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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生申诉权实施:延长申诉期限与增加时效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是在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情况下,学生提出申诉的期限延长到10日内提出。二是增加了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时效。第六,细化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程序。学生申诉制度的实施归根到底是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

高校学生申诉权实施:延长申诉期限与增加时效

(一)高校学生申诉权的内涵与相关法律规定

申诉权指学生在接受学校教育过程中,认为学校对其作出的有关学籍、入学资格等的不利决定或处分不合理,或其正当权益受到学校或教职工侵害,依法向学校或上级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申诉,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4]关于学生申诉权的规定,《教育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中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这条规定虽然为高校学生明确了申诉权和诉讼权利,但是没有对学生申诉权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第六章(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五条)是在原规定基础上新增加的一章,是对学生申诉权的规定,在原《规定》基础上进行补充与完善,规定如何在程序上规范和保障申诉制度,体现出国家对于保护学生权益的高度重视。《规定》关于学生申诉权的规定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完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结构。在原有的人员构成外,《规定》增加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作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还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第二,建立暂缓执行制度。学生提起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第三,明确学生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规定》明确“学生对处理、处分、复查或者申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第四,明确了学生申诉委员会的受案范围。《规定》规定申诉的受案范围为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第五,重新规定学生申诉时效。一是在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情况下,学生提出申诉的期限延长到10日内提出。二是增加了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时效。第六,细化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程序。规定了延长复查期限、暂缓执行、复查意见的作出等。第七,增加有关对校外申诉处理决定作出的规定。《规定》在“学生申诉”规定中的最大变化,且对事实与程序的认定作出明确规定。校内申诉权,是学生因对学校的处分或处理不服,或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依法定程序向校内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请求,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校外申诉权,是向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主管部门提出请求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

(二)高校学生享有申诉权的意义

1.是依法治校、依法治国的重要体现

学校和学生作为学校的两大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学校按照法律规章行使管理权,学生所享有的教育权也应受到保护。学生的申诉权是保护其他权利不受侵害的救济性权利,在校大学生认为受教育权受到侵害,符合法律规定的学生申诉的理由时,可以依法向学校提出申诉,要求重新处理,当申诉依然不能保障权益时,可以依照诉讼程序提起诉讼,对于高校学生申诉权的行使是一种在校期间法治意识的培养过程,为今后走向社会能用法律武器保护合法权益打下基础。

2.有助于树立以学生为本位的育人理念

在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定位问题上,高校在学生的管理上拥有特别权力,学生处于是学校行为的受动者的弱势地位,在这样一种特别关系的氛围下,对于学校对学生所做的决定,学生大多只能被动接受。学生申诉制度的实施归根到底是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高校办学的主要目的是培养、教育学生,为学生服务,学生是学校的主体,非高校管理权之客体。申诉权制度的实施逐步改变了高校以管理权力为本位的思想,趋向于以学生为本位的理念,树立学校是服务主体并接受学生监督的管理服务理念,不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学生申诉权并不是没有限度给以保护,不能为了限制高校作为特别权力主体的权力、强调学生权利的维护而矫枉过正,同时应尊重高校的办学自主权,给高校留有应有的自治空间,实现高校管理自主权与学生权利保障之间的必要平衡。

3.有助于节约维权成本

高校学生在校内权利受到侵害时,学生在接受处罚后可以求助于司法寻求权利的救济途径,但是由于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的定性,理论界和学术界有行政法律关系说、民事法律关系说和双重法律关系说(既有行政法律关系又有民事法律关系),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上的分歧,给案件的管辖和审判带来了很多不便。

目前,我国对于大学生权利受侵害而寻求行政司法救济的案件受理范围有限,仅受理严重侵犯学生权利的相关内容,如入学资格、学籍资格、学位授予、奖助学金、助学贷款等属于教育纠纷案件的,其他关于学生在学校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的诉讼类别尚存在争议,这些权利受侵害时,学生通过申诉救济权利,节约诉讼成本。

