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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学生受教育权益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这种义务被认为是国家消极的不干涉的义务,因此,受教育权被定义为自由权。受教育权既是高校学生自身享有权利的核心,也是其他相关权利的基础,当然,受教育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其次,高校学生享受的受教育权来源于国家和社会提供的资源,国家及行政机关为受教育者提供积极保障的义务。最后,公立高校学生受教育权是所有公民的权利,不受地域、年龄和民族的限制,平等享有受教育权。

高等学校学生受教育权益

(一)受教育权的概念

1.受教育权

早期受教育权,我们称其为文化权利论。有学者认为,“公民的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在各类学校、各种教育机构或通过其他途径学得文化科学知识,提高自己的科学文化业务水平的权利”。

2.学习

有学者认为,受教育权是“为确保公民健全人格及健康幸福的符合人性尊严的生活,而由学习协助者协助学习的一种权利。它要求国家提供学习条件和机会,并要求学习内容由国家、教育协助者在不损及学习权之目的及增进学习效果的条件下确定”。

3.请求权

有学者指出,“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积极提供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通过学习发展其个性、才智和身体能力,获得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机会的基本权利”。另有学者认为,“受教育权是公民为了谋求生存和发展而学习知识,依法要求国家或者学校为此提供必要条件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请求权”。以上两种观点虽然在语言内容表述上有所差别,但两者均是要求国家履行给付义务,本质上是将受教育权定义为请求权。

4.社会

有学者认为,“在法学理论中,尽管对权利的分类和表述存在不同的看法和做法,但受教育权都属于公民的基本人权范畴,是公民为自身利益,要求国家一定的行为的权利,是公民从国家那里获得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的权利”。这种观点实质上就是将受教育权作为社会权来加以定义。

5.自由权

该学说从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角度出发,指出了受教育权概念中国家义务的因素。但这种义务被认为是国家消极的不干涉的义务,因此,受教育权被定义为自由权。

上述各学说与观点,均存在一定的道理,各有一定的角度。笔者对受教育权做如下定义,即受教育权指为保障公民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公民所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积极提供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和条件的,具有自由权和社会权属性的基本权利。

(二)受教育权的历史发展

受教育权主要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6 世纪开始,教育属于私人事务领域。是否能接受教育,选择什么类型的教育,通过何种方式接受教育或获取知识,均属于私人的事务,国家对此无权干涉,国家对受教育者的保障也是不健全、不完善的。

第二阶段:从16世纪至20世纪初,受教育被视为是一种权利。国家开始在教育领域对私人的受教育权进行保护,开始建立保护制度,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受教育从原来属于私人的事情或领域转变成国家事务,受教育权开始上升到国家保护的范围之内,进入到更加宽阔的领域。

第三阶段: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受教育权正式成为基本权利。此时人权逐渐成为世界各国的共同议题,对人权的保障也是各国在制定法律时努力的方向,受教育权成为基本人权的一种,正式成为基本权利,受教育权作为应明确且必须保障的权利正式进入法律视野。

第四阶段: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至今,随着全世界经济的发展,生活环境的变迁,科技的进步,对高等人才、特殊人才的需求量逐渐增多,因此对公民受教育权的保障或落实需要更进一步的加强。尤其是在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进一步提出“建立教育机构的自由”。这一条约将受教育权以法律文件的形式提出,突破了过去传统片面强调单一人权的限制,拓宽了受教育权的具体内容。

(三)高校学生的受教育权内涵及特性

1.高校学生的受教育权内涵

龚向和教授认为:“受教育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积极提供均等的受教育的条件和机会,获得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机会的基本权利。”[1]这就说明,国家对高校学生的受教育权提供了积极的保障,高等学校代国家对高校学生的受教育权具体落实。受教育权的实现,是每一名公民日后的发展前提和基础性权利,尤其对于高校学生而言,更是今后享有相关权利的来源。受教育权在当代高校教育管理体系法制化的过程中占据重要地位,不仅涉及高等学生在大学期间的健康发展,更与学生就业、社会生存密切相关。(www.xing528.com)

受教育权既是高校学生自身享有权利的核心,也是其他相关权利的基础,当然,受教育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受教育权,仅指“接受教育权”的权利,是每个公民个人为了实现自身的发展,要求国家保障提供教育的机会,并且要保障受教育权不受侵犯。广义的受教育权,权利内涵更具多样性和丰富性,权利的内容不仅包括了“接受教育的权利”,还包括获得平等入学升学机会权、成为受教育者的权利及受教育选择权、教育教学质量保障权、公正评价权、获得学业和学位证书权、获得受教育救济权。

因此,笔者在本书中采用广义说,认为其至少包括以下几种:获得平等入学升学机会权、受教育选择权、教育教学质量保障权、公正评价权、获得学业和学位证书权、获得受教育救济权。

