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国内外学界都有较为广泛的研究,就其性质归属的争论可谓百家争鸣。其中关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行政和民事复合型法律关系这一观点符合我国现实的法律规范及司法实践。高校与学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可以说是我国教育法学研究与教育法治实践良性互动、相互促进的典范。同时,行政法律关系中包含着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
(一)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1.外部行政法律关系
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根本法律渊源是《宪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由此确立了高校在学位授予、学籍管理等领域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教育行政权、公共管理权时的行政主体资格以及高校与学生之间相应的行政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若高校做出关于学生学籍管理与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招生考试录取行为,违纪处分行为等会引起学生与高校法律地位的变更的行为之时,因高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所以学生可以诉诸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以获得救济、监督。
2.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理论上,教育应该保持一定程度的独立,防止行政权力的过分干预,方能更有利于激发知识创造的动力,保障学术的独立和自由。因此,注定不可能将高校的所有行为纳入司法干预的范围之内。此外,如果将所有的管理行为通通纳入司法的监管之下,势必不利于提高必要的维持教育秩序的管理行为的效率,何况《高等教育法》还规定了我们高等教育的目标在于培养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因此,法律也赋予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自主管理的权力,包括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精神和原则制定符合校情的学生管理规定或者纪律处分规定,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但《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只规定了受理行政机关侵犯相对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诉讼请求,并未将日常管理中的校园秩序管理(包括住宿管理)、一般的警告等处分措施、与教学研究的专业知识有关的管理等不涉及基本法律地位变动的纠纷纳入受理范围。这些法律法规及事实,明确了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www.xing528.com)
3.内部行政行为侵权救济
高等学校一方面有义务为学生实现受教育权提供基础设施、后勤服务等教育条件,但同时也需要维持教育秩序,对学生进行管理。具体包括根据《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诸如学籍管理实施细则、处分条例等规范性文件,还有包括通过处分、约谈等强制性或者柔性的形式实施具体管理。但是这些领域目前尚无法引入司法审查、监督,或者未来也不可能。这就为高校权力的肆意扩张留下了极大的空间,事实也是如此。
理论上,若学生不服学校通过“内部行政行为”实施的相关处理,可以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如果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犯其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抵触的,可以依据第六十五条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投诉。
(二)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受理的关于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的纠纷,其实都是以民事纠纷为主,包括关于学校设施的缺陷造成的学生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民事赔偿,与学校发生的诸如一般的买卖、食宿等纠纷都是按照合同关系或者民事侵权来进行处理。事实上,在这样行为事实中,虽然在时间和空间,甚至法律地位上,都是学校和学生之间发生法律行为,但就其性质而言,已经不涉及高校行政职能的行使,双方的交易基本属于意思自治的契约范畴,按照等价交换的市场原则进行。
此外,《民法典》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高校明确属于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亦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这在法律上确立了高校的民事主体地位,同时也确定了高校与学生在民事活动中的民事法律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高校后勤服务社会化趋势越来越强,本科学校的食堂、宿舍管理、教学楼物业管理服务基本都实现了外包或者使用劳务派遣员工,主要是为了提高效率,各展所长,促进社会服务业发展。但如果监管不到位,就会使服务的质量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甚至在承包等环节出现一些问题,进而最终将成本和风险转移给学生,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后勤服务的关系复杂化,但仍未脱离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
综上,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行政和民事复合型的法律关系,在不同的领域,不同性质的管理行为中产生的法律关系性质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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