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校与学生民事法律关系的立法现状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从相关立法规定的高校与学生之间权利义务性质及争端解决机制等方面做具体考察,可以确认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
《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又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国务院发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高校符合该规定中“事业单位”的内涵,应属事业单位法人,可以成为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八条又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教育部门要求小学入学年龄需达到6周岁,经过九年制义务教育和三年高中的学习,学生在进入高校时通常已经年满16周岁,根据我国民法规定,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使少数学生未满16周岁,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仍拥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学生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教育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002年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校在实施教育活动中,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设备设施内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依民事侵权行为规则承担民事责任。其中第十八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我国立法对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调整,遵循了民法中主体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双方的民事权益均平等地受到保护。
(二)多角度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从理论上看,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首先,高校具有法人地位,学生的民事主体资格并不因其进入高校而融于高校的法律人格而丧失。高校与学生在法律地位上彼此独立、法律人格平等,这就使高校与学生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有了前提条件。其次,高校与学生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志,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意思自治原则。最后,我国高校自1995年起向学生收取学费,由学生承担一部分教育成本,这样在高校与学生之间就形成了一种价值交换关系,这种关系建立在平等、自愿和互为对价给付的基础上,包含了大量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第二,从立法上来看,《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高校具有法人资格,性质属于《民法典》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教育法》第四十三条中有规定:“如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第八十三条进一步规定,高校应向学生承担民事责任。《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缴纳学费。”上述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对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调整,遵循了民法的主体地位平等的原则,双方的民事权益都受到平等保护,并以民事主体机制保障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从实践上来看,无论是高校还是学生在事实上都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几乎没有哪一所高校向学生提供免费教育。在民办学校以及夜大、函大、高职教育、远程教育、继续教育等形式中,高校的趋利性表现得尤为明显。虽然现在强调为考上大学的贫困生开辟绿色通道,但这只是一种倡导,而不是行政决定,在具体操作上,这种倡导是通过助学贷款、民间资助、定单式委托培养、勤工助学等形式来落实的。没有哪一位贫困大学生会理直气壮地要求免费接受高等教育。同时,当学生的权益受到高校侵害时,往往是通过民间纠纷的处理机制来救济。有的法院明确认定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民事合同关系,并根据《民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案件作出裁定和判决。
(三)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素
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构成,该三要素相互联系,缺一不可。
第一,主体。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高校和学生。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关系一般是高校与学生两方参加,只有在委托培养关系中才会出现第三方主体。无论是何种情况,高校与学生在法律人格上都是平等的。享受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主体,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主体。由于高等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一定的价值交换,双方互为对价给付,所以,在高校与学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高校与学生一般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就提供教育服务而言,学生是权利主体,学校是义务主体,但就支付学费而言,学校是权利主体,学生是义务主体。
