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国家——被害人犯罪预防层面而言,主要体现为国家对被害人的援助,这和传统意义上的被害预防具有较大的区别。从传统意义上而言,被害预防主要是指被害人自身的预防,不涉及第三人,但国家的介入不但使被害人预防增加了强大力量,而且成为被害预防的坚强后盾。国家对被害预防的介入和援助,是基于国家的义务。“国家义务直接源于公民权利并决定了国家权力。国家义务以公民权利为目的,是公民权利的根本保障。”[29]可以说,国家义务是国家起源的孪生物,是实现国家目的的有效途径,“凡人权所在之处,即为国家义务并行之时”。[30]因此,所谓国家义务是基于公民权利而产生的,国家为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所具有的义务。“国家义务是在宪法学上与公民基本权利相对应的一个基本范畴。”[31]
从具体内容而言,“国家的义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运用国家权力为公民提供福利,二是保证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前者是后者的目的,后者是前者的前提,二者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32]若根据国家义务内容的基本性质进行划分,其具体又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即尊重义务、保护义务和给付义务。尊重义务是最主要和最根本的国家义务,其旨在限制国家权力恣意发动,保护公民权利;保护义务是第二层次的义务,即保护公民免受不法侵害。给付义务是第三层次的义务,主要表现为国家对公民进行产品性给付或者程序性给付,如各种补贴或者福利。[33]因此,国家基于国家义务应对公民予以保护,这既是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国家的基本义务。国家义务甚至具有可诉性,即有权机关对国家义务行为进行司法监督,亦即对国家义务的履行具有强制的可能性。[34]换言之,假若国家义务得不到履行,有权机关具有强制其履行的可能性。
具体到被害人以及被害预防,主要涉及的是保护义务,这也是国家义务内容中的第二层次义务。国家保护义务可以分为预防、排除和救济三个层次,具有分别对应第三人侵害发生在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特点,各个国家机关在三个层次中发挥不同作用。[35]需要指出的是,国家对公民的保护义务,是针对第三人对公民的不法侵害而言的,其并非针对的是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的不当侵害。正因为如此,在被害预防领域,国家保护义务针对的是犯罪人对被害人的侵害。
首先,针对事前的预防而言,被害预防主要表现为国家机关采取各种措施,避免被害发生。例如,在我国大中城市中,主要街道基本上都装有摄像头,建立了视频网路系统,对各路段和街道进行实时监控、管理。在现阶段,视频网络系统的作用主要体现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为公安机关提供有效的线索,以实现案件的快速侦破。事实上,视频网络的运用,对预防犯罪的实施同样具有重要作用。它的存在,无疑是对潜在的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极大威慑,显著减少了其监控范围内犯罪行为的发生。随着视频网络的进一步普及和运用,其将发挥越来越大的预防作用,能最大程度上减少犯罪行为的产生。事前防卫措施本质上是一种针对被害人的事前保护,是将犯罪行为抑制在发生之前。从国家层面而言,针对被害人的事前预防主要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方面,对国家而言,应当创造一个较为安全的大环境,从宏观层面实现被害预防。这种环境具体又包括社会环境、学校环境、社区环境等。国家应当通过立法、行政机关执法等措施创造良好的环境,良好的环境能够有效地减少被害。另一方面,从被害人层面而言,应当提高易受侵害的潜在被害人的防范意识和防卫技能,从自身层面来预防被害。在这方面,国家主要通过宣传、教育、培训等手段,实现被害人的自我保护。
其次,针对事中的排除(义务)而言,即在被害人遭受侵害的过程之中,国家应当排除第三人的侵扰,保证被害人的基本权利。“由于基本权利形成的客观价值秩序所要求的不再仅是国家不得非法侵害人民自由权利,也更进一步地要求国家对人民自由权利侵入行为应不作为,甚至要课予国家要积极地保护基本权不受任何侵害,这就是国家的保护义务。”[36]在犯罪预防领域,排除义务就是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国家应负有制止正在发生的犯罪行为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存在周密的事前部署和防卫,也难以避免不发生任何犯罪行为,此时,制止正在发生的犯罪行为显得尤为重要。具体而言,国家对被害人的排除义务,主要表现为公安机关发现、制止、排除正在进行的犯罪行为。例如,目前许多公安机关正在努力打造快速反应机制,通过公安机关合理布局、快速交通工具的配备以及统一指挥平台的建立,使得公安民警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到达案发现场,有效的制止正在发生的犯罪行为。因此,对于被害预防而言,排除义务就是在犯罪行为发生之时,国家采取有效的、强有力的措施制止犯罪行为。(www.xing528.com)
