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总则在总体上对可能影响行为人刑罚轻重的事项予以规定,如年龄、自首、立功等。根据此种立法例,本书认为也应当在刑法总则规定被害人责任。具体而言,被害人行为对犯罪行为的产生具有重要影响的,对犯罪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刑法总则中对被害人的责任进行规定,可以使被害人责任如同自首、立功制度一样,成为一般性原则贯穿于所有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认定之中。当然,若在刑法总则中建立被害责任机制,则需要对被害人责任的概念以及认定进行确定。
本书认为,被害人责任是指在犯罪行为是由被害人行为引起的情况下,被害人承担部分责任而致使犯罪人责任降低或者消灭的情形。要成立被害人责任,需要具备下列条件:其一,犯罪行为是由被害人的行为所引起的,这是核心条件。其二,被害人具有过错。若被害人实施了无过错行为导致犯罪行为发生,被害人显然不能因此分担部分责任。其三,犯罪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必要性。也就是说,并非只要存在被害人责任的情形,均应降低犯罪人责任,还应当结合具体的案件具体判断。这正如犯罪未遂制度一样,虽然在刑法总则中规定了未遂制度,但我国刑法并非处罚所有的犯罪未遂——仍然是根据具体的案件作有选择性的认定。(www.xing528.com)
有人认为,除了在总则对被害人责任进行概括性规定之外,还应当在分则中对某个个罪进行规定,即对被害人责任采取总分则分别规定的立法例。[22]对于此种被害人责任构建形式,本书难以认同。笔者认为,对被害人责任的构建同时采用总分则的立法形式无异于叠床架屋。在分则中的具体罪名中设定被害人责任,如在故意杀人罪中规定“加害行为人严重受辱或被害人自身不法行为所导致,可将法定刑确定在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上’”。[23]这种做法的目的在于,在分则的个罪中重点强调被害人责任的影响以及认定。笔者认为,这种强调将与总则的规定(若总则中存在被害人责任的规定)存在重复。根据刑法一般原理,刑法总则的规定必然适用于刑法分则的所有罪名,倘若刑法分则中也存在相同制度的规定,势必导致总则规定与分则规定的关系成为问题。例如,我国刑法与日本刑法均规定了犯罪未遂制度,两者不同之处在于,我国刑法是在刑法总则中规定未遂制度,而分则中则没有规定;而日本刑法则是在刑法分则具体个罪中规定未遂制度,在总则中没有规定。也就是说,一项具体的制度,要么在总则中规定,要么在分则中规定,既在总则中也在分则中予以规定的做法不符合一般立法原理。因此,本书不认同,既在总则中也在分则中规定被害人责任的做法,认为应当在刑法总则对被害人责任进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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