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社会”与“风险刑法”的争论至少为我们达成了一个理论共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人类社会面临的风险日益增多。这是一种描述性的、客观意义上的判断,而非规范性的、价值意义上的判断。因此,现代社会风险的日益增多并对人类造成了更大的“风险”是共识性的基本判断。“风险社会”的理论以及由此展开的争论告诉我们,风险无处不在,风险无时不有。风险无法被消灭,只能控制和管理——采用各种措施将各类风险降至最低。这一点与犯罪较为相似:犯罪无处不在无时不有,犯罪也无法被彻底消灭,只能预防犯罪以减少犯罪的发生。犯罪由此不应再被认为是社会病态现象,而应被视为同核泄漏、全球性污染、金融危机等同的日常风险产物。[16]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风险”与“犯罪”具有共通性——无法被消灭,只能被控制和管理。基于此,如何有效地降低犯罪的风险则成为值得思考的问题。
在风险的管理中,恰当的分配风险是控制、降低风险的有效途径。例如,交通事故的风险永远存在,如何有效地降低交通事故的风险是交通管理者和参与者所关心的问题。要降低交通事故的风险,恰当分配交通各方参与者的参与风险无疑是最为有效的途径之一,而风险分配的方式就是各类交通法规。在交通秩序之中,针对交通工具(汽车)、行人的交通法规并不相同,汽车或者行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规则来参与交通活动。在各方严守自身规则的情况下,交通事故的发生风险降至最低。例如,交通信号灯不但管理着车辆的行驶,同时也管理着行人的通行,从而使双方形成了“红灯停、绿灯行”的常识。红绿灯的变化不但规制着汽车与行人之间的通行,同时也在两者之间进行风险分配。当汽车通行面临红灯时,汽车不能通行,却赋予了行人通行的权利,若双方严格遵守规制,交通事故发生的几率几乎为零。当汽车面临绿灯时,则是允许汽车通行却禁止行人通行,此时的汽车驾驶者深信自己按规则行驶且行人不违规穿越道路,不会发生“撞人”的风险。这种汽车与行人相互遵守规则并相信对方不会违规行为的理论在学理上被称为“信赖原则”。西原春夫认为,所谓信赖原则是指“行为人为某种行为时,如果信任被害人或者第三人采取适当行为的场合,因为被害人或者第三人的不适当行为而发生结果,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的原则”。[17]倘若行人违规穿行道路,则极可能导致正在按照规则行驶的汽车发生“撞人”的交通事故。这个实例说明,以红绿灯为代表的交通规则实质上分配着交通风险——不遵守规则即可能导致交通事故。在交通风险总量不变的情况下,交通法规对交通运输参与者风险的分配是此消彼长的。若给汽车赋予更多的规制,则汽车承担的风险更多;反之,若给行人更多的规制,则行人承担的风险更多。是故,交通法规对交通秩序的管理是“风险社会”风险管理的具体体现,是对风险社会中交通风险的具体分配。因此,交通法规分配着交通运输参与人的交通风险,参与人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但承担着交通事故的风险,也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风险。交通事故的风险固然与交通参与人是否遵守交通法规相关,更与交通法规对交通风险的具体分配密切相关。风险的特性以及风险管理的经验不但能够有效地运用于交通运输领域,对犯罪性质的认识与犯罪预防同样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如前所述,犯罪与风险具有极强的相似性,是一种无法被消灭只能通过管控以减少其发生的社会现象。虽然犯罪的法律风险(即法律责任)应当由犯罪人独自承担,但如何减少犯罪发生的危险而非简单对犯罪人科以刑事处罚,需要认真的思考。事实上,我们可以将犯罪人与被害人假设成一个双方参与、产生犯罪风险的模型。借助风险管理和分配的原理,要减少犯罪发生的风险,如何认识、分配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犯罪风险则至为重要。一般认为,犯罪是否发生是由犯罪人主导的,预防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减少犯罪风险的主要方面。不可否认,犯罪人预防对于减少犯罪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但将降低犯罪发生的风险完全或者仅仅寄望于犯罪人预防,未免有失偏颇,作为犯罪发生的另一方参与对象——被害人对于犯罪的发生同样具有重要影响。
以是否具有被害人为标准对犯罪行为进行划分,可以将犯罪分为无被害人犯罪与有被害人犯罪。无被害人犯罪,是指犯罪行为并不指向特定的被害人,或者犯罪行为没有导致具体的被害人遭受损害,如传播淫秽物品罪。该罪所侵害的法益是正常、健康的性道德观念和性的风俗习惯,并非以特定的被害人为行为指向。由于该类犯罪没有直接被害人,也就无所谓被害预防。对于该类犯罪,减少犯罪发生的危险主要在于抑制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有被害人犯罪是现实生活中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这种犯罪类型表现为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侵害了具体犯罪对象,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等,都存在特定的遭受损害的被害人。对于这一类犯罪而言,要减少犯罪发生的风险,不但要进行犯罪人预防,更要实施被害人预防。(www.xing528.com)
在前文中,笔者已经对被害人减少被害风险进行论证,也即被害人应当减少自身可能导致被害的各种因素,如尽量不携带巨额财物进入公共场所、不乘坐“黑车”等,以减少被害发生的风险。在此不再赘述。然而如何通过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合理的风险分配以减少犯罪的发生?这也是“风险社会”原理在被害预防方面的具体体现。
“对现代社会而言,法律的目标不可能是消灭风险,而只能是控制不可欲的风险(即危险),并设法将风险进行公平地分配。”[18]在有被害人犯罪之中,犯罪人与被害人风险的分配本质上就是责任的分配。简而言之,就是由于被害人的过错,致使被害风险的产生或者升高,如何认定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责任问题。严格来说,被害人不应当承担犯罪发生的责任,毕竟犯罪发生的主要因素在于犯罪人,故只能由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但在某些具体犯罪中,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且是犯罪发生的重要诱因,此时被害人则需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产生重要的影响。这实质上是对犯罪风险的分配——承担相应风险的双方(犯罪人和被害人)也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根据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从该《纪要》的规定可知,对于因婚姻家庭和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之所以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因为被害人一方在此类案件中“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简言之,是被害人的“明显过错”招致了杀身之祸。因此,《纪要》所指明的故意杀人案件(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区别于一般故意杀人案件的关键在于被害人过错。也就是说,在该类型的案件中,犯罪人之所以会对被害人实施杀人行为,责任并非全在于犯罪人,被害人自身的过错对于引发杀人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害人的过错(纠纷或矛盾)是杀人行为生成的重要诱因,这为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减轻提供了依据。《纪要》正是根据这一点将“矛盾纠纷型”故意杀人案件与一般类型的故意杀人案件区分开来。
由此可以看出,当被害人的过错是犯罪发生的重要诱因时,被害人的行为将直接导致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减轻。从形式上看,被害人似乎并未承担任何责任,但从实质上来看,原本应由犯罪人承担的全部责任(风险)实现了一定程度的转移(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改判死缓)——将部分责任(风险)转移至被害人身上而降低了自身的风险。这本质上是一种风险的分配:被害人因自身的过错承担部分风险(责任),而犯罪人则因被害人的过错降低了自身风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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