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被害援助制度,归根结底是要解决两个问题,即为什么设置被害援助制度以及如何设置被害援助制度。
1.被害援助的概念
要分析为何需要设置被害援助制度,首先需要弄清楚被害援助的基本内涵。援助,即支援和帮助,是以物质或者精神力量支持、帮助他人。根据援助对象和内容的不同可以对援助作不同的划分,前者如被害援助,后者如法律援助。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所谓被害援助,包括被害人支持、被害人服务等,是指所有旨在减少被害人痛苦和增强被害人恢复能力的活动。[28]从广义上讲,它包括被害人赔偿、被害人补偿、刑事和解、紧急医疗服务、社会服务、被害人咨询和治疗等。[29]可见,被害人援助的内容涵摄较广,包含了许多内容。根据笔者有限的查阅,我国学者在界定被害援助概念时,经常使用“救助”、“赔偿”、“补偿”等意思相近的词,因此有必要对上述词汇进行区分,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混淆。
第一,救助。救助一般在“社会救助”的维度上使用。社会救助是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并列的三大基本保障体系之一。“目前中国社会救助的主要项目有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灾害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其他救助。”[30]社会救助是针对社会弱势群体(如低收入群体、灾难人群、其他各类生存陷入困境的人群)提供的一种最低保障,是为解决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生计问题。因此,援助与救助尽管均有帮助他人的意思,但也存在显著的区别。一方面,援助的主体不限,可以是不同类型的各类主体,如国家机关、单位或者个人等,而社会救助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另一方面,针对对象和内容也不相同。援助对象与内容多样,而救助的对象是社会弱势群体,且救助的内容主要是物质形式。
第二,被害人补偿。补偿主要是指抵消损耗。我们一般在两个意义上使用补偿概念:一是对损害和损失的填补。比如损失补偿。这种补偿以损害的存在为必要;二是对生活补助费用的一种支付。如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立法中的“补偿”,不以损害的存在为必要。[31]显然,被害人补偿主要是指国家对被害人遭受损失的一种弥补,属于精神慰藉、生活费用的一种支付,主要以货币形式呈现。由此可知,被害人补偿与被害人援助并不相同,被害人补偿是国家对被害人的物质帮助,与被害人援助在主体与内容方面存在较大差别。
第三,被害人赔偿。赔偿是指损害方对受损害一方进行补偿。至于被害人赔偿,则是指犯罪人由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害而给予的补偿。被害人赔偿以货币形式存在,以被害人遭受的损失为限。因此,被害人赔偿的前提是犯罪人给其造成了物质损害,概言之,“无损失,不赔偿”。总之,被害人赔偿是犯罪人因自身过错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的物质补偿,这也与被害人援助存在显著差别。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被害人援助与被害人救助、被害人补偿和被害人赔偿是不同的概念,不可混淆。总体来说,被害人援助具有三大特征:第一,援助的主体不特定。主要可以包含两类,一类是具有政府公权力背景的国家援助,具体表现为政府部门援助、政府所设立的各类组织援助等。另一类则是非政府援助,主要表现为各类民间公益组织的援助和个人援助。第二,援助的内容不特定。如上文所述,被害人援助的内容涵摄较广,既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非物质的,前者如资金、实物等,后者如法律援助等。第三,被害人援助的内容以非物质援助为主,以物质援助为辅。这也是被害人援助区别于被害人救济、被害人赔偿和被害人补偿的重要特征。被害人救助、赔偿和补偿主要是以物质形式(如现金)存在。
2.被害援助制度的具体设置(www.xing528.com)
关于被害人援助制度的设置,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建立被害人援助体系;二是被害人援助的具体开展。
其一,被害人援助体系的建立。被害人援助体系包括制度体系与机构体系。
首先来看制度体系。在国外法制较为成熟的国家,如美国、英国、法国等都已经设立被害援助法律。美国早在1974年通过了《法律服务公司法》对法律援助进行了规定。1982年,里根总统成立了犯罪被害人工作组,该工作组提出了包括对被害人进行法律援助等一系列改善措施。[32]英国则通过了《1998年法律援助制度》。法国在1851年通过了《律师援助法》,又在1972年制定了《审判援助法》,规定了被害人可以得到相应的法律援助。[33]反观我国现行法律,基本上没有涉及被害人援助的规定。我国设有律师援助制度,但此项制度仅仅针对刑事被告人而言,并不涉及犯罪被害人。也正因为如此,有学者建议应当设立专门的《被害人援助法》,详细规定社会援助的性质,援助机构的管理,权利和义务、援助的方式、方法、内容,资金的来源与管理,被援助人的权利和义务,援助中的纠纷解决机制等。[34]