最后,事后的救济义务,是指国家有义务追究侵害者的责任以补偿、救济受害者。基于此,事后的救济义务实质上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在犯罪行为实施之后,应当对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人科以刑罚,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对被害人的救济。刑罚的实施不仅是给犯罪人以惩罚,同时也可以对被害人带来精神上的慰藉。另一方面,国家可以直接针对被害人给予一定程度的补偿和救济。其一,法院可以直接判处犯罪人赔偿来对被害人进行救济。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是应当由犯罪人进行赔偿的,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进行救济。其二,倘若犯罪人不具备赔偿能力,根据现有的规定,被害人则难以得到保障和救济。不过,在我国一些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已经尝试建立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制度。如山东省淄博市政法委联合淄博中院在2004年2月出台了《关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针对被害人若不能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且生活困难的,由政府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2005年11月,山东青岛也建立起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而在域外,美国早在1965年就由加利福尼亚州率先通过了《犯罪被害人政法补充条例》以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37]可见,不论在我国还是在国外,对犯罪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或者救助规定已经存在,这是“事后救助”的典型表现。所谓事后救助是犯罪行为实施之后,犯罪人无法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对被害人进行救助,这是国家对被害人履行保护义务的体现。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是一种“弥补型”救助,只有在被害人无法得到犯罪人足够赔偿的情况下,国家救助才可能得以实施,犯罪人无法赔偿是国家对被害人救助的前置性条件。虽然对我国犯罪被害人的补偿对象、适用条件、补偿程度、资金来源以及管理机构、补偿程序等问题仍然存在争议,[38]但对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建立已然形成了基本的共识。
综上所述,在政治学层面,被害预防的理论根源在于“国家—个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国家基于个体产生,同时国家也保护个体的存在和发展。正因为如此,国家同样保护被害人的基本权益,这也是国家义务的体现,尤其是,国家义务中的保护义务,对被害预防而言更具有直接性和针对性。“当受到第三人侵害时,国家当然也负有相应的义务,这种义务通过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不同的方式体现出来。”[39]尽管保护义务包括对被害预防的事后救济,但更为重要的是事前防卫和事中排除。为了实现有效的被害预防,国家应当采取强有力的事前防卫措施和事中排除措施。这是在被害人自我防卫之外,国家给予被害人的一种防卫措施,是对被害人自我防卫的有力补充。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国家对被害人的保护更为重要——被害人毕竟作为被害的对象常常难以实现自我保护。对于被害预防而言,预防措施无外乎两种,一是自我预防,另一种则是国家预防,在自我预防力量有限的情况下,国家预防则应发挥应有的作用,这也是国家的义务。
因此,国家的保护义务,是国家作为被害预防的力量参与到犯罪预防之中,是以国家力量为后盾的被害预防。以近来频发的未成年女学生被猥亵、性侵案件为例,笔者认为防范此类案件发生的关键在于事前预防。国家基于保护义务针对此类案件可以采取如下措施:第一,对与未成年女学生有所接触的教师应当严格准入条件,禁止有此类犯罪前科的人从事相关教学活动。在此类案件之中,由于被害人几乎不存在过错,故预防重点在于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第二,应当对未成年女学生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包括基本性知识的教育、性侵防范教育以及遭受侵害之后的处理教育等,避免被害。事实证明,被害人由于害怕、幼稚、隐私等原因导致此类案件频发,犯罪嫌疑人往往却逍遥法外。最后,应当对学生所在的学校科以更高的防卫责任和防卫义务,即时了解学校教师以及学生的动态,发现苗头则及时制止、发生被害则及时报案。由于未成年女学生遭受性侵案件通常难以事中排除侵害,事后的救济也往往是亡羊补牢,因而事前的预防至关重要。对于诸如幼女遭受性侵之类的案件,国家、政府机关对于被害预防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甚至发挥着绝对的主导作用。当然,对于不同的案件而言,被害预防的侧重点可能有所不同,或着重事前防卫,或侧重于事中排除,但不管怎样,事前防卫和事中排除相对于事后救济对被害人而言是损失最小的做法——能够有效地避免被害或者避免遭受更大的侵害,故应作为国家保护义务的重点,也是被害预防的重点。总之,被害预防,从个人层面而言是自我保护;于国家层面而言则是国家义务,是对个人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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