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意志(free will)是一个哲学信条。它认为,我们的选择最终取决于我们自己。换言之,自由意志是以人的理性或以“理性人”作为前提的。亚里士多德认为,“身体的从属灵魂和灵魂的情欲部分受制于理性及其理智部分,总是合乎自然而有益的”。[1]康德则认为,自由首先表现为意志的自由,人类的意志活动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受到感觉官能影响的意志活动,另一种是自由意志活动。意志自由是由纯粹理性决定的,遵从纯粹理性设定的绝对命令的要求进行行为选择,就是意志自由。[2]基于自由意志的上述特性,高施克(Thomas Goschke)将意志自由概括为两个原则:一是“另种选择可能性原则”;二是“主谋原则”。[3]
在西方的传统哲学中,以理性作为人的本质是哲学的逻辑起点和基础。建立在此基础之上的自由意志是行为自由的基础,而行为自由则是自由意志的实现。“在宏观的自由观念已经成为近现代人类社会的一种理所当然的背景之时,个体的意志自由与相应的行为自由得到了充分的认可。这一点已经成为近代以来哲学家、伦理学家的主流共识,人对意志自由的拥有也已成为几乎全球公认的人的图景中的重要特征。”[4]人的行为活动在一定条件下、在意志的支配下具有高度的自主性。正是基于这种“意志性”,人的行为不是消极地、简单地被外部环境所决定的,它还受主体内部意识状态的调节。常用的哲学用语“内因决定外因”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人的意志这种内在决定性,它肯定了人的意志具有某种自由,这种自由也是人的主观能动性的集中体现。
在自由意志观念不断演变的历史中,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自由意志观念。一种观点认为,自由意志是“绝对”的,是不受任何因果规律制约的,意志作为一种纯粹的精神力量,可以超越客观现实,并“自由地”驾驭客观现实。比如,19世纪德国哲学家叔本华就提出,意志是世界的基础和本源,世界上形形色色的事物都是意志的表现和客观化,他认为意志可以主宰一切、决定一切。另一种观点认为,人的意志自由并非“绝对”,而是由客观世界决定的。人基于内心选择的自由,归根到底都有客观的原因和根据,即自由是受客观规律所支配的。人的意志不能主宰客观世界,相反,正是客观世界的规律性支配和决定人类的意志。自由意志只是在借助和尊重外在客观事实和客观规律的基础上作出的有限选择。在相对的、有条件的意义上,意志是自由的,而在绝对的意义上,意志又是不自由的。在马克思主义哲学观中,自由是“带着镣铐的舞蹈”,自由从来只是相对的而不存在绝对的自由。建立在这种判断之上,意志自由也只能是相对而不是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绝对自由只是一种理论假设,在现实中是不可能存在的。(www.xing528.com)
在刑事法领域,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的对立可谓哲学层面“意志自由”观点对立的表现之一。刑事古典学派认为,由于人具有绝对的意志自由(决定论),在能够选择合法或者非法行为的情况下,却选择实施了非法行为,因而应当给予刑罚报应——这种报应是对行为人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回应。也正因为如此,刑事古典学派的此种理论被称为报应刑论或特殊预防论。基于对刑事古典学派批判而建立起来的刑事实证学派对此持相反意见。在刑事实证学派看来,人并不具有绝对的自由意志(非决定论),刑罚的实施不是基于报应,而是为了改造犯罪人(教育刑论)并预防社会(一般预防论)。需要指出的是,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关于意志是否自由的争论,均是从犯罪人的视角展开的。也就是说,在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看来,具有或不具有“自由意志”的人是犯罪人,其理论预设的模型均是以犯罪人作为基础的。因此,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在人是否具有自由意志的问题上表现出非此即彼式的针锋相对。本书认为,人可以基于自己的意志作出一定选择的自由是毋庸置疑的,但人的各种自由选择无时无刻不处在一定的限制当中——绝对的毫无羁绊的自由是不存在的。例如,对于一个理性的犯罪人而言,他有选择实施犯罪或者不实施犯罪的自由,但什么时间实施犯罪、采取何种方式实施犯罪却受到各种外在客观条件的制约,这种制约会逼迫犯罪人对犯罪行为进行改变甚至放弃。自由意志的原理告诉我们,对于以犯罪人为视角展开的犯罪预防而言,干预犯罪人的意志,使其不作出实施犯罪的决意,或者在其实施犯罪之后敦促、迫使其放弃继续实施犯罪,是预防犯罪行之有效的措施,是预防犯罪极为重要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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