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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理论:研究与争论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风险社会”以及“风险刑法”的概念,形成了旗帜鲜明的两大阵营。支持者认为,我国已经进入“风险社会”,风险社会在刑法理论上的反映就是“风险刑法”。“风险刑法”理论的主旨思想是,通过刑法制度和理论的改变以应对日益增加的“风险”。事实上,和“风险社会”概念相伴相生的“风险刑法”理论受到了诸多质疑和反思。“风险刑法”概念的提出是建立在错误理解“风险社会”概念上的理论假设和建构,并不具有实质意义。

风险社会理论:研究与争论

晚近以来,“风险社会”成为法学特别是刑法学研究的时髦领域,甚至成为刑法学研究的学科背景和理论变化的直接素材。作为与刑法学具有天然血亲关系的犯罪学,如何从中吸取应有的营养并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提出和解决新的命题是值得思考的。当代的被害预防研究是否应当以“风险社会”作为分析背景并从中汲取营养?这同样需要仔细思考和认真对待。

“风险社会”一词由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提出,他认为,“风险,与早期的危险相对,是与现代化的威胁力量以及现代化引致的怀疑的全球化相关的一些后果”,是“全球性风险”而非“个人风险”。[8]国内最早将贝克的“风险社会”概念引入刑法学领域中予以讨论的是劳东燕博士。劳博士对贝克的“风险社会”概念作了进一步澄清:“风险社会”并非一种真实的社会形态,而是对社会风险增加或者扩大的一种判断和表述。当然,此处的风险除去科学技术发展带来的技术风险以外,“政治社会风险与经济风险等制度风险也是风险结构的组成部分”。[9]在此种定义之中,风险社会的概念既包括技术风险等物理性风险,也包括政治风险与经济风险等制度性风险。按照这种定义,“风险”的概念不仅仅是或者主要不是指自然风险,而是人为的风险,甚至是超越个人的制度性风险。而且,“风险社会”也并不是社会的真实、具体形态,仅仅“风险增加”的另一种表述而已。“风险社会”概念一经提出并由此导出的“风险刑法”概念,便犹如一块巨石扔进了平静的湖面——在刑法学领域产生了极大的反响。对于“风险社会”以及“风险刑法”的概念,形成了旗帜鲜明的两大阵营。

支持者认为,我国已经进入“风险社会”,风险社会在刑法理论上的反映就是“风险刑法”。“风险刑法”理论的主旨思想是,通过刑法制度和理论的改变以应对日益增加的“风险”。例如,有学者认为,“由此看来,我国刑法也应加强危险犯特别是抽象危险犯的立法,以预防危险转化为实害”。[10]也有学者直接将“犯罪风险”视为“风险”之一,并指出,“随着各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剧,当今各国的经济发展都不可避免地面临着各种各样的犯罪风险,因而不可不提防。其中,犯罪危害的加剧和犯罪类型的翻新就是这种犯罪风险的直观体现,这必将带来刑法解释学中的些许变化”。[11](www.xing528.com)

反对者则认为,“风险社会”所说的“风险”不是刑法所关注的风险,更不是“犯罪风险”。[12]因而,“风险刑法理论最根本的谬误在于,未全面了解贝克的反思性现代化理论。因而对风险社会理论的理解过于肤浅和狭隘,更多的是根据‘风险社会’的字面含义,将其理解为‘有风险的社会’或‘风险增多的社会’,这完全背离了风险社会理论的精髓”。[13]反对者对支持者的反击可谓一击致命,因为其针对的正是“风险刑法”的核心概念——风险。事实上,和“风险社会”概念相伴相生的“风险刑法”理论受到了诸多质疑和反思。[14]特别应当指出的是,最早论证“风险社会”与刑法变动关系的劳东燕博士也对此作出了自己的回应。“风险社会在笔者的研究中,仅仅构成讨论问题的社会背景……确切地说,这是一种以风险社会为背景的刑法理论研究,而不是一种有关风险刑法理论的研究,更不是一种为风险刑法理论大唱赞歌的研究。”她进而深刻指出,“总体来看,当前有关风险刑法理论的争论基本局限于意气之争,论战双方都过于关注与热衷自身立场的表白,流于对论战对手贴上标签,而很少真正深入思考风险社会中刑法理论的建构必须直面的重大命题”。[15]

笔者认为,“风险社会”中所说的风险并非刑法可以直接关注甚至规制的风险,因而由“风险社会”直接导出所谓的“风险刑法”是站不住脚的。“风险刑法”概念的提出是建立在错误理解“风险社会”概念上的理论假设和建构,并不具有实质意义。这是因为,“风险社会”理论所说的“风险”,更多是一种超个人的“制度风险”。既然是超个人的“风险”,因而这种风险不是由个人控制并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个人难以实施和控制的风险,行为人失去了实施的可能,而刑法自然也失去了规制的必要——因为刑法毕竟是一种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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