2.高校学生的受教育权特征

首先,从宪法意义角度分析受教育权,强世功教授认为受教育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具有三层含义:第一,受教育权是公民实现宪法中保护的私有财产权的重要途径;第二,受教育权是公民实现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前提保证;第三,受教育权是一个人从资格意义上的公民或“民”转变为真正意义上的“公民”并由此获得自由的必要途径。[2]

我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由于义务教育阶段会强制要求家长和学校提供教育的条件,适龄的学生也必须要接受教育。因此,我国义务教育既是学生的权利,也是学生的义务。而高等教育更多强调的是大学生应有的权利,但根据《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校制定的各种行为规范,因此这并不意味着高校学生的权利的行使完全不受法律法规的限制,学生通过考试或者其他入学的方式进入高校,符合高校的招生简章且达到高校的招生要求,通过向录取学校缴纳学费的方式获得受教育机会。

其次,高校学生享受的受教育权来源于国家和社会提供的资源,国家及行政机关为受教育者提供积极保障的义务。其实质上就是学生权利与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之间产生的纠纷,也就是说,国家和社会有对高校学生提供受教育机会的义务。温辉教授也认为受教育权的特性是兼具社会权和自由权两种权利属性的。

最后,公立高校学生受教育权是所有公民的权利,不受地域、年龄和民族的限制,平等享有受教育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受教育权具有平等性、有偿性、国家保障性和权利义务双重性的特点。

(四)高校学生的受教育权的具体内容

我国《普通高等学校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二)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文娱体育及科技文化创新等活动,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科学、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等具体内容。”

1.利用高等学校各种学习条件的权利

我国《普通高等学校管理规定》的第六条规定了高校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在学校期间,学生平等地享有依法参加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合理使用学校提供的教室、教学设施等教学资源。学校组织的教学授课、课堂讨论、各种讲座、考试等教学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剥夺。每名学生平等地享有学校提供的各种教育教学设备、设施、图书资料等教学资源的使用权利。

2.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的权利

奖学金是为了鼓励所有学生在校就读期间争取在学业上和思想上取得较大进步,由学校、国家、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为品学兼优的学生设立的。奖学金有两种功能:一是对学生在经济方面进行鼓励,二是学生在校期间品学兼优表现的一种证明。可见,学校在评定奖学金时做到在评定条件面前学生人人平等,择优评选。助学金、助学贷款是国家对贫困学生在学业上的最为常见的资助模式,以便贫困学子顺利完成学业。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的权利,也是学生应当享有的,是政府为他们给予的最基本物质保证。

我国通过助学贷款来减轻许多家庭的负担,帮助广大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现其大学梦。另外,为鼓励所有学生在校读书期间,努力获得思想上和学业上的进步,在高校会设立优秀奖学金来嘉奖学生。除此之外,国家、学校或者相关单位会在学校设置相关专业的定向奖学金。《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鼓励学生在不影响学习任务完成的基础上,通过勤工俭学的方式获得物质上的保障。

(五)高校学生的受教育权的保障

平等的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写入宪法,其实质内涵是大学生法律面前平等享有受教育的机会,不会因学生在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方面差异而发生权利的丧失或转移。《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九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做了相关的授权性或禁止性规定。《教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专门对特殊群体做了保护性规定,为女性大学生、贫困生残疾人等在内特殊群体提供了法律依据,保障了其平等的受教育权的实现。《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等规定,为贫困学生平等受教育提供了更加可靠坚实的保证。随着国家奖、贷、助、补多元资助体系的基本形成,资助模式的更加完善,贫困学生等群体的受教育权获得更好实现。

同时,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一项基本人权,是一项宪法权利,受教育权本身作为基本权利其在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救济。由于我国未能形成健全完整的宪法诉讼制度,司法实践过程中,公民的受教育权往往是通过行政诉讼得到救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诉讼案件的类型,大多集中在招生录取、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的颁发以及学生处分等方面高校管理过程中对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的侵害。

学校是改变人生的修炼场,每个人都为了能进入理想的大学而奋发图强,对于那些因为各种原因无法进入理想大学的学生而言,可能给其人生造成重大打击。然而,部分公立高等学校对招生录取有自主管理权,学校在招生录取方面拥有较高的自主性,如果招生过程出现高等学校滥用自主管理权的情形,会对广大学子平等的受教育权带来一定程度的影响,社会中关于招生的诉讼也呈增加的趋势。

学生只有通过了高校的招生录取考试,才能获得高校的教育资源,从而享受受教育权利。为了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也为了规范公立高等学校的招生录取行为,必须严格规范高校章程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首先,高校章程中关于招生录取工作的条文应该是合法的,严格遵循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政策方针的规定,不能和上位法发生冲突。其次,对于学校内部的其他具体规定,应该与章程的规定衔接一致,招生简章和招生细则不能出现与章程相冲突的规定。对于学校而言,不能随意更改章程中的规定,更不能随意更改招生录取结果。最后,学校的招生录取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为了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司法机关应该将招生纠纷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给受教育权受到侵害的学生提供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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