当学生权益受到侵犯时,学生可以行使诉讼权,但是以诉讼作为救济途径,其诉讼成本比较高,而且诉讼周期比较长,对于需要权利救济的学生而言,学校受理学生申诉的部门是不收费用,时间短、效率高,学生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得到处理意见,申诉就是一种省钱省时的好途径。

另一方面,申诉更符合中国特有的传统文化特点。学生和学校之间既有复杂的法律关系也有特殊的情感关系,学生对自己的学校通常都会心怀敬畏和感恩。因此,当学校对学生作出不利于学生的处分行为时,学生通常更愿意内部调解,相信学校会在复查的过程中重新作出新的结论。这种学生对学校的信任和依赖使得一般不会将案件直接诉诸法院,总是尝试通过向学校提出申诉,将矛盾化解于内部。学生选择向学校提出申诉并不代表着学生缺乏维权意识,也是一种尊师重道的文化精神。

(三)我国高校学生申诉权行使的局限性(www.xing528.com)

我国各高校学生管理中都有申诉制度的相关规定,全国各高等学校根据申诉的精神和要求基本上全部都制定了《学生申诉办法》,或是在各高校的《学生手册》中对学生申诉权的内容进行具体规定,然而在实施的过程中,操作的过程和效果并不理想,而且新《规定》在完善学生申诉制度上仍然缺乏相关的程序上的规定。

1.申诉处理委员会实体及程序性规定不足

《规定》虽然增加了关于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成员身份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申诉委员会对申诉行为评判的民主性与专业性程度,但是没有对申诉机构组成中各成员的人数及比例、权利与义务、申诉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我国各高校申诉处理委员会存在各种的设置形式,将其设置为学校监察管理的一个职能部门,有的高校将其置于校长办公室的隶属之下,或者设置在学生处之下……这样隶属于其他机构的申诉机构的设置形式,难以保持客观、中立的独立地位,难以发挥对高校处分权的监督功能,削弱了高校的申诉处理决定的公信力

2.重处理事实,轻程序

申诉处理委员会往往只注重学生违纪的事实是否符合学校规定,而轻视学校规定的合法性和作出处分的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在实践中,只对申述书面材料做出审查,大多缺少听证环节,导致学生无法当面对相关事实做出陈述和申辩,这也是导致学生提起诉讼,学校经常败诉的主要原因。

3.申诉制度没有形成常态化

其一,学生对申诉制度了解甚少,遇到诉求大多通过辅导员反映,以及向有关部门反映,或者给校长写信等。其二,高校为规避申诉和诉讼风险,对需要作出退学、开除处理的学生,采用劝导其写自愿退学申请的办法,这也是近年来高校成为被告越来越少的原因。尽管以上两个方面的做法也有效处理了问题,但对于大学生受教育权利的保护来讲是不利的。

目前,法律给予高校学生的个体权利也不少,在实践中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是,个体权利虽然明摆着在那里,但是因为高校学生管理不规范、学生权利和义务不具体或不具备可操作性,且一旦受侵害,学生不知道去哪里寻求帮助,也不知道怎么寻求帮助,所以健全和完善高校学生权利救济制度,是学生权利保障体系建构的重中之重。笔者认为高校学生权利救济制度应该是一个完整的救济体系,所以应该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救济。

(四)学生申诉权与相关救济制度的衔接

如果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限期内不做任何处理决定,那么学生可以针对该部门的不作为向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靠行政或司法监督纠正申诉受理机关的不作为。

如果学生对申诉处理结果不服,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救济措施:对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学校、教师或其他行为可以到教育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对行政复议的结果提起行政诉讼或直接对学校、教师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如果学生受到的处理会影响其获得或失去作为学校成员——学生这一特定身份,如不予录取、开除学籍等,由于这将导致改变学生的实质性地位,对学生受教育权利影响重大,学生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救济穷尽原则,程序应如此:涉及大学生不服学校的处理或对学校的其他管理措施不满,应先向学校学生申诉机构提出书面的申诉申请,如果对申诉决定不服,可以向教育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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