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和相关立法
英国诗人莎士比亚曾说过:“把名誉从我身上拿走,我的生命也就完了。”著名的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中有:“有人歌唱有害的歌谣,必须执行死刑。”这就规定了歌唱含有诽谤或侮辱他人的歌词时,则必须执行死刑。我国是通过宪法形式将名誉明确规定为人格尊严的内容。《宪法》是国之母法,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人格价值、社会公正评价及人类文明的追求。我国《民法典》也将名誉权作为明确规定,以实现对于名誉权侵犯来寻求法律救济。
(二)大学生名誉权的概念
《布莱克法律辞典》将“名誉”一词定义为不受他人侵犯的人格尊严。语义学上解释“名”和“誉”,都含有“誉”的意思,指美好的名声。“名誉”即为个人和团体的名声。法律上的“名誉”指纳入法律保护的一个人在社会上的评价,包括对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的一般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学生依法享有的不受侵犯的权利,应得到学校和老师的尊重,高校在管理过程中要保障学生品行、思想、道德、生活等方面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其管理行为而降低。但一些高校老师在行使管理权的时候却侵犯了学生的名誉权,严重的会对学生的心理造成伤害,甚至会影响学生健康人格的形成。因此,在高校管理中应减少侵害学生名誉权的事件发生。
名誉权有如下的法律属性:第一,名誉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名誉权是具体人格权,权利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第二,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利益。这种名誉利益,是自然人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自身属性包括自然人的品德、才能和其他素质,包括法人的经营能力、履约能力、经济效益等状况。这是名誉权区别于其他任何具体人格权的最基本特征,依此与其他任何权利相区别。第三,名誉权的基本内容是保有和维护自己的社会评价。它不具有肖像权、名称权那样的使用价值,只是在于保有自己的名声,维护其名声不受侵害。有人称名誉权的内容包括获得权,则违背了名誉权是固有权的人格权法原理,是不正确的。第四,名誉不具有直接财产性,但与财产利益相关联。名誉权是非财产的人格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也不能产生直接的经济利益。
名誉权的内容包括以下几项:名誉保有权,民事主体对于自己的名誉享有保有的权利;名誉维护权,名誉权人对于自己的名誉有权维护;名誉利益支配权,名誉权人虽然就社会对自己的评价不能够进行支配,但对于名誉权所体现的利益却能够进行支配。
《民法典》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侮辱或者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1999年湖南某学院发生了全国首例在校生状告学校侵犯名誉权案。[5]湖南某学院作为被告,在学校召开的全校男生大会上,学院董事长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公开讲述六原告违反学院规定,即“不准抽烟、喝酒;禁止谈恋爱”,并当场宣布开除六原告的学籍。该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不适当的场合和缺乏事实依据的前提下,公开宣扬有害于六原告身心健康的言语,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确已对六原告名誉权构成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6]类似的案件还有很多,如青岛市中院就因学校使用了如“男女作风问题、行为极不检点”等语言对王某造成名誉权侵害,判决学校承担书面道歉的民事责任。[7]
随着学生法治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学校管理教育学生过程中涉及学生敏感的名誉问题更要慎重,要避免高校管理中发生侵犯学生名誉权的情况。
(三)高校管理中学生名誉权的主要特征
1.从侵权方式上看,以侮辱、诽谤、侵犯和泄露隐私为主
具体到高校管理过程中,泄露隐私是名誉侵权的主要方式。隐私权是指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不受他人窃听、窥视、披露、刺探等方式侵害的权利。例如,高校在处分决定书中公布个人情况,高校对学生恋爱状况进行公开,未经授权公布学生个人信息,都涉嫌泄露隐私。
2.从侵权影响上看,呈扩大化趋势
为了促进高校依法治校,加强学校科学、民主管理的需要,要求高校依法实行信息公开制度。随着自媒体时代的到来,部分高校已经实行处分决定书的网络公开化。由于网络媒体具有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等特点,高校这种做法可能将处分决定书中的个人信息更大范围地泄露。如果高校审查事实不清,网络化的公开甚至损害学生名誉,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伤害。(www.xing528.com)
3.从侵权形态上看,呈现隐藏性
《高等教育法》赋予高校行政管理权,高校可以对学生作出行政处分。学生有时虽然有应受行政处分的行为,但因涉及个人隐私,高校不能在公众场合对其进行公开。事实上,即使高校认为内部管理行为是合法的,也不能忽视管理方式,以防侵犯学生合法权利,高校要兼顾管理目标与学生合法权益。
4.从救济途径看,呈现多样性
