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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生权利义务与法治化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虽然在法律上从无“特别权力关系”一说,但迄今为止,高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仍存在着“特别权力关系”的影子,这已经为司法实践所证明。目前来看,国内学者在高校与学生之间关系上持彻底的“民事法律关系说”的已极为少见。其理由在于,学校与学生之间并非出于完全平等地位,不仅学生的入学并非完全自愿,教育活动也非等价有偿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主体性要求。

高校学生权利义务与法治化研究成果

(一)特别权力关系说

由于我国对高校法律地位的模糊规定,导致高校与学生间法律关系也纷争不断。受大陆法系“特别权力关系学说”的影响,我国高校与学生间的关系也曾经被定位为特别权力关系,将高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视为“内部行政行为”,从而排除了司法审查的介入。在传统理论中,特别权力关系的“特别”之处在于个体的权利受到特别限制而非优待:一是排除法律保留原则;二是剥夺救济手段。权力主体对个人行使的特别的公权力不受“法治原则”的支配与控制,个人主张权利的余地很小。具体而言,即权力主体拥有对相对人的惩戒权,可以以内部规则的方式限制相对人的自由权利,而相对人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相对其他学说来讲,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说”对我国高校与学生关系的现实具有强大的解释力。我国虽然在法律上从无“特别权力关系”一说,但迄今为止,高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仍存在着“特别权力关系”的影子,这已经为司法实践所证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源自德国,为国民党时期“六法全书”所引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们将之废除,并借鉴苏联法学理论,但现实中我国高校与学生关系却仍然惊人地与该理论所界定之“特别关系”相同。“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一般在行政法学中加以论述,往往将高校对学生的管理从本质上认定为“行政关系”,该种定位确实为用行政程序要求学校管理学生行为提供了前提,从现实上解决了高校与学生的不平等关系,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高校管理权力,但也将学生权利的司法救济排除在外。我国高校自招生到管理直至就业等过程中,虽然《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就学校与学生关系及学校管理有所规定,但学校基本依据本校章程进行,面对学生开始即占据明显优势,且在学校无法可依或违反法律进行管理时学生救济途径并不足够通畅。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虽然已被抛弃,但是对我国所造成的现实影响却并未随着理论的发展而消失。

(二)民事法律关系说

“民事法律关系说”认为高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该学说认为,“学校这一组织存在的目的,不是或不主要是为承担或完成一定的行政职能或行使行政职权,不能将学校‘行政管理’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相比,不能将包括学校在内的数量甚巨的社会组织视为行政主体”。按照该学说的论证逻辑,学校既然不是行政主体,学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就不可能是行政法律关系,而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但究竟属于何种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表述则不尽一致,有的认为是学校与受教育者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知识教育合同关系,有的则认为是提供高等教育服务与购买此服务的契约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说”不管其具体论述如何差异,共同之处在于将高校与学生的所有关系都定位于民事法律关系,都很明显地忽略了在很多方面高校和学生之间实际上关系不平等的事实,如招生、处分等。而且,若按照该观点,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难以找到高校对学生的处分权及高校处分学生时应遵守的正当程序的依据。目前来看,国内学者在高校与学生之间关系上持彻底的“民事法律关系说”的已极为少见。

(三)行政法律关系说

“行政法律关系说”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家举办的学校所涉及的教育法律关系从内容上讲主要包括相对于国家的教育法律关系和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的教育法律关系。这两个方面的教育法律关系从性质上讲,都属于行政法律关系,都具有非自治性的特点”,因为“这两方面的法律关系的设立及其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都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取决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政府和国家举办的学校之间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之间的关系也是行政法律关系”。相较于“民事法律关系说”而言,“行政法律关系说”肯定了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不对等的关系,但是仍然忽略了两个问题。一是两者之间在某些情形下也可以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二是没有区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同一般行政法律关系的差异,即高校的自主权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是有所不同的。目前,彻底坚持此观点的学者也比较少。(www.xing528.com)

(四)双重法律关系说

“双重法律关系说”认为高校和学生之间既有民事法律关系,又有行政法律关系。比如“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仅限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且还应该包括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的公法关系。公务法人与利用者之间的关系取决于公务法人的身份和地位。如果公务法人以公务实施者的身份出现,那么,与利用者之间的关系属公法上的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如果公务法人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则与利用者之间的关系属私法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又如,有学者认为:“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和高等教育的现状来看,我国高校和学生之间存在着两种关系:一方面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准行政法律关系或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另一方面是高等教育服务关系。在这里,高校虽不是行政机关,但对学生具有单方面的教育管理及奖励权利,在法律关系上双方的地位是不对等的。另外,高校学生交纳一定的学费,高校提供相应的服务,这又构成了高等教育服务关系。加之学生与学校之间的财产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这些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属于平权型法律关系,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而且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双重法律关系说”由于综合了单纯的民事法律关系说和行政法律关系说的主张,所以相较于现实来讲,更具说服力,也基本成为国内解释高校和学生关系的主流学说。但是,不能否认的是,该学说在接纳“行政法律关系说”之观点的同时,并未补充说明高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同一般行政法律关系的差异,相应地也难以就高校与学生间的特殊制度设计做出规划。

(五)教育法律关系说

该学说从否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系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展开论述,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关系。其理由在于,学校与学生之间并非出于完全平等地位,不仅学生的入学并非完全自愿,教育活动也非等价有偿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主体性要求。既然学校与学生之间并非民事关系,则调整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问题的也就不应是民事法律规范,而是由“教育法律规范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后的产物”。“教育法律关系说”注意到了高校与学生间关系的不平等性以及高等教育的特定职能,承认教育领域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但是该学说的论证逻辑从否定民事法律关系出发,虽然否定了高校与学生间并非民事法律关系,但尚未阐释清楚教育法律关系的特征,从现实角度来讲尚不具足够的解释力与实用性。

对高校与学生关系的理论的比较分析,是为从中找出适合我国高等教育管理关系的理论。何种理论较为合适?考虑的标准主要应有两个:一是该理论对实践的解释力;二是该理论对高等教育理想愿景的诉求的契合度。依据该二维坐标,一个合适的理论,将至少能很好地解释高校与学生之间事实上存在的以下关系:高校与学生在饮食、住宿、校园安全等方面发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高校与学生之间在学业评定与证书发放、奖励处分等方面发生的并不对等的关系;高校自主管理权的保障与学生基本权利的保护之间的关系,并有助于达成该项美好愿景。依据理论对实践的解释力及理论对高等教育理想愿景的诉求的契合度这个二维坐标,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一定程度上来讲能够较好地解释,或者说是符合我国高校与学生关系的现状,但是该理论无法解决高校学生司法救济途径不通畅的问题,且该种具有浓厚行政色彩的理论也将难以适应动态发展的高等教育理想愿景的诉求。

实践中,学生因受纪律处分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屡遭拒绝的案例,恰好证明了该理论对学生权利保护之不利;教育法律中对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规定以及理论界对高校自治的呼吁,也反映了高校自治的发展趋向,而“高校自治是基于其成员的权利而得存在”,“特别权力关系”显然存在对学生权利的保护不足之问题。既注重保护学生的基本权利,又注重高等教育管理的特点,保障高校的办学自主权和学术自由,这两者的平衡应当成为我们所要追求实现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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