第二,内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高校与学生就相互支付教材和支付价款所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包括:①民事权利,主体为实现其某种利益依法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民事权利有民事权益和请求权能两项内容。民事权益是指高校与学生受民法确认和保护的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人身利益,如高校将教学设备、教学资源等物质提供给学生使用以收取对价的利益、名誉、荣誉、姓名、名称等人格与身份不受侵犯的利益。权能是权益的作用或实现的方式,是高校与学生实现民事权益的手段,包括支配全能、请求全能、诉讼权能。②民事义务,指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法律上的利益,依法应当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的约束。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义务有限定性和强制性的特征。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义务只能由权利人加以免除,而不能基于义务人的意思而发生变更、免除或抛弃。
第三,客体。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关系的客体是指高校与学生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事物。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决定于教育与学习活动的目的性。如果没有客体,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就无法体现和落实。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包括:①物,主要是满足学生学习需要的设施、设备、仪器、教材和多种媒体等。②行为,专指为满足教育教学和学习需要,实现双方商定的教育目标而进行的活动,主要是提供教学指导、组织教学、安排实验实习、维护教育秩序等。③智力成果,智力成果是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是一种无形财产,如发明创造、科学著作、文学作品等。④人身利益,人身利益包括作为法人的高校和作为自然人的学生所享有的名称、荣誉、名誉、生命健康、姓名、尊严、隐私等。
(四)高校与学生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内容的具体表现
高校的民事权利主要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财产权和知识产权等。这些权利主要规定在《民法典》中,《教育法》第二十七条中也规定了学校享有“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的权利,《高等教育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学生作为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人身自由权、财产权和知识产权等。高校与学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事项中:
1.高校的后勤服务
(1)饮食服务
高校为学生提供的饮食服务已普遍实行按照市场价格进行等价交换,学生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是否在学校食堂就餐,自行决定购买什么样的饭菜等。高校提供饮食服务,学生在交易中支付对价,不涉及行政权,也不具有公益性。这一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品买卖关系,学生是饮食的消费者,与普通的消费者并没有什么区别。
(2)住宿(www.xing528.com)
在高校学生住宿方面,国家教育部曾经发文要求高校要按班级安排学生住宿,原则上不允许高校学生自行在外租房居住。不少师生表示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会遇到一定的困难。例如2001年4月,教育部宣布取消高考考生年龄和婚姻限制。因此,如果高校入学的学生是已婚者或者高校学生在读期间选择结婚,进而到校外租房居住应不被禁止。有的高校要求大一新生一律住宿,如果该高校学生自己家或亲戚家就在学校所在地,应当有选择走读的权利。因此高校学生是否住宿,应给予学生自主选择的权利。
如果学生选择了住学校宿舍,两者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属于受民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学生支付住宿费,因此获得了租住学校宿舍,并使用宿舍中的家具等设施的权利。学生有权要求房屋能正常使用,通水通电,有一定的安全保障,如安装防盗门等。学生在住宿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使用水、电的费用,很多宿舍有独立的水表和电表,高校的宿舍管理部门按月或按学期对实际使用的水和电量进行结算,向学生收取水电费。由于水电费最终是交到自来水公司和供电公司的,校方仅仅是作为学生的代理者,不应存在从中营利的情况。故而代理缴纳水电费形成了一种代理关系。就这些方面来看,学生租住宿舍与社会上的房屋租赁有很多相似之处。校方作为出租人,应承担出租人的义务,保障宿舍内的设施能正常使用。如果学生在宿舍违反了管理规定,侵犯了学校或其他学生的权益,如在宿舍内点蜡烛引发了火灾,烧毁了宿舍的部分设施和其他学生的财物,那么根据《民法典》相关内容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由于学生宿舍通常是学生按班级集体居住的地方,学生宿舍也是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重要阵地,因学生住宿而在高校和学生之间形成了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高校一般都规定了宿舍作息时间,包括晚上熄灯的时间,规定了宿舍卫生值日制度,不允许夜不归宿等。为了切实保障学生公寓的安全,一般规定宿舍不允许使用明火,不允许使用大功率电器如电炉等,也不允许学生擅自留宿非本宿舍的人员。学生宿舍是学生集体租住的,因此个人的行为会涉及其他学生的权益,如通宵不眠、挑灯夜战会妨碍他人的休息权,擅自留宿非本宿舍人员可能会危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此为了保障每个学生的正当权利,学生租住宿舍并不是绝对自由的,要接受学校的管理,遵守学校关于住宿的规定。学生作为承租人的权利因为涉及集体承租人的利益而存在一定的克减。
2.高校代理购买教材等学习用品