笔者认为,制定专门的被害人援助法律并不合适。据笔者考查,世界上并不存在专门的《被害人援助法》。较为通行的做法是,在现行《援助法》中专门规定被害人援助。换言之,现行法律中关于被害人援助的规定是以法律章节形式出现的,而并非以专门的整部法律形式呈现。正因为如此,本书不赞同单独创设《被害人援助法》,而应当在现有的法律中对被害人援助制度进行完善。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刑事被告人的律师援助制度,即法院可以指定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与此相配套,我国《律师法》规定了律师援助制度,要求律师每年必须完成具有公益性质(即没有律师费)的援助案件。《律师法》所规定的律师援助案件的范围并没有限制,既可以援助刑事被告人,也可以援助刑事被害人——尽管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有针对刑事被害人的援助。
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借鉴“指定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专门规定对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这是一种立法成本最小,但作用甚大的做法。当然,此种建议仅仅是涉及被害人的法律援助而已,至于其他内容的援助,则应当借鉴该种做法,在相应的法律中予以规定。例如,2016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19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此即规定了对家庭暴力被害人的援助。根据该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应当适当减免受害人的相关费用。顺便指出的是,该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受害人法律援助以及相关费用的减免问题,至于对受害人其他方面的援助则没有规定。
其次来看机构体系。纵观各国对被害人援助机构的设置,有一点是相同的,即均没有成立专门的被害人援助机构。这一点与上述被害人援助制度建设十分相似。本书认为,在我国建立专门的被害人援助机构并不现实,比较可行的做法是,完善现有机构的被害人援助功能,并大力发展被害人援助的民间组织。概言之,对于被害人援助机构的建设,应当从两个方面着手:其一,从政府层面而言,应当发挥、完善现有机构中的被害人援助职能;其二,应当鼓励、发展民间被害人援助公益组织。
对于前者(政府层面援助),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尝试建立专门的被害人援助机构,统领各项被害人援助事项。此种设置的优点在于,结束了当前没有任何政府部门管理被害人援助的现状,并对被害人援助各类机构进行指导、规范,并对被害人实施具体的援助——特别是物质性的援助。例如,对被害人的医疗援助尽管可以由具有公益性质的医院进行,但具体牵头的机构只能是民政部门的被害人援助管理部门,否则将导致医疗援助陷于无序。因此,在各级民政部门设置专门的被害人援助管理机构,就是抓住了被害人援助的“牛鼻子”,改变了“无龙治水”的局面。确定了被害人援助的政府主管机构之后,可以在其规划下开展各类援助,如医疗援助、教育援助等。
对于后者(民间公益组织援助),则主要表现为鼓励建立并充分发挥民间被害人援助组织的作用。在传媒发达、观念提升的今天,民间公益组织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不容小觑。以环境保护为例,各类环保公益组织在理念宣扬、款项筹集、具体实施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因此,鼓励建立各种被害人援助的民间公益组织刻不容缓。根据现实状况,我国现今的被害人援助民间组织主要应以各种专业技能援助组织为主。例如,关注被害人心理健康的心理援助组织、对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组织,也包括职业技能培训组织以及医疗援助组织。充分发挥民间公益组织的被害人援助功能是对政府部门援助的有力补充。当然,有些援助是可以由政府部门与民间公益组织合力完成的。例如,对于被害人的物质援助,政府部门可以通过财政拨款对被害人进行一定的援助,民间慈善组织也可以筹集善款对其进行适当援助,从而形成“公私合力”的良好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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