“无救济即无权利”,救济是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具体到高校管理领域,有教育调解、申诉、行政复议、教育仲裁和司法诉讼等救济方式。法律为这些救济途径具体操作方式做了规定,学者也在理论层面为这些救济途径的完善做了详细探讨,涉及学生与高校的行政纠纷、民事纠纷和学术纠纷的解决,呈现多元性,能够多途径地保障学生权利。
(四)高校名誉权侵犯的主要类型
1.高校或教师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
高校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一般发生在管理过程中,并且一般以教育的方式出现,在道德层面上有不同的两种看法:一部分意见为,教师骂学生,出发点是好的,虽然有时较为激烈,但学生应该理解教师恨铁不成钢的心情,应该能够谅解,更不必诉之于法律。一部分意见为,教师和学生在人格上是平等的,学生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笔者倾向于后者。
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有四个:第一,损害事实,即客观行为损害了受害人的民事权利;第二,违法性,即损害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的是受法律保护的正当利益;第三,因果关系,即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第四,过错,即公民、法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故意或者是过失。因此,教师辱骂学生,客观上会使学生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即产生损害的事实;而学生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学生的人格尊严被损害的结果与教师的辱骂行为是直接因果关系;教师对辱骂行为可能损害学生人格尊严的情形应该能够预知而没有预知,因此要承担过失侵权的民事责任。按照以上标准衡量,出发点或动机不能成为规避法律责任的因素,而在管理过程中,还涉及常见的可能侵犯学生名誉权的问题:第一,学生的恋爱情况能否被公开?第二,学生盗窃等某些不光彩行为能否在处分文件中公开?第三,学生成绩能否公开?第四,对违纪学生的处分文件能否公开?第五,学生犯传染病,能否公开?这些问题因涉及隐私权,因此放在学生隐私权中专门讨论。
司法实践也支持笔者的观点,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才能构成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某学院学生黄某上课时因琐事请假未获批准,欲自行离开课堂,受到了任课老师杨教授批评。黄某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杨教授告上法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杨教授到底有没有在课堂上手持话筒,当着班级同学训斥原告。一审时,被告没有提供证人证言,所以法官采信了提供证人证言的原告的说法,认为被告确实有当众训斥原告的行为,但认为被告这种行为是为原告着想,并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主观故意,原告败诉。一审败诉的原告黄某不服法院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原告败诉。二审法院仍然采信了原告的说法,但认为该理由不符合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和损害程度,对原告要求杨教授公开道歉以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诉请,均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
2.同学间对名誉权的侵犯
同学是大学生最重要的生活伙伴。大学生之间的人际交往也是比较频繁的,他们更容易知悉同学的生活经历和有关情况。因为绝大多数高校学生都年满18周岁,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他们均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同学之间对名誉权的侵犯同样需要四个构成要件,即损害事实、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过错。实践中也是这样把握的。
田某和刘某系北京某知名大学的同学。2014年12月,田某起诉至法院,称刘某在某杂志上发表了校园随笔,文章中的一个人物名叫田某,和自己的名字完全相同,刘某在该篇文章中用第一人称介绍“田某”是同班同学,之后将田某描述成一个同时有多个女朋友、生活作风随便的大学生。田某认为刘某的行为侵犯了他的名誉权,遂将刘某诉上法庭。
经法院审理查明,该文章发表后,刘某随即将使用田某姓名一事告知田某,并出资在该大学校内的两个报刊亭购买了多本该期杂志,花费三百五十元。法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为我国法律所明文禁止。刘某在小说中以第一人称“我”为主人公,在描写“田某”这个人物时,不仅使用了与同学田某相同的名字,而且对小说中的“田某”的就学经历及某些爱好的描写亦与生活中的田某相同,这些描写足以使田某本人及认识田某与刘某的人认定小说中的“田某”就是生活中的田某,刘某应当为此承担侵害田某名誉权的民事责任。鉴于刘某在事后能主动与田某协商处理,出资购买部分当期杂志,据此,法院判决刘某应对其作品进行修改,删除所有使用田某姓名及与田某经历、爱好相同的内容;刘某以书面形式向田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书面致歉声明经法院审查后,张贴于该大学学生宿舍公告栏内,并由杂志社在该杂志上予以刊登;刘某赔偿田某人民币一百四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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