外伤害事件,学校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并告知其家属,还要视情况严重程度上报主管部门。解决此类事件,可采用协商、调解和诉讼方式。调解是经双方自愿申请由教育行政部门主持的,并不影响学生提起诉讼。
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相关规定:“对于学生意外伤害事件,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如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本案例中,对在体育比赛中出现意外伤害的学生,学校并无法律责任。但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学生适当的补偿和帮助,安抚其家属情绪,避免矛盾的激化。而对参加文艺演出受伤的女生,学校则应根据法律责任的大小给予经济赔偿。
3.实习过程中高校应保障学生健康安全
基本案情:李某某系某大学2014级模具专业学生。2017年7月8日,李某某与学校、上海某公司三方签订学生实习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李某某与上海某公司双向选择,李某某自愿到上海某公司实习,期限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实习期间,上海某公司支付李某某的实习津贴按国家规定的每周不超过40小时计每月人民币1800元至2000元,超过规定时间的加班及因工作需要安排的中班、夜班和特殊岗位的与公司职工同等待遇;上海某公司在安排实习生上岗前应先对实习生进行企业文化、专业技能、操作规范、安全生产、劳动纪律等方面进行培训,安排到相应的部门和岗位从事与国家劳动保护法规相符合的对身体无危害、对青少年身心健康无影响的工作,并指派师傅为实习生进行指导评价;对易发生意外工伤的实习岗位,上海某公司在实习生上岗前除了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外,还应提供应有保护措施,学校为实习生购买“学生实习责任保险”。
2017年11月2日上午,李某某在上海某公司加班操作数控折边机,在更换模具时不慎踩到开关,致使右手第2~5指截肢,李某某随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和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治疗。截至2018年3月5日,李某某共花费治疗费80万多元。2018年10月,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伤势出具鉴定意见书:李某某右手部等处因故受伤,后遗右手功能障碍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受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为此,李某某花费鉴定费4800元,李某某另花费律师费5000元。一审法院酌定上海某公司对李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李某某自负20%的责任。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其作为实习生,受到学校和上海某公司的双重管理,上海某公司在李某某前一天上晚班的情况下,安排李某某于事发当日加班且没有带教老师陪同,学校与上海某公司对其受伤均应有责任。
裁判结果: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判定上海某公司对李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的赔偿责任应由学校承担。
案件评析:在学生实习实践中,学校、学生和实习单位通常会签订三方协议,规范实习期间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需要明确的是,在实习期间,实习单位需为实习学生提供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学生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学校仍承担教育、保护、管理的职责,并非全部由实习单位承担。就上海某公司而言,其应对实习生李某某的工作过程实施监督和管理。李某某虽为实习生,但其所从事的劳动客观上为公司创造经济利益,李某某仍然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在李某某前一天夜班的情况下,上海某公司仍安排作为实习生的李某某第二天加班,且加班期间没有师傅进行现场监督、指导,从而导致李某某操作失误、造成伤残结果的发生,公司应当对李某某所受之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就学校而言,其依法承担的教育、保护、管理的职责并不因为实习的进行而转移。学校虽无法直接支配李某某的工作,但应当清楚学生参与实习工作的危险性,应通过安全教育以及与企业的沟通协商,控制和防范风险,学校在清楚实习单位不得安排实习生加班的情况下,却放任实习生加班情形的存在,因此,学校当对李某某所受损害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的启示是,学生见习实习过程中,一般离开原学校,但是,学校的教育责任和安全责任并未解除。当然,如果高校尽到了自己的安全义务,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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