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是为了补偿犯罪被害人而以公共基金的方式,向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支付金钱的制度。[35]犯罪被害人的补偿制度,是在被害人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在犯罪人处得到相应补偿的情况下,由国家对被害人进行的经济补偿,其反映了国家对被害人权利的重视和救济。最早有关政府补偿犯罪被害人的记载可以追溯到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该法典规定,如某领地发生抢劫案,抢劫犯未被抓获,领地统治者应归还被害人被抢财产;在杀人案发生后,统治者要从国库中给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银币。[36]1963年,新西兰就创制了世界上第一部《犯罪被害补偿法》,1964年英国也颁布了《刑事伤害补偿计划》,美国各州于1965年也先后制定了犯罪被害人补偿法。20世纪70年代后,瑞典、德国、荷兰、法国等国相继跟进,日本于1981年通过《犯罪被害人等补偿金给付法》,我国台湾地区也于1998年通过立法采行该制。截至2016年,全世界已有4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犯罪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
1.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对于为何要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存在多种理论学说,较为典型的主要有三种。第一,国家责任说。国家责任说认为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是一种国家责任。也就是说,国家有责任保护公民的财产和人身安全不受侵害,如果其受到侵害,则说明国家没有尽到保护责任,国家理所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37]第二,社会福利说。该说认为,国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是一种社会福利。被害人作为社会的一员,享有基本的福利保障,若其因为犯罪行为受到侵害,社会则应当对其进行适当的援助。[38]第三,犯罪预防说。该说认为,国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本质上是一种犯罪预防的手段,即避免被害人由于得不到适当援助而走上犯罪报复的道路。[39]笔者赞同国家责任说。犯罪被害人补偿,准确地说应当是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是国家而非其他主体针对犯罪被害人实施的一种援助。如前所述,在“国家——个体”的相互关系中,国家由个体组成,同时也应当保护个体的权利。因此,对个体的保护可以说是一种国家责任。国家的保护责任,可以体现为事前保护,也即预防被害;也体现为事后救济——这是对已经遭受侵害的被害人的另一种形式的保护。若国家没有能够实现事前保护而使得个体遭受侵害,则必须履行事后救济的责任,这是国家责任的具体体现,也是“国家——个体”关系的必然要求。
社会福利说肯定了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这是可取的地方,但将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说成社会福利,则有待商榷。社会福利是指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特定社会成员所享受的一定利益,其旨在促进、改善个体各方面的待遇。全体社会成员所享有福利称为公共福利,部分社会成员所享有的称为特定福利。若将被害人补偿界定为社会福利,它显然不能是全体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公共福利,而只能是特定福利。就目前我国现有的特定福利而言,对象主要包括单位及其家属成员所享有的单位福利、专为老年人提供的老年福利、对婴幼儿、少年儿童提供的儿童福利、为妇女提供的妇女福利和为残疾人提供的残疾人福利。由此可见,被害人并不在上述特定福利对象之列。因此,就我国目前的社会福利制度而言,不能将被害人补偿视为社会福利。
至于犯罪预防说,笔者认为,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确会起到犯罪预防的作用,这是被害人补偿制度的一项功能,但这并不能从本质上说明国家为何要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犯罪预防可以说是一切刑罚措施、刑法制度、犯罪研究的总的目标和目的,将犯罪预防作为所有刑事法制度的解释根据过于笼统,也不利于具体制度的细分以及深入研究。并且,对被害人的补偿主要功能仍然在于被害人的救助,犯罪预防只是其衍生功能之一。
2.被害人补偿的对象和条件
被害人补偿,顾名思义,只能是刑事犯罪的被害人才能接受补偿。若被害人是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人,或者被害人已经死亡,则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申请补偿。补偿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法人,且只能具有我国国籍之人。当然,在具有互惠约定的条件下,外国人也可以成为补偿对象。关于被害人补偿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被害人补偿仅限于人身伤害。一方面,将人身伤害作为补偿条件必定将犯罪行为限定为针对人身伤害的犯罪行为,其他类型犯罪行为不能导致被害补偿;另一方面,将被害补偿限定为人身伤害则排除了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补偿只是国家对被害人在无法得到犯罪人相应赔偿的情况下给予的适当补偿,它不是被害人所遭受全部损失的对价赔偿,只是国家给予被害人适当救助,因而不可能涵盖被害人的所有损失。被害人补偿的主要功能在于,保证被害人基本的生活需要并给予精神上的抚慰,而不是对被害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进行全部补偿。(www.xing528.com)
其二,被害人补偿仅限于被害人直接遭受的损害,间接损害不在补偿之列。基于被害补偿的基础性和有限性,又由于间接损害的不确定性,故只能将被害补偿限定为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人身损害。
其三,只有在犯罪人无法对被害人进行相应赔偿的情况下才能对被害人予以补偿。在现有的司法制度下,对于犯罪人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被害人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救济,也可以通过单独的民事诉讼要求侵权损害赔偿。倘若犯罪人具有赔偿能力且实现了损害赔偿,则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在法律上已经实现了对价赔偿,不能再申请被害补偿。被害补偿是二次救济,只有在犯罪人无法赔偿或者赔偿极其有限的情况下,才能启动补偿程序。总之,申请犯罪人赔偿是被害人补偿的前置程序。
其四,关于被害人补偿是否仅限于故意犯罪,存在争议。换言之,能否对过失犯罪行为进行被害补偿观点不一。“在亚洲,只有我国台湾地区将过失犯的被害人也作为补偿的对象。”[40]笔者认为,被害人补偿的两个核心要件在于人身损害和犯罪人无法赔偿损害。也就是说,在犯罪人无法对被害人的人身损害作出相应赔偿的情况下,为了救助被害人才产生被害补偿制度。由此可知,问题的关键在于造成人身损害,而不管是何种类型的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因此,过失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显然属于被害补偿之列。例如,尽管过失致人死亡时,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小,但被害人遭受的损害却不小。从损害程度上来看,故意杀人致死和过失致死没有区别。从被害人角度而言,同样是死亡后果的发生,一种(故意杀人)可以补偿,一种(过失致死)不能补偿,显属不公且让人难以接受。
3.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构建
我国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的尝试始于最高司法机关。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高级人民法院座谈会上提出了“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同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刑事申诉检察工作要点》中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在最高司法机关的倡导之下,随后全国各地纷纷尝试建立被害人补偿机制。如2007年成都市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建立刑事受害人救助机制的意见(试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关于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司法救助的若干意见》。在一段时间的试点之后,2009年3月,中央八部委联合颁布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使得救助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据统计,我国目前已有17个省市区建立起被害补偿制度,救助了相当一批刑事被害人。[41]2014年1月,中央六部委联合颁布了《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就国家司法救助的原则、对象、方式和标准、程序、资金筹集和管理等问题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经过两年多的实施,取得了积极的成果,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在全国已基本建立。
总体来说,对犯罪被害人被侵害了的权利予以国家救济,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刑事法制发展的潮流和趋势。被害人补偿制度在我国虽然不存在统一的立法,但在最高司法机关的引领下不断完善并走向成熟。《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的出台和实施,为下一步我国司法救助制度未来的立法和相关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奠定了基础。在不久的将来,制定并颁布我国犯罪被害人补偿方面的法律法规自然是水到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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