高校制订了教学计划之后,会统一为学生购买教学计划中所列的教材和学习用书等,这种购买行为也形成了民法上的代理关系。高校学生是委托人,高校是代理人,高校学生委托高校统一购买教材等学习用品。因此,高校在采购中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维护委托人的权益,购买质量合格,并且符合学生需要的教材等用品。假如购买的教材等用品是学生所不需要的,或者有质量问题,甚或粗印滥制,无法正常使用的,学生有权要求退货或者调换质量合格的产品。作为代理人的高校,如果按照实际支付的商品价格与学生进行结算,并未从中获利,则这一代理行为是无偿代理。如果高校是以批发价购买教材等学习用品,而与学生进行结算时是按照零售价计算的,中间存在一定差价,只要这差价是合理的,学校结算的零售价与学生到市场上去购买的市场一般价格相当,那就应当认为这是代理人因履行代理行为而享有的一定收益。如果校方为了获利而购买价高质次的学习用品,则属于侵害了被代理人的权益,被代理人有权要求赔偿。
3.高校资产管理
根据《教育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高等教育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普通高校的校园设施、教学设施、图书馆、运动场馆等既是学校的财产,也是学生在校学习所必需的物质条件,在服从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学生对这些设施和场地有使用权,学校也有维护、管理这些设施和场地的权利。如果学生破坏这些资产,学校可基于所有权而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校园伤害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第九条则明确列出了学校应依法承担责任的十二种情况。根据这些规定,高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等存在安全隐患,发生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高校应负民事侵权之赔偿责任。
5.校园日常管理领域中的其他事项
高校在进行日常管理过程中还会涉及诸多民事权利义务,此处不一一列举,仅以隐私权为例。
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没有明确把隐私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但高校学生作为公民应享有隐私权,主要是指个人档案信息,病史信息,受到身心伤害的历史,家庭状况等不被公开、传播;私人生活不被监视、监听、搜查;私人信件、日记和其他文件不被公开、传播;学习成绩,恋爱情况,违纪处分通告等不被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等。目前高校学生隐私权的保护已成为普遍关注的问题。高校在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过程中负有尊重和保护学生隐私的义务。
(五)探讨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意义
明确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意义就在于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在具体的管理实践中,既要注重效率,也要力求体现现代社会的法治精神,切实维护和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一,名誉权的保护。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名誉权是显示大学生综合素质的“标签”,关系到其在学校的地位、人格尊严、他人的信赖程度及学生的就业问题。学校中我们却常常看见某同学被处分了,某学生考试不及格需要补考等现象。这些都很可能或者已经构成了对学生名誉的侵犯。
第二,生命健康权的保护。随着高校扩招,人数激增,再加上学生的社会交往日趋频繁,学校的伤亡事故也日益增加,学生的生命健康权经常受到侵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学校提供的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如果教学生活设施陈旧、老化,质量不达标而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修理或更换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受害者可以选择一种法律责任进行救济。另外,相关责任人还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②高校组织的课堂教学、文体活动、社会实践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如果事故是可以或能够预见的,学校或负责组织的老师由于疏忽大意而未及时防范,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学校认真履行了管理职责且无过错存在,则应免责,但却负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济的义务。③高校提供的后勤服务疏漏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院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人格尊严权的保护。高校或教师为了防止学生考试作弊或因查找被盗财物而对学生进行非法搜身,一些教师对学习成绩差或品德有缺陷的学生讽刺、挖苦、嘲笑、辱骂等,这些都造成了对学生人格尊严的伤害,应采取相关手段加以约束。
第四,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保护。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与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常见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主要发生在著作权和专利权领域,其中著作权纠纷占绝大部分。具体的纠纷是老师借学生完成作业(如论文或实验)之名,占有学生搜集的资料或实验数据,剽窃学生的成果;将学生的论文或实验数据以自己的名义发表,侵犯学生的著作权或专利权;没有参与合作创作的事实,却在学生的作品上署名,甚至将自己的名字置于实际完成作品的学生名字之前,从而使自己成为成果的第一作者,侵犯学生的署名权等。面对以上侵权,高校应该引导和鼓励学生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的知识产权,同时,高校应对“知法犯法”的老师采取一定的行政措施,以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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